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路行车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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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交通〗〖行业〗〖路政〗〖管理〗〖公路〗〖行车〗〖规章〗
    〖民国〗〖建国前〗〖建国后〗
  民国初期,山东公路有所发展,汽车、马车(为铁木轮)分辙行驶。1931年10月,
山东省政府建设厅发布《禁止马车践轧汽车路暂行办法》,规定各县政府应督饬建
设局、警察局、民团与区公所、各汽车路局和所属各站及稽查押车等人,负责禁止
马车践轧公路,践者由县政府处罚车户出工修路,并在汽车路线上,由沿途各县于
路中央竖立汽车与马车分辙行驶路线的标志,以示区别。1935年,山东全省汽车路
管理局制定《保护公路处罚规则》,规定“其他车辆(如铁木轮大车、小推车、人
力车、自行车)不准在专路上行驶,违者处以2~20元罚款,饬令沿途各有关单位查
检执行”。抗日战争时期,山东省政府南撤,各项路政管理规章均成空文。
  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3月,解放区山东军区司令部为避免将公路压成深痕
妨碍汽车行驶,责令各地驻军,禁止大车在公路上行驶。1949年5月,山东省人民
政府发布《关于养护公路的布告》,规定:“(一)凡有辅路之公路线,一切铁木硬
轮车辆,只能行驶辅路,一律禁止在公路上通行;(二)凡尚未建立辅路之路线,亦
无便道可行者,硬轮车辆通行时,一律靠右侧行驶;(三)大雨过后,道路尚不适于
行车时,各级公路管理机关得指挥养路小组,安置标志闭塞道路,所有车辆禁止行
驶。大雪过后,未经扫雪者,亦得同样闭塞公路,禁止通行。”
  新中国建立初期,山东公路大部为土路面,禁止雨后车辆通行和铁木轮大车行
驶公路,成为路政管理的重要任务。山东省公路运输局制订《山东省公路交通管理
暂行规则》规定,雨雪后禁止车辆、牲畜等通行公路(军车例外)。1951年,华东军
政委员会交通部颁布《华东区畜力车辆行驶公路暂行办法》,对载重车辆作了限制,
规定“单套(畜)车载重不得超过500公斤,双套车载重不得超过1000公斤,多套车
载重不得超过1500公斤”。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交通局为限制铁木轮车行驶公路,
公布《山东省畜力车行驶公路违章处理暂行办法》,对在雨雪天擅自行车和铁木轮
车辆行驶公路者,处以15天义务劳动修路或处以1~10万元罚款。同年8月,山东省
交通厅作出《关于雨季邮车行驶公路的规定》,规定在雨后路面未干时,可通行辅
路或绕行便道或人力接运。邮运小推车准沿公路通行。路面接近干硬时,邮车优先
放行。因铁木轮兽力车辆不征收养路费,致使这种车辆不断增加,甚至有的营运胶
轮车也改为铁木轮车,公路损毁日益严重。
  1953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再次颁布《山东省公路交通暂行规定》,重申:
“一切铁木硬轮车辆应行驶公路的辅路,如无辅路须沿公路右侧行驶。路基宽10米
以上者,准其在路的一边通行。雨雪天路面泥泞,尚不适于行车时,一切车辆禁止
通行,军用或公用车辆如有紧急任务,须持县团以上机关证明,经公路机关许可后
始可通行。”1956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规定:“凡参加营运的铁木
轮兽力车,只准行驶辅路,一律不准行驶公路,也不准在一边行驶。”1962年交通
部公布《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规定:“履带车和铁
木轮车辆,一般禁止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应取得养路部门同意。”
  1963年2月,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公路交通规则》,制订《山东省公路交通
规则补充规定》,提出“雨后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其中军车、侦缉、抢险、急救等
特急任务需要行车时,应持县团以上机关证明,始可通行”。
  1966年2月,山东省交通厅、农业厅联合发出《关于履带拖拉机行驶公路问题
的通知》,指出:“为更好地支援农业,公路部门主动与有关拖拉机站联系,共同
研究划定行驶路线,在规定路线上行驶,可不需持公路部门同意通行的证件,否则
得事先取得公路部门同意,方可行驶。”1978年10月,交通部公路局发出《关于解
决坦克部队使用公路问题的意见》,规定坦克和履带车辆行驶公路一律挂胶,与轮
胎车辆同样允许通行。1980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公路养护工作,发布《关于加
强公路管理的布告》,指出“履带车辆一般不要上沥青公路,如确需在沥青公路上
短距离行驶,行车单位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1983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
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规定保护公路路面和桥梁,严禁履带车和铁
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采取防护措施方可跨越,如
有损坏应予修复。重型车辆超过现有桥梁载重标准时,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采取
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对违犯公路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1985年12月山东省交
通厅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要求,下发《损坏公路设施
赔偿费标准》,明确“对损坏公路设施、树木的,要令其修复,赔偿损失,或处以
罚款”。并划定若干具体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