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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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额〗〖负担率〗〖建国后〗〖农业税〗〖征收〗〖标准〗〖税率〗
  1950年夏征,已实行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区,以户为单位,以中亩为标准,按规
定的农业人口,每人扣除0.7亩的免税点后,其余土地按夏收作物多少和定额税率
计征。负担最低的,收获2成,每亩负担3斤;最高的,收获7成以上,每亩负担10
.5斤。夏收每亩产量定为80斤,凡地级产量超过80斤的,每超过1斤,税率递增1.
25%;低于80斤的,每低1斤,税率递减1.25%。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新解放区,
按规定的农业人口以负担亩为标准计征,无负担亩的地区,按土地平均常年应产量
以150斤为标准折合负担亩,根据每户全部负担亩,按当地一般夏季收获成数求出
夏收田亩数,按定额税率计征。每人平均地在0.7亩以下者,免征农业税。负担最
低的,每人平均地在0.71~0.80亩者,每负担亩征税3斤;负担最高的,每人平均
地12.01亩以上者,每负担亩征税26斤。机关、部队、学校、公营工厂、商店、合
作社及慈善团体自营的夏收田,老解放区每中亩负担10斤,新解放区每亩负担10斤。
  1950年度,老解放区以户为单位,依全部土地的全年农业收入,每人扣除免税
点100斤,其余每100斤按18斤计征,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数超
过全年负担数者,退还超过部分。新解放区以户为单位,按规定的农业人口每人年
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起征点为121斤,最低税率为3%,最高每人年平均农业收
入3411斤以上者,税率为42%。
  土地改革完成后,1951年7月统一了全省税制。农业税的征收额,依全户农业
收入,按规定的农业人口每人扣除100斤后,每100斤按20斤计征。对公营农场、公
营企业的土地和果园、有农业收入的矿产地、铁路机关的非护路地,自耕者按其农
业收入的15%计征,出租者按租额的20%计征。
  1952年,产棉区种棉花的土地,除按同等粮田常年应产量计征外,再每百斤常
产加征6~8斤。
  农业税的地方附加,1950年按农业税收的15%征收,1951年按农业税收的20%
征收,1952~1954年停征。
  1954年8月,全省统一实行有免税额的比例税制。一类是原粮定产原粮征收地
区,夏季以小麦为主粮,秋季以高粱、谷子、大豆、玉米为主粮,其他杂粮折合主
粮计算,依每户常年应产量,按规定的农业人口每人扣除100斤免征额后,每100斤
全年征收20斤。一类是折谷定产折米征收地区,以谷子为标准,其他杂粮折谷计算,
每135斤谷子折合1个标准亩,依每户标准亩数,按规定的农业人口每人扣除1个标
准亩的免税额后,每负担亩全年征收小米20斤。对国营及地方国营农场、蚕种场、
果园、有农业收入的矿产地、铁路机关的非护路地,在原粮定产地区,按常年应产
量的10%计征,在折谷定产地区,每标准亩按10斤小米计征。
  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后,1955年夏征时,对入社土地一般仍在社员名下依率计
征,秋征时推行以社为单位负担农业税的办法。1955年10月调整了农林特产农业税
的负担,烟台市和文登专区的成片果园,每人平均收入50元以下者,按粮田定产征
收,51元以上者,分别规定10个税率计征,最低3%,最高20%。青岛市的果园,
仍按实际收入依10%税率计征。济宁专区的湖苇、柳条,以每人平均收入分别按8
个税率计征,最低8%,最高20%。夏征开始,按农业税实征税额随筹地方自筹经
费10%,用以适当解决国家预算不能包括而群众又迫切需要举办的地方公益事业的
开支。同年歉收,夏征时一般地区暂筹8%,受灾地区减为7%,灾情特重地区适当
降低。
  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均以社为单位计征,由社统一计算缴纳农业税。高级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从其农业总收入中缴纳;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
从其土地报酬中缴纳,如土地报酬不足缴纳时,可根据土地报酬数量,由社确定从
农业总收入中缴纳一部分。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原则上归社员自己负担,由社代
扣代缴。同时,将地方自筹经费,改为按农业税实征税额的20%筹收。
  1957年,原由地方自筹经费内开支的小学教员工资,改由国家预算拨款,因此,
农业税正税按依率计征数增加5%,地方自筹经费筹收比例由20%降为15%。机关、
部队、厂矿、团体征购后尚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大片土地,凡种植农作物者,不论自
种或农业社借种,均按常年应产量征收10%的农业税。
  1958年为适应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新情况,将有免征额的比例税制改为纯比
例税制,常年应产量、税率和依率计征任务,对不同经济情况区别对待,适当照顾
负担基础,一般不动,个别的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全省常年应产量增加了7.66%,
全省平均税率为15.1%,比调整前上升了3.98%。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有农业收
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等纳税税率,由市、县(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所
在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确定。对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个体农民
加征1~5成,除有困难者外,一般不低于原来负担或农业社社员负担增加的幅度。
对果园、蔬菜、蚕场、桑园、芦苇、藕池、蒲汪、园艺等作物的收入,参照同等质
量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应产量计征,或者按照其实际收入适当打折后,计算常
年应产量计征,一般不再按实际产量计征。农业税附加,一般地区按正税的15%计
征,黄烟、棉花、麻类集中产区,可以超过15%,最高不超过25%,蔬菜、果园、
特产集中收入特多的乡、社、最高不超过30%。
  1961年,为了有利于农民休养生息,较快地克服由于“大跃进”的严重失误和
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困难,根据中央指示采取了扩大减免的办法降低了农业税负担,
并于1962年对农业税负担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全省平均税率为9.51%,比1961年
降低了37.28%。
  1964年,为了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全省农业税附加总平均增加5%。
具体增加比例由各专署、市确定,经济作物地区和生产发展较快的地区增加较多,
纯粮食产区和生产发展较慢的地区增加较少,农民收入特少的地区不加。
  1965年财政部通知规定,对少数土地多、劳力强、收入特多的个体农户,经县
(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增加征收农业税5~10成。
  1972年,对农业税负担又进行调整,各地、市原负担任务未变,各县(市)一般
的也未动,重点调整负担畸高畸低、高低悬殊社队的负担。因积极采取措施和采用
先进经验产量显著提高的,不过多调增负担,怠于耕作而减产的,一般未予调减,
确实负担太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适当调减。纳税单位的负担调增或调减,由县(市)批
准,报地、市备案。调整后基本上解决了负担畸轻畸重问题。
  1978年规定,从1979年起产粮队在留足种子、饲料等扣留后,以人均口粮365
斤为起征点,只对365斤以上部分计征。
  建国后,农业税负担率基本上逐年下降。各个时期的实际负担率:1949年为14.
69%,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10.42%,“一五”计划时期为9.12%,“二五”计划
时期为8.68%,调整时期为5.93%,“三五”计划时期为4.74%,“四五”计划时
期为4.18%,“五五”计划时期为3.06%,“六五”计划时期为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