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外汇收支管理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54&rec=290&run=13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对外汇收支实行集中管理。人民银行为外汇管理机关,
具体任务由中国银行执行。
1950年10月,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外汇分配使用暂行办法》。在当时进出口贸
易主要由私商经营的情况下,全面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出口商品收入外汇,凭
出口许可证卖给指定银行,交由中财委统一掌握,分配使用。进口商品所需外汇,
在中央分配计划内,由中国银行根据进口许可证卖给。进出口许可证均需银行签证,
海关才予货物放行。银行通过签证掌握进出口外汇收支,监督私商及时收汇和合理
用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机关、企业、团体、学校的用汇,由财政部按季报中财委
核准,财政部掌握使用;地方机关、企业、团体、学校及私人用汇,由地方主管机
关核准发证,凭证向银行购买外汇。外汇分配的原则是先中央后地方,先工业后商
业,先公后私。
1953年以后,对外贸易转由外贸部所属的国营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取消对外
许可证和银行签证制度,改以进出口报单代替。国营贸易外汇实行计划管理,中国
银行代理对外贸易单位收付外汇。对贸易外汇的管理,主要是对外贸易结算必须通
过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必须按照结汇合同向银行卖买外汇,贸易外汇收支计划
由银行监督执行。非贸易外汇方面,个人用汇改由省人民银行批准。
1954年4月,贯彻执行中财委《关于非贸易外汇节约使用及增加收入的通知》。
机关、团体、学校、国营及公私合营企业等持有外汇或有外汇收入的单位,无论是
解放后接收的或在国外的资产及国外机构的利润收入,以及申请购买的外汇未用部
分,都要卖给或存入国家银行,不得私自保留。所有预算项下的外汇开支,可不用
或少用的尽可能不用或少用。财政、银行部门相应建立健全了审核计划、检查使用
及用后报销制度。
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外汇
收支计划管理体制。一切外汇收入交售给国家,需用外汇由国家按计划分配或批给。
外汇管理工作由外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贸易外汇收支由外贸部
管理,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由财政部管理,地方机关、企业的外汇
收支和私人外汇收支由人民银行管理,人民银行并负责对所有外汇收支的监督执行
和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检查处理。外汇资金采取纵向分配办法。国家计委负责外
汇收支的综合平衡和安排分配,有外汇收入的地区、企业无权使用本身收入的外汇,
也不准相互之间买卖外汇。有关外汇收支所需人民币资金与外汇资金分开管理,人
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管理,外汇资金由中国银行管理。
国家对外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后,为鼓励地方和外贸企业为国家增创外
汇,中央每年按山东提供的出口货源数量及出口收汇金额,按比例拨给“省地方外
汇额度”,由省计委按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负责额度使用的分配和审批,被批准使
用外汇额度的单位,凭批件按国家公布的汇价,向中国银行用人民币把外汇额度买
成现汇对外支付。另外拨给外贸局“外贸周转外汇额度”,用于外贸企业进口短线
物资,“以进养出”,增产出口产品,出口创汇后归回外汇额度。连同“黄金分成
外汇额度”在内的各种外汇额度的具体收支及使用,均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负责管
理。
1958年起对侨汇及其他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以1957年实绩为基数,基数以下
部分地方留成2%,基数以上部分地方留成5%,实行额度管理,用于地方经济建设。
同年4月简化非贸易外汇拨付手续。各用汇单位按报经财政部批准的季度用汇
计划直接向银行申请用汇,季度限额有结余时由银行自动注销,实际使用有节余时
办理退汇。以后又从同年7月起,将各单位用汇季度计划改为年度计划,季度间可
以互相流用,在不超过总额范围内科目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中央驻地方单位用汇一
律在地方办理。
1967年起取消非贸易外汇留成。为照顾地方外汇的需要,参照1966年实得分成
外汇数分配地方外汇额度。
1972年12月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订的《非贸易外汇管理试行办法》。全国
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由财政部审核汇编,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
分别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逐级下达到各单位执行。中央各部门的非贸易外汇收支由
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侨汇、边境收兑外币、私人批汇和外国驻华使馆等外汇收支
由所在地区银行管理。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全部交银行收兑,不准坐支、私自
保存或存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年终结余上交,不准跨年度使用。用汇单位按照批
准计划在银行开立外汇限额帐户,支用时填制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银行凭以办
理结汇。
1974年9月执行国家修订的《对个人、外国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批汇办法》。
个人赡家汇款、出境旅游杂费、对华投资、存款调出、移民出境用汇,外国单位汇
出签证费、认证费和汇出资本及利润,均按申请非贸易外汇批汇规定办理。
1977年3月1日起,试行省计委、省人民银行制订的《改进地方外汇管理试行办
法》。各地区、各部门管理使用的地方外汇,由地、市革命委员会审查提报进口货
单,经省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按进口商品管理分工,分别报请国家计委、外贸部审
批或由省革命委员会下达省外贸局所属进出口公司组织订购。地方外汇的划拨、支
出、转帐、结算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负责,凭省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开证联系
