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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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实现的利润,按照财政规定,应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进行分配,这是正确处
理国家和企业经济关系的原则问题。建国以来,国有建筑企业实现的利润,按照各
个时期财经政策进行分配,大致有三种形式:统收统支全部上交,利润分成上交和
交企业所得税,并由此形成三个不同时期。
  1.实行统收统支时期:1952-1957年和1962-1964年,企业实现利润扣除提取企
业奖励基金后,全部上交财政,发生亏损由财政弥补。1965-1977年,实行收支抵
拨制度,企业实现的利润、1965-1977年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1967-1977年提取的
基本折旧基金、1966-1975年按预算定额收取的施工机械购置费、1966年收取的三
项费用、1965-1977年收取的大型临时设施费等,都列入“应交收入项目”;企业
的亏损、1965-1968年提取的企业奖励基金、1967-1977年抵充三项费用拨款、
1965-1966年抵充固定资产复置金、1965-1977年上交上级(原省建设厅)抵拨款(固
定资产变价收入)、折旧基金20%、施工机械购置费1966-1973年为100%、1974-
1975年为20%,三项费用20%,大型临时设施费(仅1967年为0.5%),这些都列入
“应支出项目”。收支相抵,收大于支上交财政,支大于收由财政拨款弥补。
  2.实行利润分成时期:1958-1961年,企业实现利润按比例由国家和企业实行
全额分成,分成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确定后三年不变。1978-1979年,企业
实现利润在扣除提取的企业基金后,由财政和企业各半分成。1980-1982年,恢复
法定利润,实行降低成本留成。法定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由降低成本形成的利润,
企业在扣除归还小型技措贷款和提取企业基金后,按确定的包干基数,由财政和企
业按各50%分成。超过基数部分,实行“二八”分成,财政得20%,企业留80%。
  3.实行利改税时期:1983-1985年,企业按全部实现利润扣除归还小型技措贷
款后,按核定税率上交所得税,余者留给企业。所得税率为55%,1983年减免15%,
上交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