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散与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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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清廷农工商部曾制定过《破产律》,后暂缓施行。1
914年1月,《山东公报》转发北洋军阀政权制定的《公司条例》,其第五节、第六节
对工业企业解散、合并、清算事宜作出31条规定。山东行政公署要求全省各级地方政
府和各类企业依令执行。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制定《破产法》,同年8月,
山东省政府明令公布,于10月1日施行。
新中国建立后,对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正常生产的国营企业,由政府采取停
产关闭等办法处理,职工由政府安置。对私营企业的破产,则按过去的旧《破产法》
处理。1956年8月,省工业厅接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称:我院前受理之私营青
岛造纸厂拖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电业局电费、税务局税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27705
5.05元,尚欠私人债款26539.24元,资方代理人工资12106.17元,已于1955年11月间
判决破产在案。经查该厂的所有财产总值(包括该厂厂房、设备等)仅127000元,资不
抵债,已经破产。此案即按旧《破产法》的规定,将该厂资财由各债权人分拆。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公布实施。但到1990年底,山东尚
没有工业企业按该法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