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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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时期,各类工业企业都有严格的厂规、矿规,对职工的职责、义务以
及岗位工作要求订有具体制度和处罚办法。
194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生产部颁布《职工奖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奖惩分名
誉和物质,奖惩具体条件,奖惩须经民主评议、企业领导批准,重大奖惩报企业主管
部门审批等,在公营企业中施行。
新中国建立后,逐步废除了剥削制度造成的工业企业中不合理的规章制度,社会
主义的新型企业劳动纪律逐步建立和执行。
1954年7月,全省工业企业开始贯彻政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
建立奖惩制度。对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口头表扬,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的称号,
除给荣誉奖外,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违犯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悔的,根
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留厂察看,直至开除厂籍
的处分。1955年,发现有不少企业对犯错误的工人采用简单开除的办法,12月,省劳
动局下达《严格控制国营、地方国营企业开除职工和私营企业解雇职工》的通知,规
定企业开除职工,要向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通过调查了解,慎重把关,从严掌握。
60年代初,省人委颁发《山东省国营工业企业内部劳动力管理制度暂行规定》,对违
犯劳动纪律的职工,企业应加强思想教育,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有权开除,并报
主管部门备案。“文化大革命”期间,各项奖惩制度遭到破坏。1977年,奖惩制度逐
渐恢复。 1978年3月,省劳动局作出“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给
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和除名处分”的规定。
1982年4月, 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下达《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
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经过整顿劳动纪律,必须建立
良好的生产秩序, 制定厂规厂纪或《职工守则》。同年9月,省劳动局制定了《山东
省关于工业企业整顿劳动纪律的验收标准》。据青岛、枣庄、烟台、泰安、济南、潍
坊等市地部分企业1983年4月统计,1982年9月以来,全民和县(区)以上集体企业共开
除、 除名职工1105人,占统计企业职工总数125.7万人的0.88%。在被开除的47
6人、除名的629人中,被判刑劳教的占55%,长期旷工和自动离职的占30%,违法乱
纪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占10%,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及其他原因的占5%。同时,省劳动
局还转发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规定:
凡独立核算的厂、 店都可以行使对职工的奖惩权。 开除职工相当于县级以上的企业
(含县级)有权自行决定,县级以下的企业,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1983年10月,省
企业整顿领导小组也对整顿验收合格的企业在劳动纪律方面提出了要求。1986年12月,
省政府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要求对违纪
职工,要贯彻以教育为主的方针,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可予以辞退。企业
辞退职工必须做到严肃认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辞退前应填写“辞退
违纪职工审批表”,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工人由厂长(经理)批准,干部按照现行
干部管理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