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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山东省渤海区出入口贸易统治临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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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根据地内之工商业有组织地进行输出输入,以加强对敌经济斗争,特依据山东省出入品贸易统治暂行办法,与渤海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入口贸易不论公私营业除政府特许办理者外,均须遵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三条 凡公营商店私人营业群众合作社及机关部分之商业经营均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始得经营出入口贸易,外来客商亦须到工商管理局,履行登记手续,始准进行物资交易。
第二章 出入口贸易
第四条 渤海区暂以粮食棉絮食盐土硝为特种出口货物。
第五条 特种出口货物均由工商管理局实行统治,除已进行营业登记之公营商店合作及已领取营业许可证或资本在五万元以上之私人商店,经营特许批准外,其他商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凡向外输出特种出口货物时,须向工商管理局、分局或指定之县局申请批准发给特种出口货物许可证,始准经营。
第七条 除特种出口以外之出口货物均为普通出口,凡领取营业许可证者,均可办理普通出口,但以税率表上规定不禁出之货物为标准。
第八条 凡入口货物除特许者外,必须由货物入凭证,方准入口,其种类以税率表上所规定准许入境之货物为标准。
第三章 出入口手续
第九条 内地商人经营特种出口货物时,即待营业许可证至工商管理局分局或指定之县局申请采买证,若准其办理出口时,即填发彩买证,货物买妥后,即觅取两家殷实辅保,填具保证书,以采买证换取特种出口货物许可证,凭证登记外汇后(在许可证上加盖已登记外汇字样)报验纳税准予出口。
第十条 外来商人欲来购买特种出口货物出口时:
1.邻近抗日根据地内者,应持有该地工商管理分局以上所签发之采买证或证明文件经允许时即换取本区之采买证,并签发兑换外汇证,兑换本币,购妥货物后即以采买证换取特种货物许可证,凭报验纳税准予出口。
2.敌占区商人应觅取合乎经营特种出口货物之根据地内商号作保证,至工商管理呈请采买证允许时即签发兑换外汇证兑换本币,并发给采买证购买货物,买妥后即将采买证换取特种出口货物许可证(并换回保证书)凭证报验纳税准予出口。
第十一条 内地商人经营普通出口货物时,持营业许可证并填具保证书至各县工商管理局换取出口许可证,凭证登记外汇后即报验纳税出口。
第十二条 外来商人经营普通出口货物时,经各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后即签发兑换外汇证,兑换本币,发给采买证购买货物,买妥后持采买证换取出口许可证,凭证报验纳税出口。
第十三条 内地商人经营入口货物时:
1.先运出货物而带回入口货者即到稽证带上之事务所或检查站进行登记,领取入口登记证,凭证报验纳税,持证到原立保证书之机关换回保证书(已登记外汇者应交出外汇兑换本币)。
2.携带外汇出外购货者,应持营业许可证,并填具保证书,经准许后即签发兑换外汇证,换取外汇,俟货物入口时即进行登记,领取入口登记证,报验纳税后持证换回营业许可证或保证书。
第十四条 外来商人带货物入口时,即进行入口登记,请领入口登记证(禁止入口者即不准其入口)持证至各县工商管理局呈验盖章后,凭证即可换取外汇,或出口货物许可证,不经呈验盖章者则无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办理出口之商人无登记外汇或保证换回货物,而不缴出外汇或履行入口者的偷漏外汇论,外以货物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罚金。
第十六条 凡办理入口之商人,购买外汇一再逾期不办理入口,有套用外汇事情者,除追交外汇外,并处以外汇总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罚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以前所实行之管理出入口货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只限根据地内施行,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之。
第二十条 未成立工商管理局之地区,各种证件可暂由县政府代理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渤海区行政公署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