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审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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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为审计国家之岁入岁出及一切财政之规程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未公
布以前京外各官署及其所属局所均应遵守
第二条 财政部及各主管官署暂定之一切会计章程收支规则等与本规则不抵触者仍
有效力
第二章 稽核支出
第三条 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支付概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转送审计处复核后再行
知照财政部办理各主管官署编造每月支付概算书应将人数银数详细分填其系购置物品
及一切用项应分别将物[品]种类及其价值详细开列
第四条 各主管官署每月领款时应按照支付概算数目填写领款凭单咨送财政部核办
由财政部发交发款通知书一面将领款凭单送由审计处查核领款凭单格式由审计处编定
但于未颁布以前应先与财政部及主管官署协议
第五条 各官署接到财政部发款通知书时应具三联式总收据由该管长官签名派员赴
库领款以一联留库备查以一联由库转送财政部会计股存案以一联由库转送审计处备核
第六条 各官署每月支付概算书之款目中有以国债筹办者应依照暂行审计国债用途
规则处理之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另定之
第三章 审查决算
第七条 财政部编造总决算后应经审计处审查确定再行提交国会议决
第八条 总决算未成立以前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决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后送交审
计处复查如对于各款项中有疑义者得质问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复
第九条 各主管官署每月编造决算应将收入各凭单发款各收据及一切凭单一并送财
政部复核由财政部转送审计处复查
第十条 关于邮电船路及其他官业暨受政府补助之事业之收支之决算均应由审计处
详细审定
第四章 检查国库
第十一条 审计处每月月杪得派员检查国库现存款项及其票据
第十二条 国库每月月杪应将月内收支款项列表报告审计处以备查核
第十三条 国库簿记内所载收支数目应与现存之款项及其他票据相符不论何时审计
处均得临时派员检查
第五章 检查簿记
第十四条 审计处编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等格式但于未颁布以前须
先与财政部及主管官署协议各官署所订补助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均应送交审计处审定
一面报明财政部查核
第十五条 审计处得随时派员分赴各官署检查其填写簿记等项是否合式
第十六条 各官署于审计处所颁布之簿记填写之法有不明了者得随时派员或备文到
审计处询明办理
第六章 检查官有财产
第十七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应由各主管官署查核报明审计处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凡关于建筑工程购置器械及一切需费较大之用款应先具详细说明书及价
格表图式报明财政部转送审计处检查后方可照办前项如用投标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

第十九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除价值在五百元以下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发卖将所卖价
值报明审计处备查外其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应用投标方法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第七章 检查国债
第二十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新借国债之数及偿还国债之数随时报明审计处备查遇
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债券亦应分别造报以备查核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官署不论商借外债募集内债应将条件及指定之用途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二条 偿还内债之时如用抽签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关于国债检查事项之法律未公布以
前适用之
第八章 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所属出纳官吏姓名履历造送审计处备查遇有应行处分
时即由审计处通知该管长官行告
第二十五条 出纳官吏适用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若有错误审计处对于该管长官可发
质问书或注意书
第二十六条 出纳官吏如有违背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者得由审计处要求该管长官行使
惩戒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