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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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时期,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一切自理。对于因工致残的,地方政府的一
些部门和企业虽曾颁布过一些法规,由于缺乏管理,只有少数企业支付医药、伙食及
住院费用, 不能工作的,发给1-3年的原工资。工人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大部
分不但得不到照顾,反而因此被解雇导致生活无着。只有个别行业和少数企业有所照
顾。1893年(清光绪十九年) ,枣庄中兴矿局半截筒子小煤窑发生透水事故淹死工人1
00名, 在千余群众抬着土炮围攻的情势下,矿方被迫发给每个死难者家属抚恤费200
吊(制钱)。民国时期,1924年,西河悦升煤矿斩龙剑煤井透水淹死工人36名,每个死
难工人家属只发给50吊。 按当时物价,还不值1头猪钱。至于职工因病死亡,20年代
末胶济铁路当局规定,凡员司因病亡故或老死者,概不给丧葬费和棺殓费,不少企业
援例仿行。1928年电政系统发布的《技工章程》规定:技工年满50岁以上退工时,每
满1年, 发给半个月薪的养老金,最多以15个月为度。30年代,青岛华新纱厂规定,
工人在服务10年以上告老回籍时,酌给川资,并发给半年之工资。1931年,青岛永裕
精盐工厂、国货民生工厂和华新纱厂等企业,先后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50元,
抚恤金50元-300元。1932年10月,枣庄中兴煤矿公司规定,凡在本矿连续工作10年以
上,年满60岁的,可令其退休,每月发给最后1个月工资的半数,发至3年,愿一次领
足的,发给18个月的全薪。对于生育待遇,清末民初时期,女工待遇几乎与男工无异,
甚至有的企业发现女工怀孕即予解雇。30年代初,在工人争取和社会舆论压力下,少
数企业对女工采取了保产法,允许女工在产前产后休息6周至2个月,并享受保产待遇。
在解放区,194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生产部颁布《劳动保险暂行条例》,规定了劳保
基金按月工资总额3%提取, 入劳保基金专用帐户,还规定了劳保基金适用范围、劳
保基金支配办法,以及企业设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会设劳保基金审核委员会等。
新中国建立后, 山东贯彻政务院1951年2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
例(草案)》(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首先在百人以上厂矿执行。此后随着生产
的发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颁布,使职工退职、退休、离职待遇,疾病残伤待遇和生育、
死亡待遇逐步完善。
(一)退休、退职、离职待遇
1.退休待遇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人退职养老规定的条件是:男年满60岁,女年满
50岁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从事有毒害工种的男年满55岁、女年
满45岁),一般工龄男满25年,女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即可退休。养老补助费
标准为本人工资的50%-70%。符合养老条件需继续工作的,发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
数额分别为本人工资的10%、15%、20%。1958年,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
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放宽了退休条件,增加了没有年
龄限制的“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
休的”条款,实施范围扩大到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机关、团体的职工,并规定
了有特殊贡献者的退休待遇, 其提高的幅度为本人工资的5%、10%到15%。取消了
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 从此,机关和企业原执行的两个退休办法得到了统一。197
2年8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革委规定,凡符合退职条件的职工,可按月领
取长期救济费, 退休退职后出现的减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照顾1名就
业。 家居农村的职工,退休后回乡安置确需建房的,发给本人3-5个月工资的建房补
助费,仍有困难的,在不超过500元限额内再给以补助。
197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
对工人退休、退职条件、支付待遇作了全面规定。
退休职工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还享受粮食补贴、肉价补贴、副食品补贴、生活补
贴、回族职工肉价补贴等。对有特殊贡献的退休职工和在艰苦环境工作或有其他特殊
情况的退休职工,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3年1月15日, 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
知》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除照发原标准工资外,另根据参加工作
年限,增发一部分生活补助费。其他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9年1月, 为切实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省政府决定给企业退休职工
发放生活补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享受原退休待遇外,分别不同情况,
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对按本人原标准工资80%计发退休费
的退休职工,每月增发生活补贴为其标准工资的20%;建国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
在10年-15年内的, 每月生活补贴为其原标准工资的25%;连续工龄在30年及其以上
的为20%; 连续工龄在15年-30年的为15%。对于退休职工退休费加生活补贴之和低
于50元的, 按50元计发;孤独1人和配偶无收入又无子女的,按55元发给;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60元发给, 对按有关规定退职费低于45元的,按45元发给。1
990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退职职工有66.3万人提高了待遇,
月增加离退休费855.3万元,人均12.9元。同年,还为1989年9月30日前离退休职工每
人每月分别增加8元、10元、15元生活补贴。
2.退职、离职待遇
新中国建立以来,职工退职待遇,曾有一次性处理和领取长期救济费两种办法。
1952年、1955年、1958年职工退职办法,均按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几个月
工资的退职补助费。1965年、1972年、1978年国务院规定职工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
于本人标准工资40%或50%的生活费、补助费或救济费等。
