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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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建国后〗〖国营企业〗〖企业〗〖财务〗〖管理〗
建国初期的山东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很不统一。1950年3月, 政务院规定国
营企业的折旧准备金提存归中央人民政府,解交金库。山东按照华东军政委员会财
政部规定,自1950年1月起计算,从5月起提存入库,原有折旧率的企业按原折旧率
计算,原不提折旧的企业暂定以固定资产总额的5~10%计算。
1951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规定了固定资产提缴折旧基金的范围, 包括建
筑及设备、机器及设备、交通设备、工具器具及仪器、国家投资兴办的职工福利设
施等。划分为基本折旧基金与大修理折旧基金,按统一规定的折旧率每月分别计算
提缴。山东对省属国营企业的折旧基金80%解交金库,20%设“大修理折旧基金”
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同年7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决定,对截至1951年6月底
的实有资产,全部进行清理,重新估价,明确划分了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包括生
产用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生产机器设备等项。1952年1 月财政部
规定,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单价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原则上
作为固定资产。1953年11月,根据国家计委规定,把国营企业劳动资料单位价值在
200元以上者定为固定资产。
1954年5月,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国营企业之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固定
资产,经批准进行无偿调拨,调拨时,只在调入和拨出单位作财产与资金增减的会
计分录。1955年1月,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基本折
旧及大修理折旧可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应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大
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租出固定资产应照提基本折旧。1957年,根据财政
部规定,凡企业使用的工具、器具和物品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同时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者为固定资产,如企业认为不适应仍可执行原标准。
1958年7月,下放固定资产管理权限:(一)放宽调拨权限。 固定资产的调拨、
调换,企业主管部门均有权处理;国营企业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及以上
三者相互之间,因生产需要均可转帐调拨或调换固定资产。(二)放宽报废权限。凡
个别固定资产报废,由企业自行确定,但须提足折旧。(三)省属企业从1958年1月1
日起,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企业重置固定资产之用。(四)在规定的单位价值 200
元或500元的标准之内,企业可自定固定资产目录,经主管部门审定后, 按目录归
类管理。 同年计提大修理基金曾改以摊销或预提费用方式直接计入生产成本。 从
1959年1月起又恢复执行大修理基金提存制度,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界限由省各主
管部门结合本系统情况确定。大修理基金专户储存,在未使用前可参加生产流通。
1961年1月起,山东各级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改作预算收入并按实际发生
数及时上交财政。同年8月, 省人民委员会颁发了《山东省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
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规定冶金、机械、农业机械、煤炭、重化工、电力工业企
业,地方铁路、物资厅、商业厅系统所属企业,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
上(包括500元)。但县(市)级规模较小的企业, 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定
为200元。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包括200元)的为纺织、轻工、轻化工、 建筑材料
工业企业、粮食系统所属企业,文化出版、药材、水产、交通、邮电、农业、农垦、
林业、畜牧业、建筑安装企业,以及其他非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
企业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
固定资产和土地5大类。由于季节性生产、 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存放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暂时停用准备在短期内恢复使用的固定资产,
都应当作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企业固定资产除不需用固定资产及土地不提折旧外,
均按月初固定资产价值,根据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基金。折旧率原则上按固定资
产可使用年限计算,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批准后,企业不
准自行变更。企业根据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大修理所需费用,确切计算大修理折旧
率,按月提取大修理折旧基金。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已满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
确实不堪使用的,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未满耐用年限,因改建、扩建必须
拆除和因灾害、事故损毁的固定资产,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但
因灾害或损毁数额很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者,应经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
准后处理,省级企业由企业主管厅局和财政厅共同批准。各级企业对于成套的设备
和整个的车间、矿井等报废,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
准后处理。企业固定资产的盘亏,不论数额多少和价值大小一律报上一级企业主管
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后处理,省级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和财政厅共同批准后处理。
1963年1月起,商业企业除独立核算的加工企业,石油库、冷藏库、 仓储运输
企业,独立核算的汽车队、大型仓库、大型商场,可以提取大修理基金外,其余企
业原则上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大修理所需费用,在流通费中列支,数额大的可以摊
销。1964年4月1日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又改为不再上交财政。1965年11
月,财政部规定对国营企业折旧率可以按固定资产的类别,确定固定资产的分类综
合折旧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分类综合折旧率计提基本折旧。个别企业经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按全厂一个综合折旧率计提基本折旧。
