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建设,以便利船舶出入及货物装卸,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各级进出口管理机关及各海口之海关及其所属
海关事务所。
第三条:凡经设置海关或海关事务所之海口船舶及进出口货物,均得依照本办
法之规定办理港务费之征收事宜,以供修建海口之经费。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港务费之征收分为以下两类:
(一)从货征收港务费。
(二)从船征收港务费。
第五条:凡进出口货物均得依具总值货物之分别根据下列规定完纳港务费千分
之五。
(一)进出口货物,均得于报验时向海关缴纳之。
(二)外口货物,通过本解放区海口转口有装卸行为者,得于入口报验时,向海
关缴纳之,转出口不再征收。
(三)本解放区各海口相互转运货物由转出口之海关征收之,转入口海关不再征
收。
(四)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纳港务费。
①驳船在港内驳运之货物,并非出口,亦非转口者。
②本解放区之渔船在海洋捕捞之海产品,直接到各海口出售者。
③本解放区各海口之食盐转运,并非出口者。
④本解放区沿海岛屿居民至各海口购买之日用货物,并非贩卖谋利者。
⑤进口货物确因销售困难,而再出口或转口者。
⑥进口之军火、子弹、炸药、枪械。
⑦经进出口管理机关批准者。
第六条:凡航海船只,均得分别依下列规定完纳港务费。
(一)凡本解放区之贸易船只,港内驳船,渔船均得按期向当地海关分别依下列
规定完纳之。
①轮船每三个月依其载重吨位计算征收一次,每吨征收三仟元;
②帆船每三个月依其载重担位计算征收一次,每担征收一百元;
③渔轮每三个月依其载重担位计算征收一次,每担征收五十元;
④木质渔船每三个月依其载重担位计算征收一次,每担征收三十元;
⑤驳船每三个月依其载重担位计算征收一次,每担征收三十元;
(二)凡外籍船只来本解放区之海口,于第一次入口寄泊后,分别依据前项之规
定,照数向当地之海关交纳之。
(三)凡已完纳港务费之船只,持有海关发给之正式证件进出本解放区各海口者,
于有效期内不再征收第二次。
(四)上列各项规定从船征收之港务费,其每期之三个月,均依该船缴纳港务费
海关发给正式证件之日起计算。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纳港务费。
①军用各种船只,或因军事征用之各种船只。
②长期停泊港内不动或入坞船只,不作任何营业者。
③机关自用,无有任何营业行为者。
④港内之引水船,疏浚船,港湾用之挖泥船及拖船。
⑤贸易船之附舟。
⑥避难、避风、进入海口临时寄泊并无装卸行为之外籍船只。
⑦经进出口管理机关准者。
第七条:凡缴纳港务费后,逾期三个月之船只,均得再行依章缴纳下一期之港
务费。
第八条:从船征收港务费,须依船只之执照及路簿内所登记之载重量计算,如
有与实际载重不符者,得另行据实丈量计算,并换发路簿及执照。
第九条:征收港务费,均得发予纳费人或船长以正式“港务费收据”以凭报验。
第三章 管理及供用
第十条:港务费得按月逐级转交至华东财办工商部管理之。
第十一条:凡须修建之海口设备得酌情修建之,并须由当地海关编造预决算逐
级报请核准领销。
第十二条:凡修建计划及督促检查,经费收支与核算事宜,除由海关依海口之
具体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外,得由海关就地召集有关方面成立三人至五人之委
员会执行监察职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经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