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施行细则(193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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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审计法第五十五条订定之
第二条 依审计法第十一条前段之规定审计部得酌量情形逐渐推行就地审计但在
审计机关未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审计前各机关仍应送审
第三条 审计法第十一条但书规定得送审之机关其送审内容审计机关得斟酌情形
依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派员对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帐簿等施行检查时得迳以审计机
关派员文件或稽察证交检查机关阅视后为之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制作报告呈报主管审计机关遇有查询事件应制
作笔录交受查询人阅览后令其署名盖章
第六条 审计人员因执行职务有使用稽察证之必要时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
察证须记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另定之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审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
类件数加封于封面署名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署名盖章前项封
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审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
类件数并作成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审计法规定发出之通知书应附记明送达日期之回条或以双挂
号邮件送达
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数个时应分别送达
第十条 审计机关通知书定有限期者受通知之机关应依限声复其不能依限声复者
应于限内叙明事由声请展期
第十一条 受通知执行处分之机关接受通知后应依通知书内容执行处分并将处分
结果声复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就审核案件为剔除缴还或赔偿之决定者于本案确定后应通知
受审核机关及主管公库机关于必要时并通知受审核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
第十三条 各机关声请复议已逾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期限而未于期限内声请展
期者审计机关不予复核
第十四条 各机关声请复议原决定审计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决定认为无理
由或理由不充分经驳复后受审核机关仍坚持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呈送
上级审计机关复核
第十五条 派驻各机关审计人员之决定视为该管审计机关之决定但声请复议之案
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审计案件时受委托之审计机关应将办
理结果通知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审计法第二十六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及审计部公
报为之
第十八条 各机关对分配预算为一部或全部之变更有不合程序或与预算法不符时
审计机关应纠正之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因预算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各款情事得以暂付款支付书送请审
计机关核签在非常预算未成立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因重大灾变或紧急工程得以暂付款支付凭证送请驻在审计人员
核签在支付法案未成立前其责任由该机关负之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得以暂收款收入凭证送请审计机关核签在收入法案未成立前
其责任由各该机关负之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审计法之规定拒绝核签支付书时应发拒签事由之通知书
分别送达签发机关及领款机关或领款人派驻各机关之审计人员为拒签收支之凭证之决
定时除依前段规定办理外并应即时向该管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支付书或收支凭证因不得已事故不能于审计
法第三十三条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应直接送达于各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之审核通
知或核准通知应直接送达于受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送审计机关之报告应依下列期限
一 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 月报于期间经过后15日内送出
三 年报于期间经过后3个月内送出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前条所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
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审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送审各项会计报告时应附送原始凭证及其他附属表册
表册之种类格式由审计部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主管公库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每日应送报表
报表之种类格式由审计部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主管公库机关每月及年终应送报表
报表之种类格式由审计部另定之
第三十条 经理公债财物或特种基金之机关每月及年终应送报表
报表之种类格式由审计部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核准书应送由各该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转发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办理在各省市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审计
案件认为应发核准书者应将审核结果呈由审计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前条规定于审计办事处办理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
机关之审计案件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编制之年度总决算审计机关审定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 各级政府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
二 各级政府岁入岁出是否平衡
三 各级政府岁入岁出与预算不符时其不符之原因
四 各级政府岁入岁出不平衡时其不平衡之原因
五 对各级政府岁入岁出应行改正之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执行检查遇必要时应通知该机关
长官或主管上级机关派员莅视
检查结果应制作笔录由保管人莅视人署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对于财物有遗失损毁等情事应随时记明其原因其重大者应提
出其证明方法
各机关遇有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情事应即报告于该管审计机关并提出其
证据审计机关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购置物料或营缮工程依规定应公告招标或采用比价办法者应
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招标或比价各项规则图样说明书预估底价标单式样以及
契约底稿等应于事前送审计机关备查签订契约时应由监视人署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各机关购置物料或营缮工程如有中途变更或增减价额情事应随时通
知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其变更重大或增减价额在一成以上者应于协议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派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购置物料或营缮工程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开标决标或比价者
于货到或工竣验收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前项监验人员应于验收证明书类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变卖各种财物之开标决标验收事项其金额较小
或有特殊情形者审计机关得斟酌情形决定派员与否
第四十一条 各机关购置物料营缮工程之验收凡与原定图说契约章则不符合监视
人得拒绝署名盖章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减价收受者应先得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四十二条 凡发行债券或借款应由主管机关将发行条例或借款契约等送该管审
计机关备查如有变更应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处分公有财物时准用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须各机关团体协助者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
之责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办理监视鉴定等事项其结果应由
原委托之审计机关依职权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改之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监察院核定施行
附记
(一)特种公务机关经费类应送报表适用普通各机关之规定
(二)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所送报表及送审时期除准用经理特种基金机关
第二至第九种报表外并于每月加送收入累计表支出累计表每年加送成本计算表损益计
算表盈亏拨补表
(三)各种报表格式悉依会计法规之规定
(四)各机关对本表规定应送报表因特殊情形经主计机关核准变通造报者得以性
质相同之报表代之
(五)审计机关因审核上之必要除本表规定应送报表外得通知各机关增送其他表

附:审计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之实施办法
(第362次审计会议通过)
一 审计机关审核案件为剔除缴还或赔偿之决定者对于受审核机关发审核通知但
先经主管机关决定剔除缴还赔偿后送审之案件认为同意者得依其决定迳发核准通知结

二 受审核机关接到审核通知除依限声复或声请复议外逾限不复审计机关应依审
计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迳行决定将剔除数于原报计算数内扣除迳发核准通知结案
三 审计机关应按月就已发核准通知结束之案件内各机关剔除赔偿及缴还数之应
行解库者列表送主管财政机关转饬公库追缴或扣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变通办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