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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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2月和7月,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指示,先后发出《关于
对外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借款由中国人民银行
归口管理的通知》。对外发行外币债券一般可委托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办理。必须直接对外发行债券的单位,由这两个机构或其他国外承认的金融机构
担保,并需事先征得担保的金融机构同意,再对外谈判;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的申
请书,同时抄送担保机构。可接受外国或港澳地区银行、企业贷款的机构,仅限于
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外币借款的金
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企业。金融机构自借自还的对外借款,
根据经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批准的信贷、投资计划进行;公司、企业对外借款,必须
报经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所有
自借自还的对外借款,在借款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局核报中
国人民银行审批。申请对外发行债券和对外借款,都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款计
划和偿还安排、基建部分纳入国家计划的证明文件、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以及发行债券单位的基本状况和财务状况。
1986年5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严禁擅自对外借款和发行债券的通
知》。省内需要对外借款和发行债券筹措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好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落实还款来源,并纳入国家投资计划,层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才能对外
洽谈。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借款和发行债券,也不得进行
发行债券前的评级工作。已纳入省对外借款或发行债券计划的单位,严格按照人民
银行两个归口管理的通知办理。已签订对外借款和发行债权协议而未经人民银行批
准的立即停办。在对外联系借用国际商业信贷或发行债券的按规定补办手续,报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擅自对外借用国际商业信贷或发行债券者,以越权违纪
论处。
同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就偿还银行外汇贷款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借款单位归还外汇贷款本息,必须用借款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并已纳入国家外
汇支出计划,否则以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偿付。用新增产品出口收汇归还贷款本息
的,由出口的外贸公司按照“工贸协议”签发归还外汇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单位配
相应的人民币),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核实后划拨外汇。用非贸易外汇收入归还
贷款时,直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划拨外汇。
同年10月,为了做到按期还款,有计划地安排外汇额度和外汇使用控制指标,
省经贸委、省计委提出归还各类外汇贷款和租赁项目担保外汇额度办法。对已使用
各类贷款(包括银行短期外汇贷款、世界银行贷款、联合国贷款等)和租赁设备借款,
由省级自有外汇担保的项目,属于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和租赁项目借款者,分别由中
国银行青岛分行、华和租赁公司根据省批准属于省级外汇还帐的文件,按项目编制
偿还贷款和租赁费计划。其他各项贷款由省直主管部门按批准项目的文件,编制偿
还贷款计划。经审核后由省计委、经贸委联合下达归还外汇贷款和外汇租赁费用汇
通知,省外汇管理局根据用汇通知办理付汇。未经省计委、经贸委批准,外汇管理
局不予办理,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得由省级自有外汇中扣还外汇贷款和租赁费用汇。
各市地、省直部门偿还各类外汇贷款,亦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省外汇管理局随即
通知所属,以后用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偿还各类外汇贷款本息和租赁费用的项目,
由有关贷款行和租赁公司根据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文件,按项目编制偿还外汇贷款
和租赁费计划,送担保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备案,到期后根据担保单位同意付
汇偿还的通知,扣减其外汇额度,同时注销相应数额的用汇控制指标,出具批汇单,
由贷款单位或租赁单位凭以向贷款行或租赁公司办理偿还事宜。
1987年2月,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
理办法》。有权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境内机构,仅限于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
融机构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
和其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20倍。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
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
供外汇担保。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
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同年8月,贯彻执行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
行规定》及《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按照外债统计口经,对全省的直接外债建立了
登记管理制度。除青岛市的外债由青岛分局负责登记外,其他市地的外债均由借款
单位到省局登记。全省初步建立起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并将外债数据输入电脑,进
行统计分析,摸清了全省直接外债的底数。翌年6月,省外汇管理局制发《山东省
外债登记若干规定》,将外债登记权限下放二级分局,负责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
,签发《外债登记证》,统计汇总本地区债务情况。对地方直接外债和转贷外债进
行全面登记,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地方外债全口径统计监测系统。省局编制地方外汇
债务担保情况统计月报表和《外汇外债统计简报》,每月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和有
关部门报送全省外汇债务签约、投向、还本付息、余额及未来还本付息预测情况,
为分析外汇债务效益、控制外债规模、调整债务结构、安排用汇计划提供了可靠依
据。
1988年6月,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对沿海地区短期借款实行余
额外债管理的规定》,将短期外汇借款计划指标下达到二级分局掌握。国家外汇管
理局核定给山东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主要分配给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用于
解决出口创汇企业流动资金需要。
1989年4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
汇管理局的贯彻意见,严格控制对外借款规模。省内各地需要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
款的,事先逐级上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借债。已分配给金融机构的中长期商
业贷款指标,在谈判签约前逐笔将国别、贷款银行、货币种类、期限、金额、利率
等报省局审查同意后转报总局审批。
同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根据总局发布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
理办法》,结合全省实际制订实施细则。省内单位(含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外
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外汇资金,包括外国政府转
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国内银行、非
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买方信贷转贷款、发行债券转贷款、国外银行及其它金融
机构转贷款以及要用外币还债的从省外或省内非金融机构借用的现汇,均在每笔借
款合同或转贷款协议签订后10天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转贷
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支用转贷款后,由借款单位填写转贷款变动反馈
表,于次日送交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或租金时,须提前5天到所
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核准手续。借款单位于偿还贷款或租金后,填写贷款变动反馈
表,于次日送交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完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在一周内向原发证
的外汇管理局缴销转贷款登记证。负责中间转贷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向所在
地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转)贷款月报表。
1990年起,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外贸体制不变的前提下,适当集中地方留成外
汇,建立偿还外汇债务基金和保证重点物资进口。以全省“中央统一经营商品”出
口留成外汇和“地方商品”出口留成外汇(不包括3个试点行业)净收汇全额的20%,
全省外(工)贸企业分得的出口奖励金的全额和出口经营费全额的50%,作为偿债基
金,由省计委委托省外汇管理局专户储存,凭省计委偿债计划和文件对外支付。偿
债基金不分基数内外均按季提取,全年统算,年终补齐。省提取的偿债基金实行有
偿提取,有偿使用,暂按1美元返还1元人民币。人民币的收取和返还由省外汇管理
局负责。偿债基金主要用于省承担的重点项目外汇债务。市地、部门承担的外汇债
务,由市地部门偿还。
同年10月,贯彻执行人民银行总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
知》。省人民银行结合全省实际,对经批准核定给金融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控制指
标,按年度进行调整,月末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余额控制指标。各专业银行占用
总行规模并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戴帽下达的短期贷款指标,由省外汇
管理局负责掌握监督管理,在核定指标内不需逐笔报批,但须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按季报送借款使用情况报告。金融机构使用地方短期对外借款指标,未超出核定的
余额控制指标不必逐笔报批,但对外谈判签约时应邀外汇管理部门参加,按规定办
理外债登记。非金融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境外外资、中外合资银行筹
措短期借款,借款协议须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签字生效,并占用对外短期商
业借款指标,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定期向省局报送有关报表和借款使用情况报告。
短期对外借款只能用于周转快、创汇能力强的1年以内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不得用
于长期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股本投资和投资性交易。
至1990年底,全省地方外汇债务签约总额20.9亿美元,外债余额14.5亿美元,
其中直接债务余额2.9亿美元,转贷债务余额11.6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