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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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根据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
制定《驻外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自10月1日起,所有经批准设立的驻外企业,
均由其派出单位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对驻外企业投资及其它
资金的汇出,由其派出单位提供外汇来源,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转报省局审批。
驻外企业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以出口货款和其他外汇收入移作投资,不得为
境内机构保留外汇,不得将外汇借给、调给境内机构。所得利润、分红、股息或其
他收入,除按国家批准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外,均须按期汇回。并在年度终了3
个月内,通过其派出单位将年度会计决算表报送当地外汇管理局。
198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4月,省外汇管理局补充规定,境内单位到境外进行外汇投资,须在正式办理批准
证书前,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投资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初审上报省局作出
复审结论。未经审查的项目,外汇股本一律不予汇出。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应为投资单位的自有留成外汇,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无偿拨给的留成外汇和地方外
汇,未经省局批准不得以调剂外汇用于境外投资。在汇出股本时,需缴存5%的汇
回利润保证金,在指定银行开立专户,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能动用。
1990年7月,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省外汇管理局结合省内实际,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
金来源审查,省局在收到市地分局的初审报告和资料及证明后,15天之内作出书面
审查结论。青岛分局直接进行此项审查,将审查结论抄报省局。用于境外投资的外
汇资金,仅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资金,使用其他外汇资金须由当地外汇管理
局报省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投资,
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书面承诺,由市地分局转报省局审批。境外投资企业
用中方所得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补充原缴资不足部分,须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并
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境内投
资者在30天内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