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用合作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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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起,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
管理的暂行规定》,建立提留呆帐准备金和两项比例管理制度,以提高信用社自担
风险的能力,引导信用社资金投向。信用社呆帐准备金的提留比例,为年末各项贷
款余额的5%。两项比例管理指标为:各项贷款余额(剔除银行支持款) 占各项存款
余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比例,一般控制在75%以内;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增加额占乡
镇企业贷款增加额的比例,一般控制在30%以内。
1988年8月起,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
债比例管理制度。六项比例为: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
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
贷款总额的30%;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
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
金的10%;自身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后又补充规
定,城市信用社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向大中型国营企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不得办理投资和租赁业务。
1989年5月,省人民银行对城乡信用社下达贷款限额,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信
用社贷款限额由各市地人民银行控制,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委托农业银行具体管理。
同年10月转发总行通知,限制城市信用社从专业银行借入资金,已经借入的限期退
回,人民银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专业银行将资金转贷或拆借给城市信用社。
1990年10月,执行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对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五项比例为: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
自有资金之和的75%;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固定资产
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
的50%;自身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