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流动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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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管理〗〖国营企业〗〖财务〗〖企业〗〖建国后〗
建国后,为了保证生产发展和商品流转的需要,促进企业节约、合理地使用资
金,山东对企业流动资金实行过不同的供应和管理办法。
1951年至1958年,主要实行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别管理的办法。建国初
期,为了查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状况,山东根据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对国营企业清理
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和办法,从1951年下半年起,对国营企业的资产一律重行清
理登记,重行估价,并按企业1951年上半年实际状况与1951年下半年的生产和供销
计划,计算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定额。经过清产核资,查明截至1953年12月31日山东
地方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为6089万元。从1954年,地方国营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
除财政部予以分配指标拨补外,可以从1953年预算中其他项目的结余以及1954年企
业收入超过预算指标部分予以补充,仍不足定额时,由银行贷款。
1955年6月, 省财政厅颁发《山东省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缴拨款项手续暂行
规定》,确定从1955年7月始,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缴拨款事项, 由省直各主管
部门及省辖青岛、济南、烟台、淄博四市财政机关负责办理,实行专款管理,保证
年度核定流动资金计划的完成。其多余或不足额分期向省财政厅解缴或请领,全省
流动资金平衡后,多余或不足的差额由省财政厅统一编列财政预算。各主管部门和
财政机关对辖管企业流动资金进行统一调度,按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定额计算,经主
管部门和财政机关统筹调度后总额仍不足者,向人民银行或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基
层企业在生产中因生产供销等变化,发生资金定额多余或不足时,一般由各主管部
门和财政机关统筹调剂解决。省财政厅根据全省资金平衡情况,对各主管部门和财
政机关间季度流动资金的多余与不足额进行临时调度。县级小型企业,由于数量不
多,驻地分散,其流动资金多余与不足额缴拨,仍通过财政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
规定,从1957年起,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以省为单位总额控制,以省为单位算总
帐,首先以多余流动资金缴款弥补流动资金不足拨款,仍有多余列为预算交款,如
属不足列为预算拨款。
1958年3月,执行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凡地方工业、交通运输、 城市
公用、农牧业企业1958年需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由省地方预算拨付30%,中国人
民银行贷款70%。地方劳改企业、文教企业、试验性的农业企业增加的定额流动资
金,全部由地方预算拨付。1957年底止,地方企业占用银行贷款做定额流动资金的
继续占用,占用企业利润的抵作1957年各地方对企业的流动资金拨款。
1959年至1961年6月,实行全部流动资金由银行供应的“全额信贷”办法。 即
企业将1958年12月31日为止国家拨给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给人民银行,作为人民
银行的贷款,统一计算利息。抽调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或其他用途的应
进行清理,设法补足,不得冲减企业法定基金,不得减少国家的流动资金。流动资
金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后,有关核定企业定额流动资金、审定企业流动资金计划、
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检查等,仍以财政部门为主,协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
工负责。从1959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将企业需要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列入预算,全
额拨交当地人民银行作为信贷基金。
1961年7月1日起,山东恢复企业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和管理的办法。
地方国营工业(包括森林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公用等企业,各级物资管理部门
及工业、交通运输、文教、卫生部门所属供销企业,各级文教、卫生部门所属工业
企业,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所需的定额流动资金,80%由财
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其余20%由财政部门
拨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流动资金贷款。商业、对外贸易、粮食、
水产等企业(包括所属工业企业),以及其他部门所属商业性质的企业,建筑安装企
业,国营农牧场,地方劳改企业等仍执行原办法,所需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
同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作出加强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财政部门在同
级人民银行协助下,核定企业主管部门流动资金总定额,一年核定一次,企业主管
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协助下,按规定核定所属企业流动资金定额,根据生产或经营
的实际情况,按季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总定额。对于生产、供应、
运销各个过程中季节性或其他特殊原因超过定额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应按人民银行
