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关设立初期,对私货的处理有完全的自主权,洋关设立后私货处理权归总
税务司,胶海关设立后则由总税务司指令处理。由于受到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和各国
驻华领事裁判权的制约,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查私货物时,往往受到洋人的干涉。
但是在执法过程中,海关依法力争行使对私货处理权。特别是东海关在处理日本人
走私货物时常遭日本驻烟台的领事馆的干涉。如1936年7月4日,东海关查获走私船
“裕顺号”船货一并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事馆出面干涉,要求将船、货发还。东
海关请示总税务司、财政部关务署指令“船货一概没收”。同年7月20日,东海关
对“裕顺号”、“登州号”、“福安号”3艘走私船、货物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
事馆又出面要求发还,关务署又批复“船货没收充公”。
国民党政府和军队对东海关和胶海关行使私货处理权也时有干涉。如1929年12
月,东海关查扣从日本走私进口价值36万元的军火后,国民革命军第一军长刘珍年
派士兵强行拿走。
1936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的《财政部所属缉私机关互相缉获和私货处理章程》
规定,各缉私机关缉获的私货及人犯在设有海关的地方送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
的地方应送税务机关处理。从此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私货时根据本章程处理。
在抗日战争期间,伪东海关和伪胶海关所缉获私货,均照日伪当局指令办理,
属军用物资无偿移送日军司令部处置。
解放区海关对私货处理按照《缉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工商局的具体规定自主
处理。其它机关部队、群众团体和民兵所缉获私货统交海关处理。
建国后,青岛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私货的处理权。195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规定,走私案件的处理权属于海关,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
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
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
十项原则》进行处理。其它部门均无权处理,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
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
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结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
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
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或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1987年《海关法》规
定: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
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处
理,上缴国库。
青岛海关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私货交接、保管处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原
查获部门向私货保管部门移交私货时,必须凭《扣留物品货单》逐项核点,相互签
字,私货保管人员根据私货种类分别登记保管,变价处理私货前,提出估价意见,
逐级报批。此后青岛海关基本上是按照该办法处理私货。关于私货的处理走向,按
规定交由国营公司收购。属于日用百货,如手表、家电等交由青岛第一百货公司收
购;金银及其制品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收购;文物、字画、珠宝类由青岛市文物商
店收购;医药类由青岛药检部门鉴定后,分别交由有关医药部门收购。对没收的反
动、淫秽书刊,除个别按规定附样上报总署外,其余全部就地销毁。
1978年以后,青岛海关查获的私货大幅度增加,且价值大、品种多。对私货的
处理,仍按原规定,分类移交有关国营公司收购。国家工商管理局、海关总署1980
年《关于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通告》规定,除原指定的青岛第一百货
公司为外货收购部门外,又增加了青岛利群委托商店、青岛崂山百货公司为外货收
购部门。但对没收的进口小汽车统一交有经营权的机电、物资部门。对查扣的文物,
根据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
物无偿移交文物管理部门的通知》的规定,对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瓷器39件以及字
画等文物,全部无偿移交青岛市文物管理局。
对于私货的估价问题,1986年,青岛海关成立了以私货处理主管部门为主的临
时私货处理审价小组,于每批私货处理前,小组负责人召集有关原移交私货部门参
加估价评审,与关人员在留底的一份《变卖没收物品收据》签字后,逐级上报审批。
海关变卖私货或处理案件的罚款收入,根据规定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青岛海关仅1985-1992年罚没收入上交款为5670余万元。
第五辑 私货处理权限
东海关设立初期,对私货的处理有完全的自主权,洋关设立后私货处理权归总
税务司,胶海关设立后则由总税务司指令处理。由于受到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和各国
驻华领事裁判权的制约,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查私货物时,往往受到洋人的干涉。
但是在执法过程中,海关依法力争行使对私货处理权。特别是东海关在处理日本人
走私货物时常遭日本驻烟台的领事馆的干涉。如1936年7月4日,东海关查获走私船
“裕顺号”船货一并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事馆出面干涉,要求将船、货发还。东
海关请示总税务司、财政部关务署指令“船货一概没收”。同年7月20日,东海关
对“裕顺号”、“登州号”、“福安号”3艘走私船、货物扣留后,日本驻烟台领
事馆又出面要求发还,关务署又批复“船货没收充公”。
国民党政府和军队对东海关和胶海关行使私货处理权也时有干涉。如1929年12
月,东海关查扣从日本走私进口价值36万元的军火后,国民革命军第一军长刘珍年
派士兵强行拿走。
1936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的《财政部所属缉私机关互相缉获和私货处理章程》
规定,各缉私机关缉获的私货及人犯在设有海关的地方送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
的地方应送税务机关处理。从此东海关和胶海关在处理私货时根据本章程处理。
在抗日战争期间,伪东海关和伪胶海关所缉获私货,均照日伪当局指令办理,
属军用物资无偿移送日军司令部处置。
解放区海关对私货处理按照《缉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工商局的具体规定自主
处理。其它机关部队、群众团体和民兵所缉获私货统交海关处理。
建国后,青岛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私货的处理权。195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规定,走私案件的处理权属于海关,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
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
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
十项原则》进行处理。其它部门均无权处理,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
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
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结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
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
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或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1987年《海关法》规
定: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
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处
理,上缴国库。
青岛海关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私货交接、保管处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原
查获部门向私货保管部门移交私货时,必须凭《扣留物品货单》逐项核点,相互签
字,私货保管人员根据私货种类分别登记保管,变价处理私货前,提出估价意见,
逐级报批。此后青岛海关基本上是按照该办法处理私货。关于私货的处理走向,按
规定交由国营公司收购。属于日用百货,如手表、家电等交由青岛第一百货公司收
购;金银及其制品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收购;文物、字画、珠宝类由青岛市文物商
店收购;医药类由青岛药检部门鉴定后,分别交由有关医药部门收购。对没收的反
动、淫秽书刊,除个别按规定附样上报总署外,其余全部就地销毁。
1978年以后,青岛海关查获的私货大幅度增加,且价值大、品种多。对私货的
处理,仍按原规定,分类移交有关国营公司收购。国家工商管理局、海关总署1980
年《关于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通告》规定,除原指定的青岛第一百货
公司为外货收购部门外,又增加了青岛利群委托商店、青岛崂山百货公司为外货收
购部门。但对没收的进口小汽车统一交有经营权的机电、物资部门。对查扣的文物,
根据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
物无偿移交文物管理部门的通知》的规定,对没收的国家禁止出口瓷器39件以及字
画等文物,全部无偿移交青岛市文物管理局。
对于私货的估价问题,1986年,青岛海关成立了以私货处理主管部门为主的临
时私货处理审价小组,于每批私货处理前,小组负责人召集有关原移交私货部门参
加估价评审,与关人员在留底的一份《变卖没收物品收据》签字后,逐级上报审批。
海关变卖私货或处理案件的罚款收入,根据规定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青岛海关仅1985-1992年罚没收入上交款为567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