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1914年10月2日大总统申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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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审计院除法令规定之大总统副总统岁费暨政府机密费外应行审定者如下
一 总决算
二 各官署每月之收支计算
三 特别会计之收支计算
四 官有物之收支计算
五 由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与保证之收支计算
六 法令特定为应经审计院审定之收支计算
第二条 审计院依法令审定各种决算应就下列事项编制审计报告书呈报大总统
一 总决算及各主管官署决算报告书之金额与金库出纳之计算金额是否相符
二 岁入之征收岁出之支用官有物之卖买让与及利用是否与法令之规定及预算相

三 有无超过预算及预算外之支出
第三条 审计院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之成绩呈报大总统其认为法令上或行政上有应
行改正事项得并呈其意见于大总统
第四条 经管征税或他项收入之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收入计算书送审计院
审查所有收入证据应由各该官署保存
前项各官署保存之证据审计院得随时检查之
第五条 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支出计算书连同证凭单据送审计院审查但因
国家营业之便利及其他有特别情事者其证凭单据得由各该官署保存
前项各该官署保存之证据审计院得随时检查之
第六条 审计院审查各官署每月计算书如有疑义得行文查询
各官署遇有前项之查询须于一定之期限内答复其期限由审计院酌定
第七条 审计院因审计上之必要得向各官署调阅证据或该主管长官之证明书
第八条 审计院之审查以总会议或厅会议决定之
审计院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九条 审计院审查各官署之支出计算书及证明单据议决为正当者应发给核准状解
除出纳官吏之责任议决为不当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但出纳官吏得提出辩明书
请求审计院再议
第十条 审计院议决为应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限期追缴除大总统特免外
该主管长官不得为之减免
前项赔偿事件之重大者应由审计院呈报大总统行之
第十一条 审计院得编定关于审计上之各种证明规则及书式
第十二条 各官署故意违背审计院所定计算书之送达期限及查询书之答复期限时得
通知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其故意违背审计院所定之各种证明之规则及书式者亦同
第十三条 各官署现行会计章程应送审计院备案其会计章程有与审计法规抵触者该
通知各官署修正之
第十四条 各官署现用簿记审计院得派员检查其有认为不合者应通知各官署更正之
第十五条 审计院对于审查完竣事项自决议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
等情事者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虽经过五年后亦得为再审查
第十六条 审计院对于审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行委托审查受委托之官署须报告其审
查情形于审计院
第十七条 关于国债用途之审计程序依特别规则行之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规则以教令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