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1938年5月3日公布1939年3月4日修正第十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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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审计职权如下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计算决算
四、稽察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第三条 审计职权由监察院审计部行使之
第四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由审
计处或审计办事处办理之
第五条 各省政府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
该省市所设之审计处办理之
第六条 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组
织范围所设之审计办事处办理之
第七条 未依前二条规定设有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或
指定就近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兼理之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其结果仍应
通知委托之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及调度主要审计人员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以审
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审计会议及审核会议之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赴各机关执行审计职务但对于县或有特殊情形之机关得
由审计机关通知其送审仍应每年派员就地为抽查之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
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遇有违背前项规定时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
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
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遇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机关协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遇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
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应报告该
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依法移付惩戒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者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
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十七条 遇有应负赔偿之责任者审计机关应通知该机关长官限期追缴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举情事其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
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
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于前项答复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二十条 各机关违背本法之规定其情节重大者审计机关除依法办理外并得拒绝核
签该机关经费支付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显然不当之支出虽未超过预算亦得事
前拒签或事后驳复之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应依限声复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迳
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决定不服时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声请复
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5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
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经过5年后仍得为再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
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经清结前停
止叙用
第二十七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之结果编制审计报告书并得就应行改正之
事项附具意见呈由监察院呈报国民政府
第二章 事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于预算开始执行前将核定之分配预算送审计机关其与法定
预算不符者审计机关应纠正之
前项分配预算如有变更应另造送
第三十条 财政机关发放各项经费之支付书应送审计机关核签非经核签公库不得付
款或转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收支凭证应连同其他证件送驻公库或驻各机关之审计人员核签
非经核签不得收付款项但未驻有审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核签支付书收支凭证发现与预算或其他有关审
计法令不符时应拒绝之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支付书或收支凭证核签与否应从速决定除
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十四条 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记帐凭证送该审计人员核签
第三章 事后审计
第三十五条 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各项日报逐日送该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
对其各项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一切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于每月终了后应依法分别编制各项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或
驻该机关之审计人员查核
第三十七条 未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其收支凭证因特殊情形准予免送者审计机关
除就报告查核外得派员赴各机关审核其有关之簿籍凭证及案卷
第三十八条 驻在或派赴各机关之审计人员应将审核结果向该管审计机关报告经决
定后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各该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计机关通知送审之机关于造送各项会计报告时应将有关之原始凭
证及其他附属表册一并送审
前项审核结果应由审计机关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
第四十条 各机关编制之年度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认为符合者应发给核
准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
核准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纳销
第四十二条 主管公库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应将每日库款收支详具报告逐日送该
管审计机关或驻公库之审核人员查核
第四十三条 主管公库机关应按月编造库款收支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造库款收支
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四条 经理公债财物或特种基金之机关应按月编造动态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
编造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编制之年度总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加具
审查报告由审计部汇核呈由监察院转呈国民政府
第四章 稽察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一切收支得随时稽察之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得随时检查之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财物得随时盘查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非经审计
机关证明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注意并无怠忽者经管人应负责任
如遇水火盗难或其他意外事故各机关所管之现金票据证券与会计档案及其他重要
公有财物应分别解缴公库或移地保管倘因怠忽致有遗失损毁者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
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九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变卖各种财物之开标决标验收应通知审计机关
派员监视其不合法定手续或与契约章则不符者监视员应纠正之
第五十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偿还及销毁收回之债券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
监视
第五十一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
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于该决议会表示反对者为限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有关财务之行政事项得调查之认为有不当者得随
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办
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于受公款补助之私人或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依本法之规
定执行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拟订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