1980年11月,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规定,对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要
求离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费。家居农村的及归侨、
侨眷职工离职的, 分别发给12个月和24个月本人工资的离职补助费。1983年4月,按
照国家经委、人事部规定,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经企业领导批准,家居
城镇的, 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
不超过本人6个月的工资,不得再要求复工复职。
(二)病残伤亡待遇
1.疾病待遇
工业企业职工疾病医疗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除贵重药品由个人负担外,药
费可以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和就医路费自理。1956年8月和1966年4月,根据国
务院和劳动部规定,除营养滋补药费、挂号费、出诊费本人自理外,取消贵重药费本
人自理的规定。1971年山东省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可报销车船费、
旅馆费。80年代初,由于医药费开支过大,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少地区和单位对劳保
医疗制度进行了改革。到1985年上半年,全省进行改革的单位占40%,其中多是中小
型企业。改革办法:一是把部分医疗费定额发给本人,门诊看病交少量药费,节约归
己,超支全部或大部报销;二是把医疗费拨给指定医院,由医院承包等。
职工病假, 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病假6个月内,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
60%-100%(伤残军人转入企业工作的,不论工龄长短,6个月以内均不扣发工资)。超
过6个月, 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40%-60%的疾病救济费。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
工资40%的,按该企业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1978年,国务院文
件规定: 企业在职干部、工人符合离休条件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1989年5月,省
劳动局对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作了改革,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1年内累计不超过
180天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95%的病伤假期工资;一年内超过180天的,改发其
标准工资60%-80%的病伤救济费。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不分病假期长短,
停工医疗期间标准工资照发。县以上集体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2.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的全部医疗费、药费及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医疗期间生活费
由单位补助2/3, 工资照发。医疗终结后,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
休、退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减少工资的,可享受因工残
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对必须安装假肢、补眼、镶牙或与
治疗有关的矫正鞋、钢背心以及为生活需要的手摇车、拐杖等费用,经医务部门证明
和行政领导同意后可以报销,修理费和换装费,在保证使用年限内的由本人自理,超
过使用年限的由企业负担。 旧伤复发仍按因工负伤规定的待遇处理。1978年5月,因
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另发护理费45元;饮食起居
不需人扶助的,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非因工负伤的按疾病处理。经劳动部门批准
招用的临时工,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因工致残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固定工待遇处理。
3.死亡待遇
《劳动保险条例》 规定,工业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发给其亲属本企业平均工资3
个月的丧葬费,并根据供养人口多少按月发给死者原工资25%-50%的抚恤费。非因工
死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按供养人口多少发给死者原工资6
-12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于待遇过低,有些死者亲属的生活困难仍不能解决。
1985年,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通知要求,职工因工死亡除按《劳动
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生活确有困难的直系亲属,按照非农业人口、农业户
口及供养人口数,分别增加不同数量的补助金,解决了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
1988年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决定把全省企业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业单
位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发放
标准: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50元;属于农业人口的供养直系亲
属,每人每月21元;孤身1人者,在此标准基础上加发5元。
(三)生育待遇
生育待遇包括产假、 产假工资、生育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生育补助费等。1980年3
月底前, 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1980年4月,省政府规定,女性25周岁
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4周, 工资照发;超计划生育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发产
假工资。老职工无子女退休后发原工资;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每人增加本人工资
5%的退休费。 1983年规定,企业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怀孕或哺乳婴儿而自愿请长
假的, 可以准许,但包括产假在内,时间不超过2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请假期间
发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