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革命根据地的财政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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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地〗〖财政〗〖体制〗〖建国前〗〖1939-1949〗〖管理〗
山东抗日根据地各民主政权建立之初,财政收支多实行自收自支。1939年后逐
渐统一收支,但由于制度不健全,各地尚不统一,管理上各自为政。1940年11月,
省战工会发出《关于统一财政之决定》,规定各项税收、田赋、逆产( 没收汉奸财
产)、行政罚金、募捐等款项一律为国家收入,非经每个地区最高政权负责人允许,
概不得动用。各级行政费,由该地区最高行政机关指定在某种款项内拨支,但不超
过总支出的30%。群众团体的经费以自足自给为原则,不能自给时,其补助费按规
定数目每月不超过60%。初开辟地区群众团体尚不能征会费的,可酌量增加补助费。
正规军每月所需经费,呈报上级核批后,由各该驻军地区最高财政机关拨支。地方
部队及脱离生产的游击队每月所需经费,由该区最高财政机关拨支。正规军每月如
有收入,必须向所驻地区最高财政机关报告转帐,作为财政机关正式收付之款,不
得将收入截留自用匿而不报。乡村两级政权的经费由县政府计算,每半年在所属乡
村内统筹一次,所筹款由县政府代管,每月开支由县政府按规定发给。各地区最高
财政机关必须每月将各该地区所有财政收支汇报省战工会备查。
1941年9月,省战工会发出《关于统一财政收支问题的通知》, 决定各机关、
团体、部队每月的经常费,自9月份起由省战工会财政处保证按时开支。 各单位的
临时费、特别费(被服费等)及兵工生产材料费等,由省战工会另行筹划,不得列入
经常费内。各级政权机关辖区内的一切收入,自10月份起,按期解缴省战工会,作
统一支付。各级政权的开支,按期向上级领取,不得借口客观困难坐支或转借。各
根据地由于发展程度不同及交通阻碍,以上规定以鲁中区的沂蒙专区为实验,其他
各地区暂由行署或专署自行统一。
1942年5月,省战工会公布《山东省经管收支款项统一处理办法》, 将财政收
支划分为省款与地方款两级。田赋、盐税、烟酒税、营业税、矿业税、货物税、司
法罚款、公营收益、杂项收入,均为省级收入,归省战工会财政处分配,其他机关
概不得擅自动用;行署级以上的行政费、教育费、建设费、财务费、内务费、群众
团体补助费等,均由省款内支付。田赋附加、公产收入、契税、牲畜屠宰税等,均
归地方收入;专署级以下、区级以上的行政费、财务费、建设费、教育费、内务费、
特别费、群众团体补助费,均在地方款内支付。同年5月, 省战工会作出《关于统
一村镇财政及人民负担的决定》,规定村公所经费由区政府每半年编造概算一次,
逐级呈报行署或直属专署核批后,由田赋附加中统一征收保管,照批准数按月发给;
各村镇按规定编造粮食预算,在每季救国公粮中征收,由县政府核发;各村镇教育、
建设等一切公益事业必须开支的费用,经村民大会讨论,财政委员会逐级报县政府
批准后筹集。
1945年3月, 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公布《山东省统一财粮收支暂行办法》,
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的收入分为:款项收入,包括田赋、税收(货物税)、契税、
公产收入、营业税、公营事业收入、行政司法收入、矿产收入、杂项收入、缴获收
入;粮秣收入,包括麦季公粮、秋季公粮、公柴公草、公粮公柴公草折价、没收粮
草、缴获粮草、生产节约的粮草。各项财粮收入一经收起,即应按规定解缴,各级
