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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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3月12日大总统37号教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计处及审计分处审查国家岁入岁出除政府机密费外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审计处对于各会计年度之总决算审查确定后须提出审查报告书经由国务总
理呈报大总统由大总统提交国会
第三条 审计处须将每会计年度内之审计成绩报告书经由国务总理呈报大总统本于
此项成绩认为法令上或行政上应行改正事项得并陈其意见
第二章 审查收入支出
第四条 各官署须于议决预算定额之范围内编造每月支付预算书经主管长官核定后
送由财政总长转送审计处备案
各地方官署之每月支付预算书经主管长官核定后送由民政长转送审计分处备案
第五条 各官署每月按照支付预算数目填写请款凭单送由财政总长查核后填给发款
通知书一面将请款凭单转送审计处备案
各地方官署之请款凭单送由民政长查核后填给发款通知书一面将请款凭单送审计
分处备案
第六条 各官署接到财政部发款通知书时应具四联式总收据由该管长官签名派员赴
库领款除一联存根外以一联留库备查以一联由库送财政部存案以一联由库转送审计处
备核
各地方官署之总收据除一联存根外以一联留库备查其余二联由库分送民政长及审
计分处备核
第七条 各官署每月支付预算书之项目中有以国债筹办者应依关于审计国债用途诸
规则处理之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营业性质之机关有特别情事者得不适
用之
第八条 经管征税或他项收入之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收入计算书送审计处
或审计分处查核所有收入证据应由该官署保存
前项各官署之证据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得随时抽查之
第九条 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支出计算书连同证凭单据送审计处或审计分
处查核但营业性质之机关有特别情事者其证凭单据得由各该机关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审查每月计算书如有疑义得质问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复
第三章 检查国库
第十一条 国库每月经过后须将上月内收支款项开列清表报告审计处或审计分处
第十二条 审计处或审计分处每月经过后得派员检查国库现存款项及帐册但认为必
要时得随时派员检查
国库未统一以前经财政总长核定管理现金出纳之机关适用前条及本条第一项之规

第四章 检查国债
第十三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新借国债之数及偿还国债之数随时报告审计处或审计分
处备查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债券亦应分别报告以备查核
第十四条 各主管官署不论商借外债募集内债应将条件及指定之用途报告审计处或
审计分处
第十五条 偿还内债之时如用抽签方法须由审计处或审计分处派员监视
第五章 检查工程及买卖贷借
第十六条 政府之工程及财产物品之买卖贷借依会计条例应公告招人投标者须由审
计处或审计分处派员监视
第六章 检查簿记
第十七条 各官署所用簿记均应依照国务院颁定程式办理
第十八条 国库及特别会计所用簿记之程式均应送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处或审计分处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检查各官署簿记
第二十条 各官署所用簿记审计处或审计分处认为与审计事项相抵触者得提议修正
第七章 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官署应将出纳官吏姓名履历录送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决议出纳官吏有不当行为应行处分时须通知主管长官执行之
关于审计事项审计处认各官署长官有违背法令之情事者得呈由国务总理转呈大总
统交文官惩戒委员会议处
审计分处遇有前项情事应由审计分处呈明审计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得派员赴各官署实地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得制定关于审计上之一切规程及证明书式
第二十五条 各官署制定会计章程均应通知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备查
前项会计章程与审计条例相抵触者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得提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或审计分处对于审查完竣事项自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发见其中有
错误遗漏重复等情均得再审若发现诈伪证据虽过五年后亦得再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于各官署一部分之计算审查得委托该管官署行之受委托之官
署须报告其成绩于审计处或审计分处
第二十八条 关于审查决算及审计成绩之报告事项并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及其他重
要事项须经审计官吏会议决定
审计官吏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