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青岛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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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放初期,青岛海关和烟台海关根据《华东区进出口货物稽征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走私案件。1951年5月《暂行海关法》公布实施后,青岛海关按该法规
定在设海关的口岸,把走私案件的处理权归于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由海关委托当
地税务机关处理。青岛海关对走私案件的处理,视案值大小分别处分:一是对走私
情节轻微但又不应免于处分的案件,仅科处罚金;二是对案值较大和走私情节较重
的案件,将走私货物或追缴私货价款没收;三是对重大的走私案件进行罚没并处,
即除没收货物外,并科处走私货物等值以下罚金;四是根据规定构成追究法律责任
的走私案件,则按程序移交司法部门究办。有关私货仍由海关依据暂行《海关法》
和有关法令处理。青岛海关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
型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为指导原则。
  1952年根据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字第25号联合指示,与青岛海关、青岛市人民
法院制定了《查私案件处理暂行配合办法》。该办法从制定办法依据、联系配合事
项、案件移交程序、物品交接手续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1954年3月,青岛海关与
公安部第14师、青岛公安局、青岛税务局制定了《查私工作分工配合暂行办法》。
该办法对青岛海关在查获、处理走私案件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处理做了具体规定,
重新划分了对政治性案件的处理职能。凡政治案件及有人犯罪证由边防公安部队处
理,凡无政治问题的船员、旅客及船员货物等由海关处理。
  1952-1958年,青岛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绝大多数属于船员零星走私。根据
国务院《关于严格管理外国货物经由西藏地区和其他边境流入内地的指示》,在处
理这些案件中,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同时还体现华侨和少数民
族政策,以期达到团结教育大多数的目的。如在处理一旅苏华侨走私进口1.423公
斤钨钢刀头等案件时,原定没收处理,但鉴于该华侨40年旅苏第一次回国探亲,考
虑他的实际情况,只给予象征性的罚款处理,私货交由国营公司收购。对于惯常的
走私犯和政治案件,移交司法部门坚决予以打击。1958年查获一司机给藏族商人转
运手表85只、鸦片10.6两一案,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以走私为掩护
而进行特务活动的,更积极与公安机关配合查处。1958年3月配合公安部门在由香
港来青岛的英籍“顺盛轮”船上,逮捕法办了当事人。
  1984年在查私处成立了审理科,并制定了三级审批制度,同时在内部制定了分
工负责制。198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颁布后,海关对走私案件的处
理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青岛海关确定海关处理走私案件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
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予刑罪的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对构成走私罪的案件由海关移交人民法院判决。为完善重大走私案件的处理,青岛
海关成立了“案件审理委员会”,凡属重大案件均由其审理,同时制订了一些相应
的处理案件制度。如对现场发生的即决案件,在规定权限以内的由现场一线查获单
位处理;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的联系配合,使所处理的案件能产生一定的
社会效益;对于申请复议的案件,原办案人员予以回避,另指定专人进行审理复议,
并且按程序上报下达复议决定。此期间处理的多起复议案件,既符合政策法律规定,
又能使当事人理解。
  1978年国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走私案件大幅度增加。据1980-1981年统
计,查获走私案件690起,案值达100余万元。特别对一些国营企事业单位为了本单
位利益也参与走私的案件的处理,青岛海关主动向山东省党政机关汇报,取得地方
党政的理解与支持。如,1985年,烟台某公司利用补偿贸易进口钢材后,又予以倒
卖,案值达400万元。处理此案过程中,曾两次向省纪委汇报,省纪委曾专门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专程来青岛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研讨,也曾在全国人大会
议上作过提案,《人民日报》社派记者也来青岛海关采访,海关总署两次要求主管
部门负责人到京汇报。由于青岛海关在查处此案过程中,调查取证齐全,最终使该
案按走私定性处理,除补税外,并处以罚款50万元。
  对一些大案、要案的处理,除严格遵守海关总署下达的《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
审理监督制度的暂行规定》和《走私违规案件审理规则》外,还建立了青岛海关处
理走私违规案件的内部分工联系制度,严格执行办案处理复议的逐级审批制度,使
处理每一案都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
要求。自执行《海关法》以来,青岛海关所处理的案件,没有发生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事情。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法规规定,该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及时
向公安局移送,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因不明规定或操作不当
发生的案件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事实求是地给予处理。
1990-1992年查发此类案件123起,罚没款2900余万元。如青岛某有限公司在1988年
1-11月间,未经海关许可,将由日本进料加工的配件装机内销和移做他用,漏税
800余万元,及时追补税款,对其违反规定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再如青岛一工厂
在来料加工业务中擅自内销料件,同样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对此案除追补税款50余
万元外,处以97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