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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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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后〗〖所得税〗〖种类〗〖征收〗〖日期〗〖范围〗〖税率〗     〖税额〗〖标准〗   工商所得税 1950年,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以营利为目 的的工商事业,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均在其营业 行为所在地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国营企业应纳的工商业税,其属于所得额计算部分 另按提取利润办法解缴国库,不再征所得税。对贫苦艺匠、家庭副业以及非以营利 为目的的事业,免征所得税。所得税税率,采用14级全额累进,最低税率为全年所 得额不满100元者,课税5%;最高税率为全年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者,课税30%。 所得税征收本着“工轻于商,利于国计民生的行业轻于不利于或少利于国计民生的 行业”的原则,按不同行业,划分为五个减征率,减征最低的为10%,如手工工具 制造业、修理机器业、卫生业等;减征最高的为40%,如第一类机器制造业与矿冶 业、电业等。征收方法有自报查帐、自报公议与民主评议、定期定额三种。征收期 限,一般是每年第二季度终了估征一次,年终结账后于下年3月底前进行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对定期定额户按一个月或两个月分次征收。   同年12月,政务院修正《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将所得税税率由14级改为21级, 缩短了级距,税率仍为5%至30%,所得额均作了上调,最低一级是全年所得额不 满300元征收5%,最高一级是1万元以上者征收30%。对各种合作社应纳的所得税, 减半征收;1950年7月31日以前成立的各种合作社免征所得税半年,8月1日以后成 立的免征所得税一年。   1952年12月,将所得税与地方附加合并征收,所得税税率由原来最低为5%改 为5.75%,最高为30%改为34.5%。新成立的合作社不再免征一年的所得税。1954 年10月,对生产单位较小,过去曾经免征的盐户,仍免征所得税;资金较多规模较 大的盐户,属资本主义经营性质者,由当地税务局报经同级财委会批准,照征所得 税。   1955年10月规定,统一经营、合并计算盈亏的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合作食堂 等,均按独立核算单位征收所得税,肩挑负贩、推车小卖的个体小商贩,转为合作 社的代购代销员,免征所得税。同年11月,财政部公布《手工业合作组织交纳工商 业税暂行办法》,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自开工生产月份起,所得税减半征收两年;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 小组,自开工(开业)月份起,第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新 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免征所得税两年。   1956年,私营企业在合营以后,不论是否采取定息办法,照征所得税。采取定 息办法的合营企业,按照月计划利润扣除所得税后解交交通银行的,在每一季度的 一、二两个月份将扣除的所得税按月交入国库,第三个月份与季度结算合并征收; 采用查帐或核实征收,对不够条件的小型业户,为简化手续,采用定率征收的办法; 全行业实行公私合营后,合并的合营企业,一律集中在核算单位统一计算征收所得 税。同年8月后,对合作商店按季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交。同年起,对各 级供销合作社就全部所得额按照规定比率,随同所得税征收附征额。省、市级社附 征比率为30.5%,县级社附征比率为17%,基层社附征比率为14%;全年所得额不 满5000元的,只征收所得税,不附征,5000元至10000元的附征比率为10%。少数 民族地区的县级社和基层社附征比率均为10%,基层社全年所得额不满5000元的不 附征,所得额在5000至10000元的附征比率为7%。同年12月后,对农业生产合作社、 社员和个体农民生产的农、林、牧、渔产品,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厂和服务性单 位以及在城镇设立店铺经营商业、贩卖非自已生产的产品,均免征所得税。   1957年起,取消所得税按行业性质减征办法。供销合作社原来正税与附征分别 计算,改按综合计算率征收。县和县以上供销社按全年所得额分为5级综合计算率: 不满3000元者为30%,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者为50%,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 者为60%,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者为70%,50000元以上者为80%。基层供销 社一至三级与县社相同,四级与五级综合计算率分别为65%和70%。1957年11月, 公私合营企业与国营企业合并后,对外只挂公私合营企业一块牌子的,不论其内部 实行何种财务制度,视为公私合营企业,照征所得税。公私合营企业与国营企业合 并后,挂国营与合营两块牌子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均按国营企业处理的不征所得税; 预算收支按合营企业处理的,按公私合营企业有关规定就其全部利润征收所得税。 小商贩组织起来的合作小组,按其年、半年或季计划营业额,由税务所核定税额, 按照核定期计划,分月征收。小商贩征税起点改为90元至150元。   1958年税制改革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征收,所得税仍按 原规定征收,成为一个独立税种。同年起,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改 为上交利润,不再征收所得税。   1959年6月起,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其利润不上交国家预算的,一律征收 所得税。1961年1月,交通运输合作社的所得税改为20%到30%的比例税率征收。 同年10月起,对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改征所得税。为了筹集地方机动财力,对国 营企业、手工业社、供销社、私营个体户、合作社,一律随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征 收1%的附加。   