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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山东省土产品出口管理暂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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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平衡出入口贸易,稳定币值,粉碎反动派经济封锁,确保并争取必需品之进口,山东省政府特授权工商局对土产品之出口实施管理,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管理出口之土产品规定如下:
(一)生油;(二)生米;(三)披猪及活猪;(四)黄烟叶;(五)粮食。
第三条 指定下列各项必需进口,始有权依规定比率数量输出管理。
(一)汽油;(二)电器通讯材料;(三)枪械弹药;(四)各种军工器材(包括铁、钢、铜、锡、钴、锌、锑等);(五)西药及医疗卫生器材;(六)汽车之零件配件;(七)印刷器材;(八)道林纸、工程纸;(九)主要染料;(十)国产棉花。以上二、三条内所列物品之种类,得由工商局之进出口税收机关,按市场情况随时增减,并向进出口商人公告之。
第四条 经营进出口商人,欲输出第二条所列之土产品时,必须先向当地进出口税收机关请领“土产品进出口许可证”,再行报关纳税,领取税单,运输出口。
第五条 经营进出口商人请领“土产品许可证”时,必须缴纳指定必须品的进口报税单,或进口货物税票、始可发给“土产品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指定必须品之进口,与土产品的出口比率,以及准许进口各类必需品之数量,由当地工商局按市场情况规定,交进出口税收机关、按月向进出口商人公布之。
第七条 各类管理出口之土产品在山东解放区内仍准许自由交易及运输,但输出时如不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者,一经查获,以偷运资敌论处,没收其一部或全部,其情节较重大者,除没收其偷运物资外,并得送司法机关处理之,前项之没收机关属当地工商税收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不论海口及陆地出入口货物均适用之。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三两条所列以外文货物以及未经工商局增定为管理出口之土产品,其出入口得依照税章办理报关,纳税领取税单,但是该进口货物的税单不得作为请领土产品许可之售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政府颁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