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192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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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主管财政机关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核准支付命令与预算案或支出法
案不符时审计院应拒绝之
第二条 审计院对于支付命令之应否核准应从速决定之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
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条 凡未经审计院核准之支付命令国库不得付款违背本条规定者应自负其责任
第四条 下列预算及收支计算应由审计院审查
(一)国民政府岁出入之总决算
(二)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每月之收支计算
(三)特别会议之收支计算
(四)官有物之收支计算
(五)由国民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与保证各事业之收支计算
(六)其他经法令明定应由审计院审核之收支计算
第五条 审计院为前条审核时应就下列各项编制审计报告书呈报国民政府
(一)总决算及各主管机关决算报告书之金额与国库之出纳金额是否相符
(二)岁入之征收岁出之支用官有物之买卖让与及利用是否与法令之规定及预算
相符
(三)有无超越预算及预算外之支出
第六条 审计院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之结果呈报国民政府并得就法令上或行政上
应行改正之事项附陈其意见
第七条 经管征税或他项收入之各机关应于每月经过后编造上月收入支出计算书送
审计院审查
第八条 各机关应于每月经过后编造上月收入支出计算书贷借对照表财产目录连同
凭证单据送审计院审查但因国家营业之便利及其他有特别情事者其凭证单据得由各该
机关保存
前项各机关保存之凭证单据审计院得随时检查
第九条 审计院审查各机关收支计算书如有疑义得行文查询限期答复或派员调查
第十条 审计院因审计上之必要得向各机关调阅证据或该主管长官证明书
第十一条 审计院对于第五条所列决算及计算之审计查以院会议或厅会议决定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院另定之
第十二条 审计院审查各项决算及计算时对于不经济之支出虽与预算案或支出法案
相符亦得驳复之
第十三条 审计院审查各机关之收入支出计算书及证明单据认为正当者应发给核
准状解除出纳官吏之责任认为不正常者应通知各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或呈请国民政府
处分之但出纳官吏得提出辩明书请求审计院再议
第十四条 审计院认定应负赔偿之责任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限期追缴
前项赔偿事件之重大者应由审计院呈报国民政府
第十五条 审计院得编定关于审计上之各种规则及书式
各机关现用簿记审计院得派员检查其有认为不合者应通知该机关更正之
第十六条 各机关故意违背计算书或决算报告书之送达期限及审计院所定查询书之
答复期限得得由审计院通知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或呈请国民政府处分之其故意违背审
计院所定之各种规则及书式者亦同
第十七条 各机关现行会计章程应送审计院备案其会计章程有与审计法规抵触者
应通知各该机关停止执行并依法定程序修正之
第十八条 审计院对于审查完竣事项自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
等情事者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者虽经过五年后亦得力再审查
第十九条 审计院对于审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行委托审查受委托之人及机关须报告
其审查结果于审计院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法于党部决算计算之审查不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在审计分院未成立前本法所定审计程序于地方政府之地方收入及支出
暂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院另定之但须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