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截留动用。支出分为:军务费,包括主
力军、地方部队的军费;政务费,包括各级政府费用及所属群众团体补助费。各级
政府财粮支付规定:区公所财粮支付由县政府代领代支;县以上政府所属各机关,
由各该级政府统一支付,为适应环境,简便手续,县以上政府应将所属的财粮照批
准数按期由收入中坐支,但必须有上级政府“支付命令书”;抗日部队的财粮供给,
由行署或专署按期供给,并不得少于全部收入的70%。各行政区的财粮收入除供给
各该区开支外,所余粮款每年应分上、下两期解缴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各行政区每
年的财粮收入比原核定数减少时,支出概算也应缩减,因特殊情形支出无法缩减时,
呈请省战时行政委员会核定。各行政区每年财粮收入比预计数增加时,支出概算不
准擅自增加,因特殊情形必须增加时,也须呈请省战时行政委员会核准。
1946年,山东各地区除胶济铁路横隔外,基本上连成一片。为使财粮收支制度
进一步走上正规与统一,省政府命令自是年起,鲁中、鲁南、滨海三地区实行统筹
统支,一切财粮收入均缴省政府委托的金库或粮库;各军区所需军费、粮秣,经华
东军区核准后向省政府财政厅分期支拨,各级政府所需政费、粮秣,经省政府核准
后由财政厅支拨。胶东、渤海仍由两地区行署实行统收统支。同年2月, 省政府颁
发《山东省暂行收支规程(草案)》,规定鲁中、鲁南、滨海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
机关财粮的收支,由省政府财政厅统一筹划、调剂、支配。1948年10月,省政府公
布《山东省各县村经费收支保管暂行办法》,自同年秋季开始,各县随从秋季公粮
附征村经费20%,由粮库代收代管。村经费开支由村经费管理委员会批准,通知县
粮食局支拨。
1949年1月,华东财经办事处印发《财政会议决议案》, 将全省财政划分为省
与地方两级,实行“划定收支,分级管理,核定概算,自行筹划,盈余留用,亏空
不补”的财政体制。各行署及直属省的专署、市政府,为地方财政单位。划定税源、
筹划经费,由行署或直属专署、市政府在中共党委领导下统一掌握。地方财政经费,
包括党委与政府机关、学校的经常和临时费,民众团体补助费;教育、农林、水利、
卫生、市政各项建设经费;地方社会救济费及优待军烈工属必要经费;地方党政民
工作人员的残废金、抚恤金、退休费;宣传费、地方报社补助费、人民武装经费;
地方公营事业的投资。省经费由省款拨付,包括支前经费、优抚费、新兵在部队接
收前集中期间的经费、公粮(农业税)征收经费、建仓费、由地方政府办理的复员军
人复员费;水利经费中黄河、运河经费;地方水利工程巨大无力举办者,中等以下
学校过多、公费生过多者,特殊灾荒社会救济费数额过大者,均由省补助;公路、
电话经费属省,但干线以外不属省计划范围内的修建费属地方。地方经费来源包括
营业税、迷信品产销税、牲口交易税、屠宰税、市镇房捐、城市娱乐捐、司法行政
收入、地方公营事业盈余、地方公产收入、地方清理财产收入、其他收入、公粮 (
农业税)一定比例的分成(1949年上半年暂以各地所需经费扣除以上各项预计收入,
不足之数折算的比例)。直属市的财政原则为“以市养市”,力求市经费就市筹措,
自给一部或全部。但市财政收入归地方财政的部分,只限于房捐、营业税、牲口交
易税等项,凡商品的产销税,一律属省财政收入。同年9月, 省人民政府印发《山
东省地方财政会议决议案》,决定1949年农业税,由原规定80%属省财政收入,20
%归地方财政收入,改为84%属省财政收入,16%属地方财政收入,某些地区因受
灾荒影响财政收入特别困难者,由省补助;以前年度田赋尾欠由地方清理,作为地
方财政收入;手制卷烟统税,暂定地方收入;各直属市营业税收入解省30%,70%
作地方收入,某些市确实困难由省补助;各地区节余的现款及粮草(折价),解省60
%,40%作地方收入。

