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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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利〗〖待遇〗〖山东〗〖交通〗〖运输〗〖职工〗〖建国后〗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条件的提高,交通系统职工福利待遇逐
步提高,各项管理制度渐趋完善。1952年,政务院颁布《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患
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是:“供给制人员不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享
受的供给、津贴一律照发。工资制人员,194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不论六个月以下
或六个月以上,其工资照发。1949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其患病期间,在一个月以内,
工资照发,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的发原工资的80%,六个月以上发原工资80~60%。
停止工作六个月以下者,应享受的供给津贴或工资等费用,随机关报销。六个月以
上应列非编人员,其供给津贴、工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非编人员报销。工作人员患
病期间,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助。”1953年,政务院颁布《劳动
保险条例》、劳动部颁发《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明确了工人职员因
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工人、职员及其
供养亲属疾病、死亡待遇,工人、职员养老和生育待遇,以及工人、职员工龄规定
和临时工、季节工人员待遇,享受集体劳动保险和享受优异劳动保险等规定。过去
有关规定同时废止。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和《
实施细则》,国营企事业职工实行退休制。1965年,山东省交通厅运输合作社联社
根据集体所有制从业人员老弱病残日渐增多的实际情况,通过调查研究并参照国家
规定,具体制订《山东省运输合作社联社关于老弱残社员的安置和处理试行办法》,
规定退休费标准略低于国营规定标准,最高标准为本人标准年平均工资的50%,最
低标准为本人标准年平均工资的40%。试行办法实施后,对老弱残社员的安置和巩
固在职社员起到较好作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其后多年除继续执行上述规定外,相
继组织贯彻职工公费医疗、职工困难救济、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死亡家属
困难补助、退休回乡安家补助和退休子女顶替工作等带有福利性质的待遇,调动了
企事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三十余年中,交通主管部门在发展交通运输的同时,对交通职工的福利设施极
为重视。到1985年底,全省国营交通企事业单位建有职工宿舍77.5万平方米,国营
交通职工人均占有7平方米;建有职工医疗设施2.8万平方米,职工学校4.2万平方
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