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国前金融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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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道光以前,对于金融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和经营范围,还没有专门规
定。
1830年(清道光十年),都察院奏定章程,规定新设钱铺须由5家钱铺担保。
1908年2月和7月,度支部分别颁布《银行通行则例》和《银行注册章程》。经
营金融事业的店铺,无论用何店名牌号,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
呈由地方官查验转报度支部核准注册。呈报事项包括行号招牌、经营事业、设立本
行分行地方、资本及办事章程。官办的还需呈报总办姓名履历;商人独办的需呈报
本人姓名、职业、产业;商人合资开办的需呈报合资人数、姓名、住址、合同,并
分别有限无限;商人集股开办的须呈报集股章程、股数、每股已交未交数额、发起
人、办事人姓名、住址和有限无限。开业后,每半年须详造财产目录及出入对照表
送度支部审核,每年结帐后须详列出入款项总数登报公布。停业时,须禀准地方官,
布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