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制度(监管依据、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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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监管依据
  解放初期,军管会接管胶海关后,仍沿用旧海关的申报制度。1949年6月15日,
军管会研究制订并对外宣布执行以下措施:(1)规定所有物资进出口均应由商人向
青岛市军管会工商部对外贸易处申请发给许可证,以便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
续;(2)对于出口货物,原规定必须先有等值的物资进口,方可申请货物出口,但
为了进一步便利商人,规定自1949年6月30日起只要商人保证在限定时间内换回指
定种类及数值的进口物资,就可准许商人先出口货物;(3)对解放前已开出信用证
而尚未运抵青岛的货物,准许商人在1949年7月15日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青岛市军
管会工商部对外贸易处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如期装运进口;(4)凡已与国外进口
商订有贸易契约,并已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而货物尚未在解放前装运出口者为
维护出口商的信誉起见,亦准其具保装运出口。
  1950年,由于处在“封锁、禁运”的特殊形势下,为抢购、抢运货物进口,青
岛海关一方面凭许可证监管,另方面对私商无证进口货物属特许、特准进口的凭进
口报单,先放行后补手续。1951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实施,
青岛海关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监管进出口货物。
  由于国家对外贸易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对外政策,1953年,对外贸易部颁发了
《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签发办法》,规定“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易部规定免领许可证的以外,必须领有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1980年6
月国家进出口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联合发出《出口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1984年
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规定,进出口
货物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特派员办事处和省、市、自治区的对外贸
易管理机关签发。凡按国家规定需要申请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有关单位必须向签
发机关提出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发证。凡按规定必需申领许可证的商
品,货主必须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对进出口货物,证货不符或擅自涂改许可证的,
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准许直接经营对外贸易
的生产企业,联合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以内的货物(国家限制
进出口商品除外),即视为已经取得许可,不另行申请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公司
填制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许可证有效期分为6个月和1年。如因故不能在
有效期内进出口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青岛海关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实行监
管。

  2.监管秩序
  青岛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要求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海
关放行止,出口货物自运到海关监管场所向海关申报起到装上运输工具离境止,都
应受到海关监管,受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准装卸、提取、交付、调
换、开拆、取样、改装和更换标记。青岛海关的监管程序如图2-5所示。

          青岛海关监管程序示意图
图2-5
         进口征税─→放行货物─→核销舱单
                │
  接受申报─→审核单证─→查验货物
         ↓
        出口放行如需征出口
                 ─→核对结关
        税者,先征税后放行

  3.货物的申报
  建国初期,国营进出口公司逐步在对外贸易中占主导地位,对进出口货物均实
行自主向海关申报。私营进出口企业多数对进出口货物自行向海关申报,部分由报
关行代理申报。
  1953年9月15日,旧海关遗留下来的报单及有关的工作制度完全废除,开始执
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办法》,从而确定了以进出口许可证为依据的监管制度。进
出口货物,从申请许可证起,到货物放行止的全部过程中,所有向海关应办的一切
手续,均须由领证的进出口企业向海关直接负责。所有一切监管即凭原发给进出口
企业商的许可证进行,货物抵岸不须再具报单,因而报关行原有的合法申报人资格
随之消失,报关行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而存在了。自停止使用报单之日起,
报关行即行废除,所有海关原发的报关行注册登记证也即予以撤销,并由海关同时
通知当地工商管理机关。
  报关行取消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进口货物由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由
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收货人或发货人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仍应依照海关法规
