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辑 私货处理权限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52&rec=178&run=13

  东海关设立初期,对私货的处理有完全的自主权,洋关设立后私货处理权归总
税务司,胶海关设立后则由总税务司指令处理。由于受到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和各国
驻华领事裁判权的制约,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查私货物时,往往受到洋人的干涉。
但是在执法过程中,海关依法力争行使对私货处理权。特别是东海关在处理日本人
走私货物时常遭日本驻烟台的领事馆的干涉。如1936年7月4日,东海关查获走私船
“裕顺号”船货一并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事馆出面干涉,要求将船、货发还。东
海关请示总税务司、财政部关务署指令“船货一概没收”。同年7月20日,东海关
对“裕顺号”、“登州号”、“福安号”3艘走私船、货物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
事馆又出面要求发还,关务署又批复“船货没收充公”。
  国民党政府和军队对东海关和胶海关行使私货处理权也时有干涉。如1929年12
月,东海关查扣从日本走私进口价值36万元的军火后,国民革命军第一军长刘珍年
派士兵强行拿走。
  1936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的《财政部所属缉私机关互相缉获和私货处理章程》
规定,各缉私机关缉获的私货及人犯在设有海关的地方送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
的地方应送税务机关处理。从此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私货时根据本章程处理。
  在抗日战争期间,伪东海关和伪胶海关所缉获私货,均照日伪当局指令办理,
属军用物资无偿移送日军司令部处置。
  解放区海关对私货处理按照《缉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工商局的具体规定自主
处理。其它机关部队、群众团体和民兵所缉获私货统交海关处理。
  建国后,青岛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私货的处理权。195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规定,走私案件的处理权属于海关,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
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
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
十项原则》进行处理。其它部门均无权处理,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
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
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结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
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
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或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1987年《海关法》规
定: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
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处
理,上缴国库。
  青岛海关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私货交接、保管处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原
查获部门向私货保管部门移交私货时,必须凭《扣留物品货单》逐项核点,相互签
字,私货保管人员根据私货种类分别登记保管,变价处理私货前,提出估价意见,
逐级报批。此后青岛海关基本上是按照该办法处理私货。关于私货的处理走向,按
规定交由国营公司收购。属于日用百货,如手表、家电等交由青岛第一百货公司收
购;金银及其制品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收购;文物、字画、珠宝类由青岛市文物商
店收购;医药类由青岛药检部门鉴定后,分别交由有关医药部门收购。对没收的反
动、淫秽书刊,除个别按规定附样上报总署外,其余全部就地销毁。
  1978年以后,青岛海关查获的私货大幅度增加,且价值大、品种多。对私货的
处理,仍按原规定,分类移交有关国营公司收购。国家工商管理局、海关总署1980
年《关于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通告》规定,除原指定的青岛第一百货
公司为外货收购部门外,又增加了青岛利群委托商店、青岛崂山百货公司为外货收
购部门。但对没收的进口小汽车统一交有经营权的机电、物资部门。对查扣的文物,
根据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
物无偿移交文物管理部门的通知》的规定,对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瓷器39件以及字
画等文物,全部无偿移交青岛市文物管理局。
  对于私货的估价问题,1986年,青岛海关成立了以私货处理主管部门为主的临
时私货处理审价小组,于每批私货处理前,小组负责人召集有关原移交私货部门参
加估价评审,与关人员在留底的一份《变卖没收物品收据》签字后,逐级上报审批。
  海关变卖私货或处理案件的罚款收入,根据规定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青岛海关仅1985-1992年罚没收入上交款为567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