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辑 查私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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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海关和胶海关为加强缉私,对缉私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如1936年胶海关发布
《奖励告发走私的办法》规定“告密人最高可得到案值50%的奖励。特殊有功人员
还可得到重奖”。如1927年总税务司对胶海关一等总巡大谷至保连续查获日本走私
军火大案给以奖励。另据1927年胶海关财务账记载:对查获日本渔船“久宝丸”走
私军火一案付出两张支票,计银7500元,以付给关员奖金和眼线费(密报人员费);
对查获德轮走私军火飞机大案提奖金194373.6元(银元),内有奖给眼线129582.4元
(银元),奖给关员6479112元(银元)。1928年,胶海关为查获食盐、铜元等发放奖
金,支出银元60262元,并对查获的149600枚铜元按5成提奖,奖励办案和告密人员。
  解放区海关对查私奖励依据《缉私暂行条例》实施。《缉私暂行条例》规定:
走私粮食被没收后,以实物提奖50%给缉私人或团体单位,余50%归公;其余禁入货
物如耕牛、烧酒、食盐等被查获没收或处罚后,均已折价提奖30%给缉私人或团体
单位,其余全部归公。但提奖均须于案件决定处理半月后提取,以留有余地允许商
人上诉及防止处理错误。
  关于缉私机关(工商局系统)所得提奖分配问题,规定各海关所站,得奖总提成
中提奖5%发给缉私人员,其余全部归公上解列为正式收入。其他机关、部队、群众
团体及民兵、武工队或个人查获私货,一律按原规定提奖额发给。据不完全统计,
解放区海关共提奖发放额470万余元(北海币)。
  青岛海关在1949年7月28日颁发关务令,规定提奖分配办法,对查获的一切走
私案件均按罚款总数或充公货物变价总值于扣除缉私费用后,以70%解缴仓库,其
余30%按协助机关得奖金10%,出力缉私机关-海关得10%,告密人员10%给予
奖励。无告密人而直接查获者,协助机关得奖金10%,海关得奖金20%。移交案件,
全部发给移交机关。无告密人及协助机关,奖金全部归海关。拨充俱乐部经费。海
关员工不得分奖,遇有特殊成绩者,酌情予以表扬或物质奖励。1958年1月起,青
岛海关根据规定暂停发放员工个人查私奖金,不再提取海关员工福利。同年2月根
据新颁布的《海关奖励查私办法》,青岛海关将罚没收入的15%作为查私奖金,海
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如有协助机关,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在奖金总额的50%以内拨
给。1960年3月改为逐案在罚没收入中提取30%,其中90%作为查私费用,10%作为奖
金。1960年12月根据外贸部发布的《关于海关查私费用、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
青岛海关将查获走私案件的罚没收入逐案提取30%作为查私费用,全部交海关管理
局统一分配使用。“文化大革命”期间,海关查私奖励办法被废除。1973年4月青
岛海关根据外贸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查私办法》,对向海关告发或
协助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给告发人该案罚没收入的30-10%的奖金,但最高限500
元,特殊贡献的可超额奖励。
  1978-1984年,该奖励办法进行了4次修改,最后改定《海关奖励查私办法》,
并于1985年1月实施,青岛海关根据该办法对告发人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发放奖金,
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协办单位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1989年9月海关总署制订
并实施《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青岛海关根据
上述规定,制订出现行奖励办法,即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告发和协助查获的集体所
有制单位,有关案件处理后,按实际私货变价收入的10%以内发给奖励金。最高不
超过人民币10万元。对于由于检举查获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属于补征税款
的案件,按补税和罚款总额的3%以内发给检举人奖励金;对于仅给予罚款处罚的
违规案件,按罚款总额的3%以内发给检举人奖励金。对有特殊贡献的检举人,经
海关总署批准,奖金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政府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海关处理的或协助查获的走私案件,对有关机
关只发办案费用补助,不发给奖金。关于案件告发人的范围,按规定,海关、公安、
检查院、法院、工商管理局、税务等政法机关以及渔政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告发人奖
励金。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
取办案费用或奖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