承担一切责任。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载运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14天内向海关
申报,逾期按章征收滞报金。满3个月尚未报关或虽已报关而尚未纳税者,由海关
按照规定将货物变卖处理。私商进口货物于报关后,如收货人不在海关规定的验货
日期到场办理查验手续,应作未报关论。国营进口货物,须在载运该货的运输工具
申报进口前先予申报。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在装货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货物必须属于进出口许可证件内核准进出口的货物。按照规定,许可证
件应于货物报运前寄往海关或报运时送交海关,或由报运人直接在报关单据上注明
许可证件号码。未经核准的进口货物按无证进口货物处理。
  进出口货物在申报时,除应交验许可证外,还应按规定递交有关单据。属进口
货物,还应交验进口货物明细单、发票和提单等,属出口货物,应交验出口货物明
细单、包装清单等。必要时还需交验订货合同、产地购运地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属于应征货物税或商品流通税的进口货物,应填送“海关代征商品流通税或货物税
通知单”。
  海关在接受货物申报时,应审核各项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单证填写是否正确完
备等,并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进出口。审核无讹后,将报关单证登记,如属进口货物,
还应与进口载货清单核对。最后将作业单据等送码头验货股查验货物。“文化大革
命”期间,已建立的申报制度被打乱,到1972年8月单证申报制度才得以恢复。
  1980年1月1日,海关总署决定采用全国统一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青岛
海关正式使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原《进出口贸易许可证
实施办法》废止,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明细单”、“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
按规定必须请领的进出口许可证及批准证件,应随报关单附送海关。青岛海关正式
设立申报台,负责接受报关,审核单证和管理培训报关人员。1986年9月开始,进
出口货物分别在进口科和出口科办理报关手续。
  根据新的报关单制度,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的代
理人,必须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海关申
报。转口货物、灵活贸易货物则需填写报关单,一式三份。随同报关单向海关交验
的其它单证还有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发票、装箱单、减免
税或免验的证明文件。对应实施商品检验、文物鉴定、动植物检疫、医药检验或受
其他管制的进出口货物,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海关认为有必要时,
还可以调阅合同、产地证明和其他有关单证、帐册等。
  采用新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后,青岛海关加强同进口单位和报关单位的
联系,督促帮助其按规定正确填报,认真抓好填写报关单环节。同时,海关内部进
行了改革,扩大了编制,增加了审单人员,把进口与出口分开,做到货物申报及时,
应收的单证齐全,申报项目清楚,单证归档及时。在审单中注意重点审核、非对外
贸易专业公司的进出口货物单证。
  1990年,青岛海关为加快出口货物的通关速度,促进山东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
展,决定在出口报关环节上实行类似于“红绿通道”的监管方法,规定山东省及青
岛市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的大宗货物,免税货物等非应税货物只要申报的单
据齐全、正确、有效,就可以选择类似“绿色通道”的窗口,海关在审核单证后即
予验放,走“绿色通道”的出口货物,海关采取抽验的办法查验货物,抽验率在3%
-5%。应税出口货物则必须选择类似“红色通道”的窗口办理出口报关和纳税手续。
  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保证国营大中型企业和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所
进口的设备、原材料以及支农支边、扶贫救灾等急需物资能随到随放,青岛海关于
1992年8月决定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预申报放行办法。预申报放行是指进口货物收
货人或其代理人一时无法履行正常报关手续,提前予以放行货物的一种做法。《办
法》规定进口货物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进口经营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预申报放
行:(1)进口货物抵港前、后因生产急需要求提前放行的;(2)分流疏港等原因急需
安排提运的;(3)其它原因,进口经营单位要求预申报放行经海关同意认可的。
  青岛海关对决定实施预申报放行的进口货物,验凭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保函签
发放行提单。经营单位凭此单办理货物的提取等有关手续。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口货
物,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提取、交付。经海关批准予以预申报放行进口货物的经营
单位,应在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4天内,到海关办理保函的撤销和正式的进口报关
以及纳税手续。逾期未办者,海关按规定对其征收滞报金。
  按预申报放行办法提前放行的进口货物,如涉及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检验、检
疫的,有关经营单位应事先办妥报验手续,并由检验和检疫机关出具“已接受报验
“的证件,否则海关不予办理放行手续。
  4.货物的查验。
  查验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检查、核实单货是否相符,防止非法进出
  自1950年开始,青岛海关的验货工作,实行有重点的普遍查验办法,不再拘泥
于抽验5-10%的旧规。1951年,进口货物的抽验率为3.8%,出口货物的抽查率为1.