单及成交合同核销开证额度后办理开证手续,凭付汇通知书核销用汇额度后办理付
汇手续。
1978年恢复侨汇留成。赡家汇款留给地方6%,用于解决侨眷、归侨的商品供
应;修建房屋汇款留给地方15%,用于解决钢材、水泥、木材等建筑材料。
同年3月,为促进国内资金合理配置,在出口贸易方面开始实行“以出顶进”
办法。用货单位有外汇,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出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外贸公司有货源
的,即用出口商品顶这部分进口商品,以外汇计价结算,外汇额度通过银行逐笔上
交外贸部。
同年8月,执行外贸部、人民银行总行《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外汇结算试行办
法》。企业加工装配工缴费的外汇收入,通过中国银行结汇,除用于支付外商提供
的设备、装配线等价款外,按实际收进外汇计算留成。工厂企业留成15%,用于进
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物资,支付出国考察等费用;地方留成15%,由省革命委员会
掌握使用。因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条款而引起的索赔,由地方和企业留成外汇支
付。
1979年1月,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以上年外贸
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部分部管商品留成20%,地方管理的商品留成40%。同年
7月提高侨汇留成比例,赡家侨汇留成30%,建筑侨汇留成40%。
1980年起,旅游外汇留成40%,友谊商店等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30%。国务院
指定中国银行从4月1日起发行“外汇兑换券”,作为人民币的代用券,供来华的境
外居民在指定的宾馆、商店和其它服务单位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时使用。外汇券面
额分100元、50元、10元、5元、1元、5角和1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单位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及时向银行结汇或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外汇券帐户,结汇后计
算应得外汇留成。
同年12月,国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从1981年3月1
日起施行。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方针,管理外汇的机构为国家外汇
管理总局及其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1981年2月,按照国务院关于限期调回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外汇的通知,国家
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对省外贸系统各进出口公司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汇进行
了调查,督促11个公司将存放境外的64.6万美元及时调回国内。
同年8月,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
理施行细则》和《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并根
据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制定的《现汇开证、用汇额度的管理和调拨办法》,中国银行
青岛分行对省内外汇额度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分行、支行两级监督作用。
1982年1月,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结售给中国银行的每笔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大额
侨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回国或回乡
定居时携入或汇入的外汇,都允许留存30%的外汇。出国人员返回时汇回或携回的
外汇,个人从境外调入境内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属于
个人应得的部分,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留存。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
银行。向国外的临时性汇款、出境旅杂费、华侨投资及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的
款项调出等,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授权的中国银行审查同
意后汇出或携出。
同年1月起,出口商品改以出口收汇金额计算留成,只收购不出口不给留成。
留成比例区别对待:外贸以进养出的出口收汇,按出口净创汇额留成15%;地方使
用自己的外汇进料加工出口的外汇增值部分,30%上缴中央,70%留给地方;补偿
贸易在补偿期间除偿还设备价款以外所得的外汇收入,用外汇贷款的建设项目出口
商品除偿还贷款本息外所得外汇收入,均视同正常出口收汇计算留成;机电产品及
成套设备,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留成50%;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原则
上不低于按收购增长留成实际占出口收汇的比例。地方留成外汇,主要用于国家投
资不能满足而省内企业需要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引进省内可以兴办的新企业的先进
设备和零部件,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省内需要的新型优质材料、农业生产资料、部
分日常生活消费品,同其他省、市、自治区合作开办国家无力投资的企业。
是年,省内相应建立健全了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的帐务管理、调拨、统计
等工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对1980年7月1日以来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了检查清理。为解决外汇券发行以来出现
的非法换取、借用、转让以及利用外汇券套购紧俏商品问题,规定除对外供货部门
向外贸单位购买进口商品仍使用外汇券结算外,其它单位一律停用外汇券;各单位
收入外汇券必须及时兑给中国银行,不准保留、转让、私自买卖和供单位个人使用。
1984年1月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省外汇管理局与省经贸厅、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于同年7月补
