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私货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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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海关和胶海关对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理按照总税务司的指令,对不同私货实行
不同的处理办法。对没收的一般私货海关估价完税后,货主可以赎回,不愿赎回的
则由海关拍卖。对违禁品、专营和专卖货物,海关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如对查获没
收的军火交政府机关处理,对缉获的黄金、白银、铜元及外钞交存中央银行;对缉
获的食盐移交盐务专卖部门处理;对查扣的鸦片等毒品及吸用器具由海关监督焚毁,
余灰投入大海。
  对所缉获走私船只的处理,凡机动走私船只,吨位在100吨以上的,呈报总税
务司核定;机动船在100吨以下的,一般的进行拆毁其零件出售,对100吨以下适于
改做巡船的,则供海关使用,对初次走私的船只,办理保结后由海关拍卖。
  1942年1月,伪总税务司署命令将查获的金银全部解缴伪中央储备银行,由伪
关务署付给案值款项。1945年11月总税务司命令胶海关对于没收的日伪走私物品,
不得在关务署决定前的期限内擅自估价变卖或提存。
  解放区海关对私货的处理是按照《缉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的。对凡出入解
放区的逃税货物,除补交应纳税款外,按税款处以1-10倍以下的罚金,但不得超过
货物总值。凡走私的特种货物,予以低价收购。对私货处理,查获后一般在10日内
妥为结案,对放弃的私货半月内全部拍卖归公。遇有违禁货物如鸦片、金银、赌具、
珠宝、玉器、古物等实物解缴工商局,不得拍卖。
  解放初期,胶海关对没收充公的军用物资、爆炸物品全部移交公安机关,没收
的西药售给医院,对查禁的淫秽物品按海关总署的通令一律没收就地销毁,一般货
物变价出售。1958年11月起实施海关总署颁布的《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以法
律形式明确了各类没收物品的处理,交由专管机关或国营企业部门收兑或处理的物
品分金银、货币、外币、证券、股票交中国人民银行;麻醉品交国营医药公司;中
外邮票交由中国集邮公司。无偿移交专管机关的物品分为武器、弹药、爆炸物品、
无线电收发报机、反动书报及其他政治破坏性物品移交公安机关;珍贵文物移交文
化局,各种货币、票据、债券、股票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船只移交交通部船舶
主管机关;毒品移交财政部。由海关自行销毁的物品有禁用、过期、失效的药品、
淫秽物品、赌具、吸毒用具、仿真武器。对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以内的物品,青
岛海关予以拍卖。
  1965年以来,青岛海关执行海关管理局关于《处理没收物品办法》,规定没收
物品不得卖给海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海关或有关机关有特殊需要,同时市场上又不
能买到的,可由关长酌情批准,并按售给国营公司的价格作价。
  改革开放以后,青岛海关根据1980年全国海关查私工作会议精神,对私货处理
以质论价,公平合理,对收购部门不合理压价的,可以转卖给其他商业部门或委托
代销。1982年1月,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通知,规定凡发现在银行的
存款是走私资金或非法所得的暴利和有重大走私嫌疑的,为防止有关人员、单位抢
先提取或转移,可由海关通知银行暂予冻结,待海关处理,海关依法追缴走私物品
价款、罚款或应纳税款时,如有关单位无故拒不缴纳,可由海关通知有关银行,从
该单位帐户存款内如数扣纳或转入海关帐户。
  198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颁布后,青岛海关按该法和海关总署的
有关规定处理走私货物。凡查获的走私物品须在结案或法院判决后才能依法处理,
除易腐易失效的物品,一般不得在结案前擅自处理。根据没收物品的性质和用途进
行处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物品,一律交由国营商业单位收购;属于专营机
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没收物品,则移交其处理,属于由海关销毁的物品,如淫
秽物品、失效药品、仿真枪支、赌具、毒品及用具等,青岛海关自行销毁。1987年
后,青岛海关罚没逾期、放弃等物品的处理已逐步纳入拍卖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