1%,转口货物的抽查率为4.7%。对于出口的外侨行李,主要查验有无违禁品。旧海
关货物是否查验,由室内进出口台决定,验货员是被动的。建国后经过改进,一切
报单必须经过验货股,除上级批准免验者外,货物的查验与否概由验货股主动决定。
同时,建立了复验制度,以检查验货员的工作能力和防止徇私舞弊。
  1954年4月26日,青岛海关实行了《对私营进出口货物监管查验办法》和《对
苏联及新民主主义国家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办法》。12月16日,又实行了青岛海关与
各国营外贸公司共同制订的《国营对资本主义国家出口货物查验工作的联系配合办
法》。根据以上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于运抵青岛前,海关设在码头的验货股或驻
车站办事处的验货人员可根据预先收到的许可证件及进口载货清单等,进行必要的
调查研究,做好查验准备工作。对于国营单位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货物,海关提高
警惕,认真分析研究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结合付款方式及发货人信誉等,
联系国营有关部门拟定查验计划,并特别注意发现品质次劣的货物,以防止国外资
本家的欺骗破坏。对苏新国家按合同进口货物,应联系国营有关部门拟定查验计划,
使海关对货物的检查核对工作能与公司的交接和提运工作密切结合,避免影响货运。
对私商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货物,除注意防止国外资本家的欺骗破坏外,还应注意
国内收货人的经营作风及其国外关系,找出重点,实现已制定的查验计划,防止不
法资本家在经济、政治上的破坏行为。
  货物运抵青岛后,验货人员在收到报关单据时,就对各项单据进行审核,并按
照预订计划进行查验。对国营进口货物,验货人员一般可根据许可证件,结合发票、
包装清单等单据,核对货物的件数、包装、标记、号码、重量等是否相符。如无异
常,可免予开拆包装查验或衡量。若遇单据不齐,而国营有关部门又不能提供任何
其他参考证件,货物包装上亦未表明内容、数量等难以解决问题时,对于货物与许
可证单据是否相符发生疑问时,发生包装已被开启或已破损、货物有残存水渍、变
质或有被窃迹象时,由于确定计算关税和编制统计所需资料等原因必须开验时,对
于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货物,根据货物的性质、特点及发货人信誉等,认为可能有
假劣货时,才进行部分开拆包装或全部开拆包装查验和衡量。对必须开验和衡量的
国营进口货物可联系国营有关部门安排查验时间,按时进行查验。对私营进口货物,
由验货员安排各批货物的查验时间,并根据具体情况和掌握的材料,采用不同的查
验方法,使外形查验与开拆包装查验适当配合,做到有重点的细查细验。
  验货人员于查验工作完成后,将查验经过情形签注于作业单据背后,并将提货
单签印后一起送交室内报运征税股办理估价、征税及放行手续,然后由监管人员掌
握货物的放行情况。国营进口货物一律采用“验关放行”的方式,当查明货物与单
证相符后,可将货物放行,随后办理征税手续。凡性质单纯、数量较大或体积庞大
的货物,可结合卸货过程,边卸、边验、边放、边提。规格复杂或因其他原因不便
在码头仓库查验的进口货物,可于查看标记号码及包装情形并点明件数后,由用货、
接货部门运至其自备仓库保管,随后由验货人员结合验收环节进行查验。零星货物
则于起卸堆放完毕后在码头仓库查验。凡属法定检验和申请公证的进口货物,海关
查验工作与商检局结合进行,有关货物的品质、规格、重量等均以商检结果为准,
不再重验。海关对苏新国家进口货物须于货物卸港后1天内完成查验放行手续。对
国营单位由资本主义国家海运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也须于3日内完成。
  海运出口货物,应由发货人于船舶抵港前3天,按照“出口载货清单”缮具发
货清单1份,列明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规格、加工情况、发货日期等,送海
关登记。国营公司经常出口的大宗货物,其性质单纯,包装划一者,可免予办理登
记手续。海关收到清单后,对国营公司出口货物研究确定检查核对的重点,予以布
置查验工作。对私营出口货物,则根据研究许可证的结果,安排入库查验时间,通
知货主办理。
  验货人员在接到报关单据及附交的发票、包装清单后,详加核对,并根据事先
拟定的查验计划进行查验。对国营出口货物的检查核对工作,一般在入栈和装船过
程中进行。海关根据许可证件与发票、商检证件等,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