1962年开始,将供销合作社从国营商业中划出,改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 税,基层供销社从当年1月1日起征收,基层供销社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于当年4月1 日起征收,县以上供销社及其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于1963年起征收。   1962年,对手工业合作社全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者,加成征收所得税,最高 加四成,个体经济获利大的加征1~10成。1963年1月,消费合作社比照供销合作社 税率计征所得税。   1963年4月,国务院颁发《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 定》,工商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包括手工业合作社、交通 运输合作社、建筑安装合作社、合作商店、共负盈亏的合作小组、城乡人民公社和 队办企业等),供销合作社,个体经济(包括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 者、个体艺匠和自负盈亏的合作小组)等。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合 作社,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 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税率55%;合作商店(包括合作小组), 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 年所得额超过2万元的税率60%;对个体经济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 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税率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62%。对 个体经济和合作商店除依率计征外,还加成征收:个体经济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 上未满2500元的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2500元以上未满3500元的加征二成, 3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的加征三成,5000元以上的加征四成;合作商店全年所得额 超过5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超过7万元的加征二成,超过10 万元的加征三成,超过15万元的加征四成。对交通运输合作社,按应征税款减征25 %;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和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自 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个体手工业和个体运输业者,酌情按应征税款减征10 %。另外,科研事业单位、拖拉机站、科技馆等一些利润不上交财政的企事业单位, 不征收所得税。   1964年1月起,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基本核算单位所办的工业和 副业,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不征所得税;不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如:香油作 坊、酒坊等,征收所得税。1965年8月后,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办的,基本上以自己 的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企业(如豆腐坊、粉坊、油坊、酱 醋坊、粉碎加工厂等)以及运输装卸、理发、缝纫等服务企业,暂不征收所得税。   1966年1月1日起,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改为向财政上交利润,不再征收工商所得 税。城市知识青年和机关职工开办的农场、林场,暂免征收工商所得税。同年2月 后,农村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副业生产,凡免征工商统一税的,同时免征工商所得 税,凡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也同时征收工商所得税。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的砖瓦、石灰、 水泥制品、陶瓷涵管、砂、石、炸药凡出售给社、队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 产品加工厂和农具修配厂所得的加工、修配收入,肥料厂、农药厂、兽药厂、农具 和农业车船修造厂、电站、排灌站等,均一律不征工商所得税。   1967年1月1日起,社队企业全年利润额在2400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2400元 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20%的固定比例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   1971年1月起,基层供销社改为上交利润,不再征收工商所得税。1973年1月, 又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税率仍为39%,并附征1%的地方自筹经费。   1974年1月1日起,军队办的工厂(矿),除总后勤部、各大军区、军种、兵种、 国防科委投资举办的利润上交总后勤部的厂(矿),暂不交纳工商所得税外,其余军 办工厂(矿)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军队新办厂、家属工厂和“五·七”工厂,从生 产销售月份起,一律免税一年。1976年后,除军办盐场和规定的军需工厂不征收所 得税外,其余军办工业,均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新举办者仍免税一年。   1977年7月1日起,执行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农村工商税收试行办法》, 农村社队办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服务性等企业,凡有利润的,按规定征 收工商所得税。