统一规定事先编制借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和银行审查同意后借用。
1962年1月1日起,银行不再参与20%的定额贷款,凡是原实行由银行参与20%
定额信贷的企业,一律按1961年12月31日的定额借款帐面余额( 限于企业流动资金
定额20%范围以内),转作企业自有资金。同年12月,核定商业企业流动资金, 对
于商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的一、二级采购供应站、农副产品采购单位按计划核定
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的基层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生产加工企业等,按正常周
转的需要核定流动资金。对于非商品定额资金,不论哪类企业,一律实行定额管理。
企业流动资金采取按年核定办法,季度多余或不足时,采取增加或减少银行贷款办
法。各级企业所需要的非商品定额资金,都按年内最高季度需要核定年度资金定额,
并且全部拨给自有资金。对商品资金,零售企业按商品资金定额的60%核给自有资
金,三级批发企业按商品资金定额20%核给,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业所需流动资金
在利润分成款中解决,独立核算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农牧企业,按定额全部拨给自有
资金,独立核算的仓储运输企业、信托公司日常周转的资金,并入非商品定额资金,
全部拨给自有资金。
1963年1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凡不属于中央各商业部门和卫生部
门领导的其他性质的地方商业性质的企业(不包括工业系统的供销企业)和木材公司、
水产公司、盐业公司、国营书店等,在1963年3月底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经清产
核资后,即停止实行全额信贷办法,其流动资金的供应,30%由地方财政负责核拨
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同年4月,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发出核定1963 年流动资金的
意见,规定工业生产单位一律按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安排的第四季度生产任务核算定
额资金,季节性企业按年度计划所安排的最低季度生产任务核资。交通运输、邮电、
城市公用、水产企业和文教卫生部门的生产企业,均以全年平均定额作为年度定额。
1966年3月,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业流动资金的核定, 由原来
只核定财政定额改为核定企业生产所需的正常的、合理的、平均的流动资金占用总
额计划。在核定资金占用总额计划的范围内,各地区、各部门的资金供应比例,由
财政、银行协商确定,企业的资金供应比例,由主管部门在总比例范围内分别确定。
1972年4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清产核资的通知,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一
切国家财产和合作工厂、手工业合作社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都应当进行清查,
主要是清查厂矿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资、商业、外贸部
门,科研单位和校办工厂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用基本建设资金
购置的材料、设备和在建工程等。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企业、交通企
业、国营商业的三级批发商店、零售商店、外贸企业、商办工业、国营农(牧)场、
施工单位、地质勘探单位、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等,都要核定流动资金定
额。
1979年6月,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 扭亏增盈领导小组颁发的《全国清产
核资试行办法(草案)》,又一次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工业企业,根据国家下
达的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计划和核定的物资周转定额,核定企业正常生产包
括季节性、临时性超定额贷款需要在内的平均先进的流动资金占用总额;并参照历
史先进水平按正常生产最低需要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核资的方法一般应根据储备资
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3个环节的不同需要来核定。商业企业, 根据主管部门下
达的当年商品销售计划和商品的合理储备期,零售商店核定正常经营平均需要的商
品资金定额和非商品资金定额,三级批发站核定正常经营最低需要的商品资金定额
和非商品资金定额。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只核定非商品资金定额,商品资金定额实
行计划管理。地方企业流动资金定额,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财政、银行部门在
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批准。清产核资后,随着每年生产的增长,由企业、企业主管
部门提出,并经同级财政、银行逐级审核汇总每年需要相应增减的流动资金定额,
报请财政部批准;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由企业申请将原超定额贷款划转一部
分作为定额贷款,自有资金有来源时逐步归还;自有资金有多余的企业,在财政部
门规定的期限内上交,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企业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进
行调剂。从1980年10月1日起,山东地方国营工交企业, 根据每月月初国家拨给的
自有流动资金帐面余额,扣除“特准储备拨款“后,按月占用费率2.1‰, 按企业
隶属关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1983年起,对企业流动资金
实行考核制度,由财政、银行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指标,
层层落实,据以执行和考核。
1983年7月1日起,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所需增加的流动资金,
由银行按信贷政策供应,财政不再增拨流动资金。企业及主管部门的国拨资金仍然
留给企业,作为自有资金。试行“利改税”的企业暂免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