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驾驶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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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员〗〖管理〗〖民国〗〖建国前〗〖执照〗〖驾驶〗
    〖汽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山东〗〖建国后〗
  1930年,山东省建设厅发布《招用商车暂行办法》规定,“各汽车驾驶人应遵
守所在路局管理规则,听从路局及各站点司之指挥,倘有违抗,路局得令车商撤换
之”。
  1936年,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制发《汽车驾驶人考试实施细则》规定,“考
试人年满18岁以上,最高不得超过55岁,身高150公分以上,体重50公斤以上,身
心健康,五官聪敏”。“考试项目分为交通规则、机械常识、地理知识、桩考等,
各项考试总分不满70分者为不合格”。同年,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汽车伤人处
理暂行规则》规定:“凡汽车驶出车道幅以外者;汽车倒退而不鸣喇叭以示警者;
汽车经过人群通行之交叉路而不鸣喇叭以示警者;前面有人与汽车同向进行而不鸣
喇叭以示警者,均为汽车驾驶人之过失。”“受伤轻者,给五元以下之药费,受重
伤者,除给五十元以下之医药费外,另给二百元以下之赡养费;因伤致死者,除给
予五十元以下之医药费外,另给三百元以下之葬埋费,致死者给予四百元之葬埋费。
其费用属于本局所属汽车,由本局所属担任;属于商车由车主担任。司机人应负刑
事责任者,另案处理。”
  1947年,国民党山东省政府公路局制发《汽车管理细则》规定,“汽车驾驶人
考检执照,开始学习驾驶员时,考检学习驾驶执照;曾充副驾驶二年以上者,考检
正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满6个月以上者,考检副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执照,每年
定期审验一次,如不再驾驶汽车时,应将执照缴由所在公路管理机关转缴中央公路
主管机关注销”。
  新中国建立后,交通部根据政务院《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于1950年7月制订
《汽车管理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通知全省统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办理,废止山东省此前制定的有关汽车检验和考核等管理办法。车辆检验、汽车驾
驶员考核和核发牌照、执照等,统一按新规定标准核发。195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
布《山东省公路交通暂行规则》,重申对机动车驾驶员严格考核和慎发牌照等要求。
1956年,交通部颁发《汽车驾驶升等标准》,规定汽车驾驶员等级,鼓励汽车驾驶
员严守规则,安全行车。1960年2月交通部公布《机动车管理办法》,山东省交通
厅制订《山东省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违章驾驶员作出处罚规定:“情节
轻微给予批评教育,不记录执照;情节重大,分别给予以下处分,并在驾驶执照考
核异动登记栏内记录:(一)警告;(二)罚款(驾驶员违章罚款,最高不超过驾驶员
本人工资50%;车辆单位违章罚款最低50元,最高200元)。”1963年12月,交通部
颁布《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暂行规定》,山东省交通厅于1964年1月组织贯彻,重申
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工作由各地(市)车辆监理所办理;各县(市)车辆监理站可在车辆
监理所指导下,办理拖拉机及简易三轮车驾驶员考核工作。1974年10月,山东省革
命委员会制订《山东省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办法》规定:“学驾各类汽车、无轨电
车六个月(大客车九个月);学驾拖拉机、四轮及四轮以上简易机动车四个月;学驾
二、三轮摩托车、三轮简易机动车三个月。学习期满后,凭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到车
辆监理机关报考,考试合格者在学习证上签章转为实习。”“考试科目:学科--交
通管理规章制度和机械常识。术科--场内驾驶、道路驾驶。”“初考、增驾、复试
的补考按初考科目顺序进行。”
  1982年12月,山东省交通厅根据机动车辆增多的状况,贯彻“以责论处”和“
一次性处理”的原则,制订《山东省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
者,根据事故大小、责任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小事故、一般事故:对
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六个月以下扣证处分。(二)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
任的缴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一定责任的,给予警告
或一年以下处分。(三)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
任的,缴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一定责任的,扣留驾
驶证1-2年,缴销驾驶证或行政拘留。(四)交通事故责任者,可给一项处分,也可
分别给行政处分、监理处分、刑事处分、扣留处分、扣留驾驶证处分。受刑事处分
时,同时缴销驾驶证。处分时间从肇事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