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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山东解放区进出口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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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进出口贸易,以发展生产、支援战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沿海之进出口管理局,及其所属之进出口公司及海关,与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商店及进出口事务所。
第二章 出口贸易
第三条 凡准许出口之物资,分为统销品、管理品、普通输出品三类,出口时,均须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办理报验登记及纳税手续,方准出口。
第四条 统销品之种类及其出口手续如下:
一、统销品暂规定如下列五种:(一)生油;(二)生米;(三)棉花;(四)猪鬃;(五)黄金(包括:金条、金宝及每次出口—满两以上之金饰、金器)。
二、统销品出口,必须依照当地进出口管理机关公布允许输入之各种军需资材与各种建设器材为限。
三、上列统销品出口,统由各地进出口公司和进出口商店负责经营,各进出口商人,欲经营上列统销品出口者,须先输入上项规定之物资,售予进出口公司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商店,并同时缴出“免税进口货物登记证”方可领购等值之统销品。
四、统销品出口时,须凭进出口公司或陆地边缘进出口商店之“发货票据”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报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五条 管理品之种类及其出口手续如下:
一、管理品暂规定如下列五种:(一)粮食;(二)黄烟叶;(三)蚕丝(黄丝、白丝);(四)豆油;(五)生果。
二、上列管理品出口时,必须输入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所规定之免税进出口货物,方得办理出口手续。
三、凡经营管理品出口之商人,于运货出口以前,应凭“免税进出口货物登记证”向海关或陆地进出口事务所,请领同等价值之“管理品出口许可证”,并办理纳税手续,方准出口。
第六条 凡公私商店、工厂、合作推进社,如进行工农业生产,准许先行输出管理品,交换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之免税进口货物,但得先行备文向进出口管理机关申请(私商店工厂必须具保),经审查批准,发给“管理品出口许可证”后,方准办理出口。待交换之免税进口货物进口后将“免税进口货物登记证”缴交原批准机关验明无讹,方可解除责任。
第七条 普通输出品,分纳税出口,免税出口二类,出口商人得依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各项规定办理之。
第八条 禁止出口货物,按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各项规定办理之。
第三章 进口贸易
第九条 凡准许进口之物资,分为特许征税进口品,征税进口品,免税进口品三类,进口时,均须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所,办理报验登记与纳税手续。方准进口。
第十条 特许征税进口品之种类及进口手续如下:
一、特许征税进口货物,暂规定为下列十二种:(一)茶叶;(二)颜料;(三)火柴;(四)煤油;(五)红、白糖;(六)旧胶皮轮带;(七)胶皮鞋;(八)卷烟盘纸;(九)糖精、香精(纸烟、肥皂、工业用者);(十)纸张(细目依税目之规定办理);(十一)搪瓷器(包括热水瓶);(十二)牙粉、牙膏。
二、凡经营特许征税进口品之商人,应事先输出等值之各种免税出口货物,并凭所持“免税出口货物登记证”,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办理报验纳税手续,方许进品。
第十一条 凡经营征税进口品,免税进口品者,得依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 禁止进口货物,按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贸易种类之细目,未经指名者,依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规定之税目办理之。
第十四条 凡进出口商人,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输入、输出货物者,得依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中有关走私处罚部分之规定处理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进出口贸易种类中,应行统销、管理、特许等物资,如情况变动须要变更者,随时由山东省政府的命令修改公布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