二、收购和供应物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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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购〗=〖购进〗〖供应〗〖物资〗〖价格〗〖规定〗
  1963年全省各级物资供销企业,统一执行国家经委物资管理局规定的收购供应物
资的价格。1974年,省物资局又作出明确规定:

  1、购进和供应属于中央统一订价的产品,应按照中央下达的统一出厂价格执行
。购进和供应属于地方统一订价的产品,应按照地方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分
工)规定的价格执行。购进和供应属于全国实行统一供应价的产品,应按照全国统一
供应价执行。
  2、进口物资的购进价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实行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
规定”执行,对外供应时,凡有中央统一出厂价格的按统一出厂价格执行,没有中央
统一出厂价格的应参照国内同类产品比价订价,或按外贸拨交的成本价加物资部门规
定的费用作价供应。
  3、购进当地厂矿企业清仓物资、基建节余物资,可与出售单位按“以质论价”
的原则拟订价格。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改制的物资对外供应价格,凡改制后的产品有统一
订价的,按中央和地方统一出厂价格执行,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由加工改制单位提出
意见,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5、调剂协作物资及计划外自行采购物资,购进和对外供应时,应按国家统一订
价执行,尽量由各级服务公司负责调剂,或组织供需直接挂钩。
  6、物资部门库存中的残次变质产品,由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的小组,
提出削价意见,对外调拨供应时,应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作价处理,其处理审批权限
,按财产审批权限办理。其价差损失,列物资销售损益处理。
  7、各级物资部门库存物资。如遇中央和地方调整产品价格时,应按各级物价主
管部门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及时调整(包括供应价),企业库存物资应从规定调价之
日起按照新价调整账面价格。调整价格的差额,按财务会计处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