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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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后〗〖所得税〗〖征收〗〖日期〗〖范围〗〖税率〗
    〖减免〗〖标准〗
  利息所得税 1950年3月,执行《华东区存款利息所得税稽征暂行办法》。对
辖区内取得储存金融业存款利息的所得者,即有奖储蓄的中奖奖金及寿险被保险人
期满领受的保险金,超过原储蓄额及原保险费总额部分,按5%的税率,征收存款
利息所得税。各级政府机关、公私事业或机关职工等存款利息的所得免征。同年7
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统一规定,对公私行庄,一律按5%比例计征利息所得税;除
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定期存款的利息所得,银钱业
的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
外,其他存款利息所得一律征收。同年12月后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利息所得税暂行
条例》,凡存款的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的所得,股东对本业户垫款
的利息所得,均按利息所得额(原定5%的比例)计征。以利息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
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交义务人。由扣交义务人每次结付利息时,依规定税率代
扣应征税款,每五日解交金库一次,并将扣交报告表送当地税务机关查核。扣交义
务人逾期未交税款者,外以一定数额的滞纳金。除财政部原定三项存款利息所得仍
免征外,对工农个人相互间借贷的利息所得和每次利息所得不满0.5元者也免征。
  50年代后期,储蓄存款利息降低,征收对象减少,1959年1月起,停征利息所
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