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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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交通〗〖行业〗〖管理〗〖车辆〗〖监理〗〖发放〗〖规章〗
    〖汽车〗〖牌照〗〖民国〗〖建国后〗
  1930年,山东省政府建设厅发布《招用商车暂行办法》规定,“商车行驶公路,
须将行驶路线、车辆牌照、载重等报经省建设厅或各该区路局查验”。《补充规定》
指出:“车商拟在某路营业,须将该路线起讫及经过重要地点并车辆数目、牌号、
载重数量报省建设厅登记,才准行驶。”1933年,山东省建设厅制发《管理非营业
长途汽车办法》规定,“凡非营运之长途汽车,应向本厅请领通行执照,限满缴销。
通行执照暂行临时、长期两种,临时执照适用于一定路线及日期,长期执照适用无
一定路线及日期,但雇用车不得请领长期执照。长期执照客座车,暂行六个月为限,
货运车暂行三个月为限,临时执照以往返一次为限”。1934年12月,南京政府内务
部公布《陆上交通管理规则》,内容包括汽车、电车、人力车、脚踏车及机器脚踏
车、马车、大车和其他车辆的管理规则。其车辆检验、考验、领照等一系列监理手
续,由当地公路管理机关办理。
  日本侵华战争期间,车辆监理工作统由伪山东省建设厅控制。山东地区商营汽
车申请营业证的审批、运行路线,以及对营运汽车的管理、监督、检查等,统按《
华北汽车交通处理对策》办理。
  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国民党山东省政府根据南京政府内务部指令,车辆
行驶公路、车马和行人统一由左行改靠右行。1947年6月,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
发布《公路汽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凡汽车登记、检验、核发牌照和有关汽车
监理调查登记等业务,统受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监督并指挥”。同年8月,全省汽车
路管理局制发《公路、汽车管理细则》规定,“凡车辆初次行驶公路、移转、过户、
租车、车身及引擎变更调换,停驶或报废等,登记检验,应向所在公路管理机关申
请登记。汽车初次行驶未开始时及行驶期届满时之检验,由汽车所有人申请所在的
公路管理机关施行之;行驶期内遇必要时之检验,由公路管理机关依职权行使之。”
“汽车经登记检验合格后,由所在地公路管理机关发给号牌及行车执照”。“汽车
在未申请登记检验前,需试行时应向所在地公路管理机关请领试车号牌及试车执照”
。“汽车非领有正式牌照或临时牌照,不得在公路或市区道路行驶”。
  1947年,南京政府交通部发布《汽车管理规则》规定:“汽车经登记检验合格
后,由所在地公路管理机关发给号牌及行车执照,号牌应悬挂于本车上规定位置,
行车执照应随车携带”。“在国外或在国内制造厂取得之汽车,由甲地驶往乙地,
得向甲地公路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号牌及临时行车执照,俟到达目的地后,由
乙地申请登记检验,缴销临时牌照,领取正式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先后公布《山东省管理机关、团体公
有车辆暂行办法》、《山东省管理私营汽车暂行办法》,均规定“凡有车单位、有
车人,应向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经检验车辆符合行驶时,始可发给牌
号和行车执照”。1955年8月,公安部制订《城市交通规则》,强调车辆行驶公路
或市区道路时,一切牌号、执照必须齐全,车容应整洁。1959年9月,交通部、水
产部、农业部、农垦部、公安部联合发出《城市交通补充规定》,重申对所有机动
车辆制动部件的审检等要严格要求,以保证行车安全。1960年12月,交通部发布《
公路交通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据此制订《山东省公路交通补充规则》规定,“
汽车行驶公路时,需具有公路主管部门对车辆检验证件和行车证明,否则不准行驶”
。并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年检年审”。1966年9月,交通部通知“停止对车辆年
度检审制度”后,无照驾驶车辆情况大量增加。同年12月交通部又提出过渡性措施,
即对车辆年度审检,实行“由各有车单位领导干部、教练员(或车管组长)、驾驶员
‘三结合’的考核鉴定办法”。1972年6月,公安部、交通部发布《城市和公路交
通规则》,重新恢复所有机动车辆年度检审制度,并严格车辆检验标准,机动车的
检验、考核趋于正常。1979年5月,山东省交通厅《关于核发机动车挂车牌照的通
知》规定:“一吨及一吨以上机动挂车,须申报审核发给牌照后,方可拖挂行驶公
路。”1980年8月,交通部制订《机动车制动检验规范(试行)》规定:“监理机关
对机动车辆行车和停车制动,应按车辆不同类型进行严格检验和标准管理。”这些
行之有效的监理规章,直至1985年底仍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