充规定:(1)出口收汇使用托收方式,需经公司经理或有关指定人员审批;远期收
汇除有专项规定者外,收汇期限放宽到180天。(2)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
品,出境展销商品,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
品,允许出口单位自寄出口收汇单据,每季末开列清单连同发票副本送银行核销。
(3)在经贸主管部门没有统一规定出口佣金率幅度前,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
率总额在10%以下的,可在出口收汇中直接扣付或由出口单位另行向银行申请汇出;
超过10%或信用证中未列明的付款,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件、合同核实
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出口收汇中的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经
其上级单位同意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5000美元以下的对外赔款在报外汇管理部门
审批的同时向省经贸厅备案。(4)出口收汇中发生的理赔,原则上不用以货抵赔,
确有需要者经经贸厅或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随同信用证项下
使用以货抵赔,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5)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仍根
据有权批准部门的批件或货单(或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单据(或索汇
凭证)、付款通知书等,经外汇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汇计划对支付进口用汇额度审
批签章后,银行凭以对外开证或付汇。
同年12月,省人民银行、省外汇管理局联合通知各地市人民银行对外汇券收入
单位进行检查清理。指定收券单位按当日收券额的20%核定库存限额,余者送交银
行回笼。申请开立外汇券帐户,均由省地市人民银行审查,转报省外汇管理局审批,
在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开户单位每月至少结汇一次,结汇比例不得低于帐户余额的
30%;从外贸等部门进货支付外汇时,须提报用汇计划。
1985年4月,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各部门和各市地留成外汇的使用,由省下达控制指标,非经省计委批准不得突
破。各种外汇额度的调拨和贸易、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核拨,统一由省外汇管理局集
中办理。拨给各单位的各种外汇额度,除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必须在实际对
外支付时方可买成现汇,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中国银行青岛
分行原经管的外汇额度移交省外汇管理局,不再办理外汇额度调拨。同年5月,将
国务院下达的年度用汇指标分配到各市地、省直各部门,由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
行监督使用,未经批准超出控制指标的拒绝拨汇和拒开信用证,并按月统计、检查
用汇情况,报告省计委和省经贸委。5月以后属于省安排的用汇项目由省统筹安排,
属各地市安排的用汇项目由地市自有外汇解决。省外汇管理局对经过清理的收取外
汇券的旅游宾馆、商店,符合收券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
券许可证》,凭许可证收取外汇券和计拨外汇留成。收券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取外
汇券的分支点或代销点,未发给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强收外汇券。
是年,执行国家修订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和省实施细则。国家规定的
留成比例为:机电产品50%,石油3%,一般出口商品25%,进料加工出口商品按
净创汇额计算留成30%,超计划出口收汇实行中央(三成)地方(七成)“倒三七”分
成。省定分配办法为:机电产品先以30%分配给机械、机械设备进出口分公司,用
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部管商品先分给中央20%,由省外汇管理局划
拨给经贸部;其余部分工业品按省50%、地市20%、企业30%的比例分配,农产品
按省50%、地市30%、企业20%的比例分配。
1986年,出口外汇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不变,省定分配比例改为:机电产品,
分给提供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30%,经营出口的外贸企业10%,中央主管部5%,
省留5%;一般出口商品、进料加工出口商品、成品油,除部管商品划给中央20%
外,其余部分均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50%、省40%、有关地市或省直部
门10%的比例分配。超计划出口留成外汇,除自负盈亏的地方外(工)贸公司全部留
给公司外,其余按市、地、县50%、省直有关供货部门20%、省外(工)贸公司30%
的比例分配,分给市、地政府的设立超计划出口留成外汇专用帐户,不得与原帐户
混同使用;分给企业的直接拨入其原帐户,不另立新户。
同年2月,省外汇管理局制定《辖内地方留成外汇计拨暂行办法》。已批准实
行留成的单位,可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新办留成外汇的单位或部门,须向
当地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转报省局批准后方可办理留成和开户。跨市、地或省的
外汇留成均由省局计拨。中央及省直驻青单位的外汇留成由省局驻青办事处计拨,
除此之外的中央和省直驻鲁单位均由省局计拨。贸易出口收汇留成、超计划出口收
汇留成、侨汇留成由省局驻青办事处按季集中办理。劳务出口和国际承包外汇留成
由创汇单位按月填报结汇统计表,并附中国银行结汇水单,经省局核对后计拨。开
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补偿贸易的单位,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中国银行的结
汇通知单,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核后,转报省局按月计拨留成,外贸部门的外汇手
续费留成由省局驻青办事处直接办理。寄售外国商品和国内旅游商品的外汇留成,
除烟、酒、饮料由省局驻青办事处计拨外,其他均由省局按规定时间办理留成。上