〖冀鲁豫〗〖根据地〗〖财政〗〖管理〗〖体制〗〖1940-1949〗
山东原属冀鲁豫革命根据地的县份,革命政权建立后所需粮款也实行自收自支。
冀鲁豫专署于1940年5月颁布了《财政统筹统支办法》,同年10 月又修正颁布《财
政统筹统支暂行办法》,但因战争局势不稳,均未能彻底实行。1942年1月, 冀鲁
豫行署令发《关于人民武装供给的决定》,统一了人民武装系统的供给。行署武装
部一切服装,由行署供给科负责;经费给养,由行署财粮两处报销。专署军分区武
装科经费,直接向专署财政科报销;服装给养,由专署管理股供给。县武装科经费,
由县财政科支付,服装给养,由县管理股供给。区武装助理员及自卫中队部,一切
供给暂由区公所统一向县政府报销。1943年1月,行署为统一财粮供给, 公布了《
冀鲁豫区财粮统筹统支暂行办法》。边区款收入范围,包括田赋、粮柴款、税收 (
出入口税及烟酒税等)、契税、公产收入、公营事业收入、行政司法收入、 经费节
余、杂项收入。边区粮秣收入范围,包括麦季边区公粮、秋季边区公粮、边区公柴
公草、没收粮食、缴获粮食。上述财粮收入,必须全部解缴县财粮局或专署以上政
府的财政部门保管,不准私自截留动用。区以上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高小以上学
校等所需财粮供给,均按规定手续在边区款、边区粮内开支。各专署、县财粮收入
比原核定概算减少时,其支出概算也应按比例缩减,因特殊情况无法缩减时,应报
行署或专署核批。各专署、县财粮收入比原核定概算增加时,其支出概算不准擅自
增加,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时,应报行署或专署核批。
1944年12月中共冀鲁豫分局指示:边区的财政困难,亏空数字很大,主要原因
是人员无限增加,开支数目庞大,组织收入未引起足够重视,已收入的财粮未注意
管理,霉烂、脱秤、损失等严重。为调动各级财政的积极性,自1944年改进财政体
制,实行“分区自给”,各地财粮按政策和标准收支,节余实行固定上缴任务,对
收不敷出者,给予定额补助。1945年2月分局指示:因1944 年的财政困难未有显著
改变,而造成1945年春严重的财政困难,各地应保证上解任务的完成,除已上解数
外应于4月份全部解清。上解数字已将增加人数及制度提高数除去, 如上解后不能
按制度自给,就进行精简或紧缩开支,各地保证不能透支、长支或预借。1945年11
月,中共晋冀鲁豫中央局召开会议,决定从1946年起统一晋冀鲁豫边区的财务行政,
除地方村粮款外,其他均实行统收统支。人民负担、人员编制及待遇,均由中央局
规定。
1946年9月,中共晋冀鲁豫中央局召开财经会议, 决定进一步完善财政体制,
实行“大项统一,小项机动”的财务行政制度。主要内容:(一)人民负担,脱离生
产总人数,由中央局确定;各区在完成上解任务后和在确定的总人数范围之内,剩
余粮款可以机动处理,各系统编制亦可自行调整。(二)基本供给待遇及经费标准,
如粮食、菜金、津贴、服装、旅费、医药、办公费,均统一规定;其他如女干部婴
儿保育、一般保健、技术人员津贴,在一定标准上,各区可以适当增减。(三)军费
(包括野战军、地方军、武工队、基干队),全由中央局统一规定,由大军区审核,
边区政府划拨,边区级党政民学费用,由中央局决定,边区政府统一核发;各区党
政民学经济文教社会等事业费用,统由各区党委、行署核发。1949年2月, 行署遵
照华北人民政府指示发出通令,具体规定了财政收入划分范围:华北款包括出口税、
入口税、过境税、货物税、盐税、酒税、烟税、房地产收益税、薪给工资所得税、
没收品变价、罚金、工料费、杂项收入、溢收税款。省款(原地方款)包括工商业所
得税(牌照税及临时商业税在内)、交易税、屠宰税、印花税、粮柴变价、行政司法
收入、公产收入、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