1967年,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办法进行了改革,把
三项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一个渠
道,统称为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不再采取预算拨款和利润留成办法,实
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办法,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不再交财政。煤炭、林业、冶金等采
掘、采伐企业的开拓延深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按产量提取,摊入成
本,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从同年开始,山东大多数地方国营企业大修理基金按
比例提取办法,改为按实际支出数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1970年起,企业的大修
理费用除交通运输企业可通过试点逐步推广外,其余企业一律改按实际支出数直接
列入生产成本。个别项目修理费开支大,一次列入成本,对成本升降影响较大的,
可以分次摊销,但最多不应超过2年。
1973年,财政部正式规定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固定资产实行综合折旧办
法。综合折旧率由省商业、粮食主管部门和财政厅核定,报财政部和商业、粮食主
管部门备案。国营外贸企业的综合折旧率,由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计算,经外贸部
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定。同年,各级以企业单位综合计算,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不
少于60%留给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
零星土建工程,单项设备和工程的价值,最高额度为1万元, 个别超标准的经主管
部门批准。原由成本中开支的大中型企业在1000元以下、小型企业在500 元以下的
小型技术措施费和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物费用,改由更新改造资金
开支。
1974年起,恢复大修理费用预提办法,大修理费用在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中、小修理费用仍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全省按大中型企
业800元以上,中小型企业在500以上的规定执行。
1978年,将原来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和主管部门,改为
由国家财政适当集中一部分,统一安排,调剂使用。除县办工业、农牧企业和按产
量提取更新改造资金的采掘采伐企业以外,所有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50
%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和改造;50%作为“上交基本折旧基金”交入国
库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地、市以上所投产的企业,在建成投产后3年内, 提取的
基本折旧基金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的50%折旧基金,由中央安排30%,其余20
%分配给省掌握安排专款专用。
1979年1月起,所有县属(含行署辖市和省辖市区)企业和商业、粮食、供销社、
水产部门的全部企业,邮电部门的通讯企业,物资部门的供销、储运企业,农牧企
业,农机供销企业,劳改农场,文化企业单位、书店等,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全
部留给企业使用。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地、 市属工交企业和非工业部门
的工业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也全部留给企业,不再上交财政。省直各部门和
地、市属工业企业,改为在建成投产后3年内,基本折旧基金20%留企业,48 %交
中央财政,32%交省财政;从国外引进的大型项目投产后3年内,折旧基金10 %留
企业,54%交中央财政,36%交省财政。企业上交中央部分,纳入国家预算,视同
利润交库;交省财政部分,汇省更新改造资金专户,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财政局
安排重点技措项目。对已向中央财政和省上交基本折旧基金的企业,各地区、各部
门不再另外集中;其他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适当集中一部分。为促进企业把多余、
闲置的固定资产调出来使用,克服许多固定资产闲置、浪费的现象,从同年7月1日
起,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改变无偿调拨的办法,按
规定作价收款。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
造。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
1980年,根据国务院规定,山东对173 户实行利润留成试点的国营工交企业,
征收了固定资产占用费。同年9月, 财政部作出对固定资产分类进行调整的规定,
把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
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封存固定资产和土地七大类。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
资产,土地,及连续停工1个月以上的企业在停工期内未用的设备均不提折旧。 采
用综合折旧率计算折旧的企业,已达原定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继续提
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采用个别折旧率和分类折旧率计算折旧
的企业,已提足折旧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以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折
旧应补提足额。
1983年起,山东对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
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从1983年到1985年每年提高1%, 增提的折
旧基金留给企业。
1985年6月, 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折旧试行条例》和《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固定资产折
旧的计算采取两种方法:(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
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二)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
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等,采取计算专业设备工作量折旧额的方法,按设备
原值减去净残值后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同年,考虑到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
旧后,折旧率提高,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决定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实施,除原规
定提高折旧率的部分重点企业外,当年在部分重点大型骨干企业和沿海开放城市轻
纺工业企业实行。同年,原由国家集中30%的折旧基金不再上交中央财政,山东将
企业折旧基金70%留企业,30%集中省统一安排(青岛、烟台两市由市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