述以外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均由创汇单位填报结汇统计表,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
结汇凭证审核后,直接办理留成。
同年10月,对地方进口实行归口领导和集中管理。按地方外汇的归属,归口编
制进口货单和填制进口货卡,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交外(工)贸公司统一对外组织进
口。外汇管理局凭加盖“山东省对外贸易局地方进口订货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办理
进口批汇手续,不具备当年用汇控制指标的不予批汇。
1987年7月,省外贸局试行以进养出业务管理办法。对用于以进养出业务的外
汇(包括外贸周转外汇、地方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和中央下拨当年使用的以进养出外
汇、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逐项核算创汇率:进料加工商品不得低于33%;换购商
品的出口增殖率一般掌握在1倍以上;为生产部门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必要的关键
设备和零部件,生产部门应向外贸增供相当于进口用汇150%以上的出口商品。
1988年改革外贸体制,分别核定出口收汇、上缴外汇、财务盈亏三项基数,实
行承包经营,同时改进外汇留成分配办法。省对承包基数内的地方外汇留成,仍按
原定比例分配使用。除机电产品和有具体规定的商品外,其它各类商品超基数出口
收汇实行“倒二八”分成,按季分拨,以20%上缴国家,10%留省,35%按企业隶
属关系分配给供货市地或部门,35%留给出口经营企业用于进口经营国内紧缺物资
或进行调剂,以弥补出口亏损。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自负盈亏的试点行业,基数
内出口收汇按“倒三七”分成,即30%列入省承包的上缴外汇基数,25%按规定分
给生产企业和地方,其余45%留给外(工)贸公司运筹补亏;超基数出口收汇按“倒
二八”分成,分配办法同非试点行业。并从1988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除1986年
底以前的外汇额度实行挂帐外,各地区、各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和新留成的外
汇,允许全额使用和有偿调剂。
同年,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齐鲁石油化工公司乙稀工程实行“以产顶进”
办法,向地方用户出售化工产品,收取地方外汇。这样,既使需要原料的企业不用
进口就可以略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成本获得原料,又可使国家借债兴办的重点项目
及时偿还外债。
同年4月,省外汇管理局为贯彻中央沿海经济发展战略,促进和适应全省外向
型经济的发展,决定进一步扩大市地二级分局外汇管理权限。有进出口经营自主权
的企业、承办小额贸易的创汇单位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由当地外汇管
理局核销出口收汇。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济南六市外汇管理分局,直
接办理本地区贸易进口批汇。
同年11月,遵照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加强外汇收支管理,
改进外汇上缴工作。坚持先上缴、后分成“两步走”的程序,各承包单位每月出口
收汇先完成上缴任务,再办理留成外汇的再分配,超基数出口收汇也按此办理,年
终多退少补。各外贸、工贸公司承包的出口收汇,通过各地分公司办理结汇的全部
上划归口外贸、工贸公司,统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有关手续,并计算、划拨
留成外汇。欠缴的中央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部门直接从其外汇总帐户或留成外汇
帐户中扣回补足。
1989年,省外汇管理局对收取外汇兑换券单位建立年审制度。领取许可证的单
位和未领取许可证但已开立外汇券现汇帐户的单位,均为年审对象。年审的内容,
包括是否按照规定收券、按时报送各项报表,是否分设外汇券商品和人民币商品专
柜、同种商品禁标两种价格,有无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外汇财务人员,
收取外汇券是否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在发票金额栏内注明外汇券,能否认
真执行外汇券结汇制度。经过1989年的年审,外汇券管理工作开始走向正规,收券
单位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了提高。
同年9月,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入外汇额度统计、核拨、
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省与市地两级留成收入总帐、上缴中央外汇帐和分
配帐,及时计拨地方外汇,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加强了外汇总量控制与管理。从
9月起,对小批量订货业务所收入的外汇结汇后,全部纳入留成外汇帐务核算,其
中25%全部核拨给销货单位,75%按上缴中央外汇入帐。
同年12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因公出国人员外汇管理暂行办法》。除济南及5
个沿海开放城市外,其他市地使用地方留成外汇出国,均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批汇
手续,并须有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出国后按国家开支标准专
款专用,不得超支、调剂或挪作他用,不合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核销。各部门派出
的实习、培训、研修等人员,对方安排加班加点所得报酬可提取10~15%归个人,
临时性学术讲座及业余兼课等所得报酬50%归个人,其余部分上缴国家。留学人员
的勤工俭学、稿费等业余劳动所得,进修人员的一次性经济收入、奖金、国际会议
费、临时讲座报酬以及保健津贴、野外作业补贴、专业实习报酬等,都由本人支配。
199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继续批准齐鲁乙稀工程用“以产顶进”方式出售石化
产品,收取地方、部门和企业自有外汇,同时批准超产产品和计划外产品部分按“
以产顶进”收取外汇,均用于偿还外债本息,还本付息后的余额和还款结束后的出
口实行全额留成。批准齐鲁石化公司第二化肥厂用部分化肥以产顶进或出口创汇,
所得外汇全部用于购买企业维持生产所需进口的备品配件、催化剂等,中央不再安
排其进口备品配件进口外汇。同年4月,省外汇管理局同意青岛钢铁总厂超产自销
钢材在国内以人民币计价加收外汇额度,以收取的外汇偿还引进设备到期的外汇贷
款及租赁费。
同年1月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
