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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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为保护解放区之生产建设及充裕财政支援战争,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税目税率,依下列原则另行分别具体制订之。
  一、凡解放区之多余土产,日用工业品,农村副产品等普通输出品,均予以免
税或低税,奖励出口;凡进出口贸易管理中所规定之统销品、管理品,征税出口;
凡军需原料及其成品与工业原料等重要物资,禁止出口。
  二、凡军需原料及其成品,生产与交通工具医药用品与文化用品等,予以免税
或低税,奖励入口;非必需品及解放区生产不足之物资,予以征税,限制入口;凡
奢侈品、迷信品、毒品及解放区已能生产自给之物品,禁止入口。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之检查征税,由各地海关或陆地进出口事务所负责执行之。
第四条:凡货物进出本解放区之沿海口岸或从陆地进出解放区与国民党统治区之间,
经过进出口税收机关及其划定之缉私地带者,即为进口、或出口。
第五条:本解放区与直接毗连之友邻解放区间货物往来,不征收进出口税,但经过
海口或陆地边缘之征税地带者,则以进口或出口论。
第六条:本解放区各海港之间货物往来以及外来货物通过本解放区之海港转运者,
均为转口,得依下列规定予以免税或征税。
  一、本解放区各海港之间转运货物,不论土货或已征税进口之外来货物,一律
免征转口税。
  二、外来货物通过本解放区之海港转运,有装卸行为而保证不发生走私情事者,
一律按百分之五征收转口税,并于货物卸地前征收之。
第七条:旅客进出海口与征税地带,所携带之行李家具旅途用品,亲朋馈赠之礼物,
自用之衣、履、鞋、帽等,确无贩卖牟利行为者,一律予以免税放行,但超过自用
性质之范围,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者,均得依照旅客行李内带货物税之手续照章征税。
第八条:凡居住国民党统治区或侨居国外之中国人民,将其所经营之工商业或其他
私有财产,转移至解放区者,在进入海口或征税地带时,经申报查明后,得依下列
规定处理之:
  一、行李、家具及一切自用财务等,均照第七条之规定,予以免税。
  二、金银、外币经报验进口后,均照章向指定之进出口外汇管理机关兑换之。
  三、征税进口货物,依本条例照章征税。
  四、禁入品,凡经公开报验者,不予处分,但须估价征税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本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规定之征税进口或免税进口各项税目以外之任何货
物,均为禁止进口。
第十条:本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规定之征税出口或禁止出口各项税目以外之任何货
物,均为免税出口。
第十一条:凡商人经营进出口货物,均须先向进出口地区之海关,或陆地进出口事
务所办理报验纳税或免税登记等手续后,始得正式进口或出口。
第十二条:凡属已纳税之进出口货物,因天灾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进口或出口者,
原纳税人可直接向原税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审查属实后即予以退还税款。
第十三条:凡新解放区或新收复区,商人所存之外来征税货物,一律准予免税自由
销售,如为禁入品者,亦准予限期登记查验自由销售。
第十四条:凡进出口货物之征税,均确定为从价征收,由进出口管理局或陆地边缘
区之工商分局依下列规定,按时估价,公布之。
  一、出口货物应按出口地点之市场批发价格,为征税估价标准。
  二、进口货物应依进口地点之市场批发价格,除去该项货物税率所含之税额后,
为征税估价标准。
第十五条:凡不按本条例及进出口贸易管理办法之规定输出输入货物者,除按本条
例补纳税款外,处以税额一倍至三倍或货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罚金,情节重大者,得
没收其货物或送司法机关处理。初犯者得酌情减免其罚金。
第十六条:重犯第十五条规定在三次以上者,除没收其输出输入之货物外,并得适
当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凡查获或告发走私偷税者,得依下列规定予以提成奖励之:
  一、没收部分,按估价提奖百分之三十,罚款部分,按罚款额提奖百分之五十。
补税部分及发还部分不得提奖。
  二、前项所定没收品之估价,一律依该项没收品当时市价百分之八十计算之。
  三、除工商税收机关人员外,凡查获走私者,不分机关、部队、群众均予照章
提奖。但告发后,经税收机关查获者,得减半提奖。
第十八条:凡被没收处罚之商人,如有不服处分者,准于半月内,持没罚处分书,
申请上级工商税收机关,重行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本暂行条例,及所附进出口货物税目税率表,经山东省政府公布实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