采用4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2400元以下的免税;超过2400 元至3万元的部分税率为15%;超过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超过6万元至 1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1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45%。为了简化手续,地方附 加并入正税计征。征收的所得税地方提留40%。社、队新建企业,除烟、酒、鞭炮、 化妆品外,自生产销售月份起,免税二年;既经营免税项目又经营征税项目的同一 个社队企业,其免税项目亏损,可抵减征税项目的利润后征税,如免税项目盈余则 剔除计税。自1978年7月1日起,对农村社队企业所得税又改为按20%的比例税率征 收,恢复征收1%的地方附加,地方不再提留40%。   1979年1月1日起,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所得税税率,由39 %改为20%;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收办法;新建自营的集体商业, 给予一年的免税照顾;城镇集体企业经营的饮食、理发、煤炭和蔬菜行业减征所得 税一成。为城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专门举办的集体企业 等,给予免税或减税照顾。社、队企业所得税起征点由原来的2400元,提高到3000 元,并放宽了免税范围。豆腐坊、粉坊、油坊及浴室、理发等所得利润一律不征所 得税;对新建企业和小铁矿、小电站、小煤窑、小水泥厂等,从1978年起,免征所 得税三年;革命老根据地的社队企业,其社员1978年每人平均收入在50元以下的, 自1979年起免征所得税5年。   1980年1月1日起,对城镇集体商业(包括合作商店)由9级超额累进税率改按城 镇集体工业企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集体商业经营的饮食、服务、 修理、废品行业,所得税税率在40%以上者,给予减征;全年所得额在37940元以 下的,按税率计征;超过37940元的,全额按40%的税率计征。对个体经济取消了 14级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收的办法,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 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65%。同 年起,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 上的免交所得税,“四残”人员占生产人数10%以上未达35%的,减半征收。国防 工办所属厂办集体家属农场和工副业,就其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净盈利,按城镇 街道企业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自生产之日起, 县(含县)以上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县以下免征三年。   1981年1月1日起,对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所 得税。同年6月后,对基层供销社当年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按20%减征所得税。同 年8月,调整了农村社队企业的工商所得税负担。社队企业仍按所得利润扣除征税 起点3000元后,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社队企业生产肥料、农药、兽药、农机 具、鱼网、电力、炸药等,经营农机具修理、饲料加工、打井、排灌、耕作的所得 利润,社队企业生产用于农业的塑料薄膜、石器和草、条、苇等编织品的所得利润, 社队企业从事人力、畜力运输、装卸的所得利润,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 务的豆腐坊、粉坊、理发等的所得利润,队办企业从事打石头、织毛衣、卖茶水等 纯属服务、手工加工、劳务性业务的所得利润,均免征工商所得税。新开办的社队 企业,政策上需要扶持的,可区别情况给予一至二年的免征所得税照顾。同年10月, 对社队新建商业、饮食、服务等企业一般免税一年,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一 般免税二年,个别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者再免税一年。   1982年起,基层供销社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不再减征所得税。同年7月1日起, 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 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钢木 家具、皮革制品、橡胶制品等20种产品和手表、钟、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 家用电器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或元器件的经营利润,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 得税。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镇政府驻地的社队企业,也改按 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城市郊区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镇政府驻地的社队 企业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可比照现行对城镇合作商店经营这些行业的征 税办法征收工商所得税。社队企业全部以废旧塑料、废旧橡胶为原料生产的橡胶制 品、塑料制品,报经地、市税务局批准,适当减免所得税,减征后的税率不能低于 20%。   1984年1月1日起,对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 收工商所得税。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统一改按八级 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税负在40%以上的,可比照现行合作商店的征税办法, 全额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生产经营直接为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社队企业, 仍暂免征所得税;新办社队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