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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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省人民银行根据总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
办法》,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开办以其自有外汇作抵押的人民币
贷款业务,解决企业外汇暂时有余而人民币资金短缺的困难。此项贷款,按照外汇
的来源和性质,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种类,分为短期和中长期
两种,短期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由人
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
民币资金如数交回人民银行。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限于美元、日元、西德
马克、英镑、港币5种。贷款数额,最多不超过抵押品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计算的数额。人民币贷款和用作抵押的外汇,都不计息。贷
款到期后,借款单位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如到期不能归
还,抵押外汇归人民银行所有。同年2月,又根据总行通知,规定专业银行和其他
金融机构,不得自行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
1988年8月,执行人民银行总行补充规定:(1)用于抵押的外汇只限于侨资企业、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有外汇和国内企业的留成外
汇。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
款也不得用于办理抵押。(2)对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不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3)每笔抵押外汇的最低限额为10万美元或等值的日元、港元、西德马克、英镑、
瑞士法郎五种外币。
年末贷款余额1988年为1900万元,1989年为2212万元,1990年为595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