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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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减免是指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免税范围,作出的规定。
建国初期,青岛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海关进出口关税税则》中规定的减免
税物资和范围对进出口货物实行法定减免。当时对应征关税额在起征点以下的进出
口货物。进出国境运输工具所装途中必须的燃料和饮食用品;免税限量以内的旅客
行李物品、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所带的自用物品;免税限量以下的进口邮递物品;无
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经审核数量合理的;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遭受损失或
损坏经审查确实的货物等均实行减免关税。
  1959-1963年经青岛口岸货运进口、联运进口、旅客带进、邮递进口的粮、副
食品均免税优惠。“文化大革命”期间海关停征外贸公司进出口货物的关税,青岛
口岸减免的主要项目有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装途中必需的燃料、饮食用品,规定数量
以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所带进的自用品和进口邮递物品。改革开放以后,山东口岸
享受法定减免的货物剧增,1985年青岛海关根据新的《进出口关税条例》法定减免
税的货物有: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货;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
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
饮用食品。
  因故退还的中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出境,并提供
原出口单证,经海关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
还。对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
供原始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
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
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损失的;(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
损失的;(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
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
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包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
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收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
税;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
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经济特
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免税限量表以内的个人进出口物品,免予征税。每次税款在
人民币50元以下的进口国际邮运和10元以下的港澳邮运,免予征税。
  青岛海关根据《海关法》、《进出口税则》订明的减免税范围,平均每年办理
减免税达数千宗以上,仅1984-1992年统计,共减免关税38.8亿元,1992年减免关
税13.46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