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区范围
1985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中发[1985]3号)中提出,先将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继而将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开辟为沿海经济开放区。
1988年3月18日,国务院在《关于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国发[1988]21号)中决定适当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的范围,其中包括山东省威海市所辖的荣成、文登、乳山县;潍坊市及所辖的诸城市、青州市、昌邑、昌乐、高密、五莲、寿光、安丘县;淄博市及所辖的桓台县;青岛市所辖的胶州市、平度、崂山、即墨、胶南、莱西;烟台市所辖的龙口市、莱阳市、牟平,蓬莱、招远、海阳、栖霞县;莱州市;日照市。
1990年2月19日,国务院在《关于将济南市划入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复函》中同意将济南市划入沿海经济开放区,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政策。
二、政策措施
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所实行的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中发[1985]3号)中明确提出:
1.适当扩大这些地区内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审批权限。每个生产性项目总投资的审批限额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由上述市、县审批的项目必须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需要国家另拨配额,又能自行偿还或由地方政府统筹偿还的。这些市、县人民政府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与其有关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如何审批办理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限额,也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这些地区发展出口增加创汇的重点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在资金安排、设备供应、技术指导等方面,要优先安排。这些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表仪器和其他必需器材;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在1990年以前,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在这些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8折征收,地方所得税是否减免,可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中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项目,也可按照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4.这些地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凭省(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这类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照章补税。
5.扩大外贸出口经营权。属于这些市、县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不含国家统一经营产品)。可以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几个市联营,并核定换汇成本,自负盈亏,所需配额由省(直辖市)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切块下达的范围内掌握分配;所需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按规定授权省(直辖市)经贸部门发放。
6.为了发展沿海经济开放区出口商品的生产,中国银行对那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列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上列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以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上缴和留成。
7.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沿海经济开放区内的省辖市,报经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集中群众中的闲散资金,用于经济建设项目。
8.这些地区的省辖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领护照、办理签证手续,在具备条件后,报经外交部批准,可以依照沿海14个开放城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8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在《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中作了补充规定。
1.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山东等省(区)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或1000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省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2.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护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3.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
4.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9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订货的进口总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5.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督。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中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的原料、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6.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标。
沿海省(区、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1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可以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7.外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
8.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在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最高限价。
9.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区、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家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10.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区、市)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11.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1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方人员来华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12.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平较高的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以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决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13.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第二节 沿海经济开放区
一、地区范围
1985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中发[1985]3号)中提出,先将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继而将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开辟为沿海经济开放区。
1988年3月18日,国务院在《关于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国发[1988]21号)中决定适当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的范围,其中包括山东省威海市所辖的荣成、文登、乳山县;潍坊市及所辖的诸城市、青州市、昌邑、昌乐、高密、五莲、寿光、安丘县;淄博市及所辖的桓台县;青岛市所辖的胶州市、平度、崂山、即墨、胶南、莱西;烟台市所辖的龙口市、莱阳市、牟平,蓬莱、招远、海阳、栖霞县;莱州市;日照市。
1990年2月19日,国务院在《关于将济南市划入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复函》中同意将济南市划入沿海经济开放区,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政策。
二、政策措施
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所实行的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中发[1985]3号)中明确提出:
1.适当扩大这些地区内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审批权限。每个生产性项目总投资的审批限额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由上述市、县审批的项目必须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需要国家另拨配额,又能自行偿还或由地方政府统筹偿还的。这些市、县人民政府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与其有关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如何审批办理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限额,也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这些地区发展出口增加创汇的重点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在资金安排、设备供应、技术指导等方面,要优先安排。这些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表仪器和其他必需器材;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在1990年以前,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在这些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8折征收,地方所得税是否减免,可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中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项目,也可按照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4.这些地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凭省(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这类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照章补税。
5.扩大外贸出口经营权。属于这些市、县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不含国家统一经营产品)。可以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几个市联营,并核定换汇成本,自负盈亏,所需配额由省(直辖市)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切块下达的范围内掌握分配;所需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按规定授权省(直辖市)经贸部门发放。
6.为了发展沿海经济开放区出口商品的生产,中国银行对那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列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上列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以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上缴和留成。
7.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沿海经济开放区内的省辖市,报经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集中群众中的闲散资金,用于经济建设项目。
8.这些地区的省辖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领护照、办理签证手续,在具备条件后,报经外交部批准,可以依照沿海14个开放城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8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在《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中作了补充规定。
1.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山东等省(区)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或1000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省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2.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护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3.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
4.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9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订货的进口总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5.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督。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中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的原料、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6.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标。
沿海省(区、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1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可以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7.外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
8.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在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最高限价。
9.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区、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家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10.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区、市)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11.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1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方人员来华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12.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平较高的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以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决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13.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