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审计分处暂行审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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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3月17日)
第一意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为审计全省国家地方岁入岁出及一切财政之规程会计法及其他法
律未公布以前全省各官署及其所属局所均应遵守
第二条 民政长所属之财政司及各主管官署暂定之一切会计章程收支规则等与本规
则不相抵触者仍有效力
第二章 稽核支出
第三条 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支付概算书送由民政长署发交财政司转送审计分处
复核后再行知照财政司办理
各主管官署编造每月支付概算书应将人数银数详细分填其系购置物品及一切用项
应分别将物品种类及其价值详细开列
第四条 各主管官署每月领款时应按照支付概算数目填写领款凭单送由民政长署发
交财政司核办后填给发款通知书(即财政司现时之放款单据)一面将领款凭单由审计
分处查核领款凭单由审计分处查照审计处发行格式编定协商办理
第五条 各官署接到发款通知书时应具三联式总收据由该管长官签名派员赴库领款
以一联留库备查其余二联概由库分送财政司及审计分处存案备核
第六条 各官署每月支付概算书之款目中有以公债筹办者应照审计分处所订暂行审
计公债用途规则处理之
第三章 审查决算
第七条 财政司编造总决算送由民政长转交审计分处审查确定之后再行分别交议转

第八条 各官署应编造每月决算分册送由各该主管官署编造每月决算书转交审计分
处审查如有疑义或不正当用款得质问要求答复或否认要求赔偿
第九条 各官署每月编造决算应将收入各凭单发款各收据及一切必要之证据随册送

第十条 凡关于官业暨受公家补助之事业之决算均应由审计分处详细审定
第四章 检查库藏
第十一条 本省分库未经成立之先凡一切储藏公家款项之所每月月杪得由审计分
处派员详细检查应存现金及其票据
第十二条 各储藏款项机关每月月杪应将月内收支款项列表报告审计分处以备查

第十三条 各储藏簿记内所载收支数目应与现存之款项及其票据相符不论何时审计
处均得临时派员检查
第五章 检查簿记
第十四条 审计分处编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等格式与各官署协议填

各官署所定补助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均应送交审计分处审定一面报明民政长转交
财政司查核
第十五条 审计分处得随时派员分赴各官署检查其填写簿记等项是否合式
第十六条 各官署于审计分处所拟定之簿记其填写之法有不明了者得随时派员或备
文到审计分处询明办理
第六章 检查官有财产
第十七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应由各主管官署造册呈报民政长转交审计分处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凡关于建筑工程购置机械及一切需费较大之用款应先具详细说明书及价
格表图式呈报民政长或都督交由财政司转送审计分处检查后方可照办
前项如用投标方法应由审计分处派员监视
第十九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除价值未满五百元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发卖将所卖价值
呈报民政长或都督转交审计分处备查外其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用投标方法由审计分处
派员监视
第七章 检查国债
第二十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新借国债及地方债之数并偿还方法抵押物品随时呈报民
政长转交审计分处备查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债券亦应分别造报以备查核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官署不论商借外债募集内债应将条件及指定之用途呈报民政长
转交审计分处核明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偿还内债之条如用抽签方法应由审计分处派员监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关于国债及地方债检查事项之法律
未公布以前适用之
第八章 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所属出纳官吏姓名履历呈报民政长或都督转送审计分
处备查遇有应行处分时即由审计分处转报都督民政长或各主管官署之长官执行之或转
饬执行之
前项之执行如有迟缓或不执行时审计分处得报明审计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纳官吏适用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若有错误审计分处对于该管长官可发
质问注意及要求赔偿书类
第二十六条 出纳官吏如有违背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者得由审计分处报明都督民政长
或各主管官署长官行使惩戒处分或转饬行使之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审计处批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