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浮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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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
,重申利率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规定存款和贷款利率。
人民银行总行有权在国家规定利率基础上,在上下不超过20%的幅度内机动调整。
农村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存款、贷款利率,可以略高或略低于国家
银行规定的利率。农村信用社变更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委托农业银行总行审批。
外汇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委托中国银行总行拟订。其他信用机构变更利率,
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1982年2月,执行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吸收信托资金,办理贷款
和投资的利率,按照银行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20%,在此幅度内由省分
行核定。委托投资贷款,由受托银行同委托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商量确定。
1983年6月,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后,对超定额(或超计划)
贷款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翌年3月,工商银行实行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以内的贷款
按统一利率计息,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而多占用的贷款在20%的范围内加收利息。
银行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范围内,对超额完成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
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
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1984年3月,省农业银行规定,信用社对双包户、专业户(重点户)的贷款利率,
凡政策鼓励的生产和经营项目可以向下浮动或执行规定利率,反之则可向上浮动;
利润高的行业和项目可向上浮动,反之可执行规定利率;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
率可向上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20%。在5%以内的由主任批准,超过5%的经县行
批准,超过10%的经地(市)行批准,并报省行备案。1984年先在莒南、寿光、兖州、
德州四个支行进行试点,1985年在面上普遍推行。
同年8月,省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贷款试行浮动利率,在上下不超过20%的幅
度内,根据国家政策要求(鼓励发展或限制生产)、企业利润高低、信用好坏、市场
供求情况灵活掌握。浮动利率权限,经过试点后由中心支行确定。对中外合资企业
的贷款利率,可随行就市,逐笔商定,原则上在高于国内、低于港澳贷款利率的幅
度内浮动。
1986年6月,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设在农村的信用社,
可以根据当地资金供求情况,试行浮动利率。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
信用社,暂不试行浮动利率。同年7月,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信用社的存款利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的
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1987年1月,人民银行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利率的经济杠
杆作用,决定将贷款利率20%浮动权授予各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国家的经
济政策,在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20%。
对于优惠利率,除粮食贷款、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的贷款外,各专业银行都可根
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随后,省农业银行将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权下放到市地行
和金融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县(市、区)行,浮动幅度不超过20%。
同年4月,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设在农村的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利率,可在低
于市场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的幅度内浮动。浮动幅度在20%以内的报当地农业
银行批准,20%以上的报省人民银行批准。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农
村信用社,不得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省农业银行根据山东情况决定,设在农村的信
用社,储蓄存款利率一般不浮动,确需浮动、而且浮动幅度在20%以内的由县支行
从严审批。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率一律不
浮动,已经实行浮动的从7月1日起停止浮动。
同年8月,人民银行、农业银行两总行印发《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
暂行规定》,确定贷款利率浮动由县联社根据省农业银行确定的差别利率(即6.6~
9.6‰)和浮动范围,结合当地资金供求情况上下浮动20%,超过这个比例的要报省
人民银行批准。省农业银行具体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方案,由县、市(区)行
(县联社)统一制定,并报市、地行备案;对粮食生产贷款利率不宜上浮,对医治疾
病贷款和灾区口粮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发放贷款时应在借据上注明贷款利率,严禁
贷款时不注明、收贷时随意浮动。
同年8月,人民银行批准中国银行发行大额定期存单,存款利率按同期存款利
率上浮10%。其他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亦照此办理。
1988年9月1日调整利率时,人民银行规定,各专业银行对各档次的贷款利率有
权上浮30%,并可根据不同行业、部门、企业的具体情况实行差别利率。各信托投
资公司的信托存款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利率,信托贷款利率可在统一利率基础
上上浮30%。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企业、个人存款利率统一以后,银行资金成本提高,
人民银行对发行大额定期存单严格控制,利率在调整后的定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
3~5%。农业银行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可以达到或超过专业银行贷款规
定的浮动幅度,但超过20%以上,要报人民银行审批后执行。乡村工业贷款中的基
金贷款,可在月息7.5‰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上浮幅度由省分行自定。
1989年5月,省工商银行对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幅度做了统一规定:流动基
金贷款分别工商企业自有资金的不同比例,在20~30%的幅度内予以上浮;其他流
动资金贷款,一类企业不上浮,二类企业在20%以内自行掌握,三类企业上浮30%。
并规定加罚利息,要在浮动基础上计算。执行结果,在全部贷款平均余额中,浮动
利率贷款约占20%,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足规定比例实行上浮的约占9.4%。
同年6月,省人民银行根据总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通
知》,具体规定: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利率(不含3、5、8年期的保值储蓄)可上浮
50%。各项贷款利率区别对待,灾区口粮和医治疾病贷款利率不上浮,支持粮、棉、
油生产贷款可上浮50%,其他农业贷款可上浮80%,乡镇企业(含村办企业)贷款,
农户加工修理和一般工副业贷款,商业、饮食服务业贷款,可上浮100%。各市地
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上浮幅度。
同年7月,省人民银行根据总行《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具体规定省内的统一浮动幅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上浮最
高限为30%,城市信用社和设在城市、县城(包括城关)的农村信用社上浮最高限为
50%,设在县城以下(不包括城关)的农村信用社上浮最高限为100%。
同年10月,省人民银行又根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重新规定:(1)农村信用社
各项存款(不含保值储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均为最高上限,各市地人民银行可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农村信用社能够保本微利,当地的金融秩序能够保持活而
不乱的原则,灵活确定浮与不浮,浮高浮低,但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省行确定的最高
限度。(2)设在城区、集镇、郊区的城乡结合部、工矿区的农村信用社利率是否浮
动,由各市地人民银行确定。(3)设在城市、县城(包括城关)的各专业银行分支机
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得浮动;设在县城以下(不包括城关)的各专
业银行分支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上浮最高限均为30
%,邮政办储蓄不予浮动。(4)一个市地内原则上要确定统一的利率浮动标准,县
与县间可执行不同的利率浮动幅度,但以不出现矛盾纠纷为前提。
其后鉴于治理整顿已见成效,存款稳定增长,银行筹资成本加大,省人民银行
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决定自1989年12月21日起,停止存款利率上浮,同时限制贷款
利率上浮幅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最高不超过30%,城乡
信用社最高不超过50%。在此幅度内,根据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区别对待,
可以少浮动,也可以不浮动。从1990年1月1日起,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再给予
利率优惠,一律按同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
1990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总行强化利率管理的通知,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一律不准上浮,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原来的30%下降到20%。城乡信用社
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最高不能超过50%。省人民银行补充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利
率上浮从严控制,坚决纠正浮动面过宽和浮动幅度过大。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
幅度从严掌握,区别对待,对灾区口粮和治病贷款利率一律不浮动,粮、棉、油种
植业贷款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30%,其他各种贷款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50%。凡浮
动幅度需要超过30%的,以信用社为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银行审批,未
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城市所辖市区,由市地人民银行审批。
同年8月21日调整利率时,省人民银行确定,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上
浮最高限分别按30%和60%执行。其中灾区口粮和治病贷款一律不浮动,粮棉油种
植业贷款可以上浮,也可以不上浮,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30%,其他各种贷款在60
%的幅度以内,是否上浮,上浮多少,由农村信用社自定。城乡信用社如需超过上
浮30%、60%幅度的规定,要报县级人民银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