省内制订的实施细则。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须向境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入
境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坚持先收费后接待,不
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对收券单位以外汇券转帐结算,
不得支付人民币或外币现钞,对非收券单位支付人民币,不得支付外汇券;实现的
外汇毛利按季结算,年终考核;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周转金,从应结汇的外
汇毛利中按季核拨。指定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在外汇指定银行分别开立外汇
券收入帐户和外汇券支出帐户;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除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
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全部存入收入户,除向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外,未经当地外汇
管理局批准不得支出;购买餐饮烟酒等商品所需外汇券,按当月实际收入的一定比
例(宾馆、饭店30%,商店60%),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转入支出户,未经当地外汇
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使用或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收入户中的剩余
外汇按季结汇,办理外汇留成。指定收券的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队收取的外汇券,
全部存入外汇券营运帐户,按季全额结汇。经常接待行业对口自费来华考察的外籍
专家、学者的部门和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
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对实现的劳务费或佣金及时结汇,按规
定办理外汇留成。非收券单位在接待自费或零散入境旅游者时,不准强收外汇券,
也不得拒收外汇券,所收外汇券必须及时全部卖给当地外汇指定银行,不予留成。
民航、交通、邮电、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向入境旅游者收取的外汇券费用,按系
统集中留成。省内各涉外旅游、商业网点附近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的外汇券,由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到外汇指定银行结汇,由外汇管理局按结汇金额的30%计
算外汇留成。
同年8月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公费出国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在银行有外汇存款的人携带外币、外币
票据出境,均由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
通知书签发“携带证”。除这两项外,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
票证出境,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居住在中
国境内的中国居民,携带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
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通知书、函件等出境,
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除公费出国人员按实际
需要携带外币现钞外,国内居民出境每次携带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
值的其他外汇,超过者必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签
发“携带证”。
同年11月,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
结汇的规定》。信用证项下进口,外(工)贸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凭进口
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合同规定
的开证期限办理。银行在外汇管理局扣缴外汇额度后开立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在收
到有关单据和索汇通知书后卖给外汇,远期信用证于远期汇票到期日卖给外汇,对
外付款。进口托收,凭汇票副本及付款(或承兑)通知书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
缴外汇额度,银行在汇票支付日或规定的托收承付期届满时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自寄单据进口,根据付款日期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银行在付款
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外(工)贸企业的一切出口外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
在收到货款日将外汇卖给银行;以出口外汇偿还外汇贷款,须向省、计划单列城市
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自行扣款还贷;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
收妥货款后扣回对企业的出口押汇款。境内机构的一切非贸易外汇收入,在收到外
汇日卖给银行;预付货款、投标、履约保证金和各项非贸易外汇支出,经外汇管理
部门严格审查,在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扣缴外汇额度,银行在付款日卖给外汇,
对外付款。偿付外债本息,于还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
发给“还本付息核准件”,银行在还款到期日卖给外汇,偿付贷款。支付租赁租金,
在支付日前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银行在支付租金日卖给外汇,支
付租金。严禁任何单位提前买汇、推迟卖汇和未经省、计划单列城市外汇管理部门
批准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国内外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