标记、号码、重量等相符,商检封志完整后放行,一般免于开验或衡量。对私营出
口货物则依据许可证件,进行有重点的细查细验,除经特准者外,一般均应先存入
港区码头内的海关监管仓库,并于货物到齐后进行查验。
  私商机器打包出口货物,应由货主事先申请海关派员到打包厂进行查验监视打
包。如需经商检局检验或鉴磅者,海关与商检局配合进行,以免重复。货物打包后,
由海关封存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室内仓库场所,于起运出口时,由海关派员押运。
海关不能监视打包时,即于货物全部打包完毕后,在打包厂抽包开验,并对抽验部
分监视其重新打包。凡经开拆包装查验的私商出口货物,一律在海关监视下缝包、
钉箱,并堆放原处。
  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查验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办理搬移、拆包、
开箱和重封等手续,并应事先配备足够的工人和随带各种工具。进出口货物,除易
腐货物和活牲畜及免验者外,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场所检查。如有特殊原因必须
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外查验者,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请特别准单,并照章交
纳规费。
  1956年,青岛海关对公私合营进出口货物按照查验国营进出口货物的办法,实
行外形查验。1958年,青岛海关为落实海关总署提出的货运监管“坚持制度,合法
进出,简化手续,便利货运”的16字方针,对货物查验工作实行了改革,对现场货
物接受申报后,即在进口货物明细单上编号,并在副本上加盖“现提”章后,值勤
关员与进口货物清单核对后放行;对卸港进口货物,验放组接受申报后,核对有关
单证,相符合即予放行,单证不符者,进行查验。对出口货物,验放组在出口通知
单上批注不同的查验方法,对有些货物实行免验。1961年7月,为加强货物查验工
作,成立验货小组,固定专人从事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工作。1983年9月成立申报验
货科,对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的查验,人员分工相对固定。1986年9月,业务一处
内部机构调整改革,成立进、出口申报、验货、征税、统计一条龙的进口科与出口
科,各科均有固定的验货人员,采取“一般查验与重点查验相结合、外形查验与开
拆包装查验相结合”的方法。进出口货物的抽验率均在5%以下。对于申报单据能够
满足监管、征税、统计工作需要的,一般不开拆包装查验,但有关单位需将商检情
况及时通知海关。查验的重点是灵活贸易进出口货物及精密仪器散件,一般要进行
细查细验,以防走私漏税,违章违法。海运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地点,一般在码头仓
库。如有特殊情况,经货主申请,海关可派员到货主仓库或工程现场进行查验。
  1988年,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青岛海关加强对许可证商品的查验,通过核对
许可证订货合同、发票、内销合同、结汇凭证和货物实际流向等,严格审核进口货
物许可证上的对外成交单位和出口许可证上的领证单位是否与实际签约和经营单位
相符,进口货物许可证上的使用单位是否与实际收货人相符,从而加强了对国家控
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监管。
  1991年后,海关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规范监管方法。把查验的货物分为外形查
验、一般查验和重点查验3种。外形查验一般是对货物外包装核对,从货物外形上
与报关单上的标记唛头、原产国别、数量进行核对;一般查验是开拆货物包装直接
查看和清点货物;重点查验是查验人员对列为重点查验的货物进行细查细验,如有
走私举报线索的,有伪报品名、伪报价格、产地、贸易性质、用途、化整为零以逃
避国家管制或偷漏税嫌疑的,加工贸易进口有多进少报和出口以少报多嫌疑的,一
定时间内被海关总署或本关区列为必查商品或属国内外价格差异大、易牟暴利的,
有为逃避海关查验改变进出口货物报关口岸或运输方式,有意推迟出口报关时间嫌
疑的。同时为加速货运、方便进出,在可能条件下尽量安排外验,增加监管点,直
至服务到企业现场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