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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辑 旧海关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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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海关设立初期对查私案件的处理是按《天津条约》的规定。而在防止走私漏 税方面,有权自行决定。自1868年起,根据清政府《会讯船员入官章程》规定,所 查获案件如涉及外商,由税务司与该国领事会讯处理。   胶海关设立后对缉获的走私案件的处理做了相应的规定。在租界当局的干涉下, 对在胶澳租界内的走私案件行使处理权是有区别的,对华籍走私者依据胶海关和领 事馆联合签发的证件予以审理,外籍走私者的审理由租界当局进行。胶海关和东海 关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外国商人勾结其领事馆给予干涉,但坚决给予查处,维护了 一部分走私案件的处理权。1905年12月2日订的《青岛德境以内征税办法章程》第 22条规定:“充公入官,罚缴款项,如有不服者,按照1868年5月31日北京立定会 讯章程办理”。1909年11月订的《胶海关征收子口税合同草底》第3条规定:“凡 有漏税、走私及违背海关章程等弊各案,除因无领事由青岛大宪特派委员与关员会 改后,其余均照同治七年会讯章程之意酌情订办”。1925年11月,胶海关对查获两 起日商走私军火案中把军火没收充公,犯人交日方处理。   自1933年开始,东海关和胶海关依据各不平等条约所载罚款规定、总税务司颁 行的处罚条例及本关所订章程全权处理查私案件。   1934年6月,东海关和胶海关按照国民政府公布的《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走私案件。在处罚案件中有3种处理办法,即罚款、没收充公、禁止营 业,以没收充公为多。该条例规定:货主如对海关处罚不服,必须于接到处分通知 10日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向该关税务司请求撤销。海关税务司如认为有理由,则撤 销其原处分,如认为无理由,则以书面叙述理由,连同原请求书呈经总税务司转呈 关务署决定。   1937年2月21日,胶海关在查获日本船走私中国铜元中,关员不顾生命危险, 均予以扣留。因走私犯成群结伙趋至码头,有时并携带武器,如见关员前往阻止, 即行包围关员。1936年7月4日,财政部关务署指令,总税务司给予驻烟台日本领事 要求将东海关劫获的华籍走私船“裕顺号”船货一并发还案的批复:“船货一概没 收”。同年7月20日,驻烟日本领事馆在此要求将东海关劫获的走私船“裕顺号”、 “登州号”、“福安号”发还。关务署批复:“船货没收充公”。   1938年,抗日战争爆发后,东海关和胶海关均收到总税务司梅乐和转发的《食 粮资敌治罪暂行条例》,令海关对供给日本的粮食有权扣留没收,并处以粮价案值 的罚金。日伪占领山东省后,东海关和胶海关曾对走私处理权作出过规定,对于违 反《缉私条例》规定的人犯由东海关和胶海关处理,涉及刑事案件的走私人犯则由 海关移交军事或司法机关审理。   1943年,中国作为同盟国成员宣布取消各国对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领事裁 判权也告终结,中国海关对走私案件,无论中外都可以依法全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