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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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建国后〗〖所得税〗〖征收〗〖范围〗
    〖日期〗〖合资企业〗〖减免〗〖标准〗〖税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财政部公布《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凡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依法开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合
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
汇总缴纳所得税。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
得税,在总机构应征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
规定税率计算的应征税额。中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
抵免依照协定办理。合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按应征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
方所得税(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他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有规定)。合
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征收10%的所得税;
不汇出的,不纳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
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
半征收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
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报财政部批准,退还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税款的40%,
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征,年
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从下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
额弥补,下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1985年9月30日后,对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营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
税;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
限。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
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
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征所得税款的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