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劳动保险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a&A=38&rec=295&run=13

  1893年7月26日,峄县中兴矿局半截筒子小窑透水死亡矿工150多人,矿局发给
每个死难家属200吊抚恤费,成为山东煤矿实行劳动保险的首例记载。
  1899年,中兴煤矿公司成立后,开始有矿工享受病伤和抚恤等待遇的规定:因
工死亡的矿工,每人抚恤150吊,外加棺材1口。1923年,中兴公司成立鞠仁医院,
工人及其家属始得免费看病。里工有病住院,其医药费、伙食费由公司负担,病假
期中工资折半发给。倘经3个月尚未痊愈,经医生诊断为不能即愈者,令其退工,
并依照其在矿时间给予工资,每在矿1年给予1个月工资,但至多以半年工资为限。
外工生病,直接向其包工头请假,亦可免费就医,但不给工资。
  1904年,德华矿务公司《矿工待遇规程》中规定:矿工因工死亡,在第一年内
伤亡,发给平时月工资的300倍,第二年为400倍。但这只是骗人的幌子,在矿工因
工死亡时矿方只给120吊,经包工、把头层层克扣后领到手时只有八九十吊,为平
均月工资的10~12倍。
  1927年,中兴煤矿公司资本家被迫答应工会提出增加死亡矿工抚恤金的要求:
“凡因公死亡者,不分里工外工,一律发抚恤金78元”。不久又增为里工200元(抚
恤金150元,丧葬费50元),外工150元(抚恤金100元,丧葬费50元)。后又规定,里
工因公死亡,除给予丧葬费50元外,并分别其在矿时间的长短给其遗族以1次抚恤
费:在矿连续工作满7年者给予1年的工资,7年以上者给予2年的工资。外工因公死
亡,则由公司一律给予丧葬费50元,抚恤金150元;里工因病死亡,每人发丧葬费
50元,并按其在矿年程的长短另给抚恤费:在矿连续工作未满3年者,只给丧葬费,
不给抚恤费;3年以上未满5年者,另给3个月工资;5年以上未满10年者,另给6个
月工资;10年以上者,另给1年工资。外工因病死亡,一概不给丧葬费及抚恤金;
里工受伤,除由公司担负医药、伙食及住院费外,每日工资照给,至伤好为止,伤
愈残疾不能工作者,由公司按月发给其最后工资的半数以终其生,其愿1次领足者,
依在矿年限多少发给赡养费,在矿连续工作5年以内者给予1年的工资;5年至10年
者给予2年的工资;10年以上者给予3年的工资。外工受伤后的医药、伙食、住院、
工资待遇与里工同,但因工伤而致残者,则一律1次给予100元的赡养费。
  1928年6月,淄川炭矿工会致鲁大公司函中揭露,矿工因公死亡,除去棺材钱
仅给抚恤金40元。1929年6月25日,华坞煤矿压死矿工4人,日本资本家只给每个死
亡者家属丧葬费40元。《山东民国日报》7月8日报道:“淄川炭矿久为鲁大公司所
把持,其待遇工人则牛马之不如。该公司定例:马死偿价100余元,人死则仅40元,
藐视人命,至于此极”。1929年9月以后,淄川炭矿对工伤者,除治疗费由公司担
负外,给以休业中的相当慰劳费;对因工死亡者,给2年工资的抚恤费和丧葬费50
元。1932年10月16日,淄川炭矿制定的公伤、死亡规则中规定,因工伤亡抚恤金分
为五等,如表5-38。如果受伤程度、状况与表列各项不相符合时,则采用近似的等
级给予抚恤费。
  中兴煤矿公司工人养老金制度建立于1927年。当时劳资双方协定:凡在矿工作
满10年以上年逾60岁者,公司每月给予最后1个月工资的半数,其愿1次领足者给1
年全数工资。1931年修改为:凡连续在矿工作满10年以上年逾60岁者,公司令其退
休,每月给予最后1个月工资的半数,其愿一次领足者给予18个月的全薪。外工因
不是公司直接管理,不适用此条款。1932年7月,设立退职养老储蓄金。根据劳资
双方协议,职工每月扣除工资5%,资方也提取同等数量的款额,送银行储存,作为
职工退职后的养老金。1936年又设立特别储蓄金,提取职工“花红”储存,以提高
养老待遇(这部分储金在人民政府的促使下,中兴资本家于1953-1957年分五期偿
还给工人)。
  1946年,淄博公营矿山经理联席会议决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煤矿工人因工死
亡,发给本人半年工资的抚恤金和1000元的埋葬费,家庭特别困难者酌情增加。因
公致残不能再行工作者,发给本人工资的一半作为赡养费;工人害病,工资照发,
医药费由矿方负担。
  1949年下半年,参照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试行细则(草案)》,全省煤矿开始建立劳动保险制度。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4月,中国煤矿工会华东区筹委会关于实施劳动
保险工作的报告称,山东矿务局所属19个煤矿(含贾汪、淮南矿区)均已建立劳动保
险组织,有45439名职工和家属实行了劳动保险。
  1953年,全省煤矿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劳保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对
因工负伤、残废、死亡、疾病、非因公负伤、残废、退休养老以及享受生育待遇人
员已累计支付劳动保险金79万元。
  1955年1月13日,燃料工业部煤矿管理总局决定“煤矿系统职工在领取各项劳
动保险待遇时,一律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煤贴、奖金及计件工资超额部分等均应
取销”。12月29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
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全省统配煤矿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试
行办法》规定执行(见表5-39)。
  是年,全省煤矿女工生育假执行国务院规定:“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
双生增加假期14天;怀孕7个月流产时,给假30天以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958年,全省统配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
理职工的退休手续。其退休条件及退休费标准见表5-40。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退休,其退休费计发标准:连续工龄少
于10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10~15年为50%,大于15年的发60%;专职从事革命工
作满25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可以退休,其退休费
为本人工资的70%。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提高,但
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工人、职员因工残废,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
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退休,退休后的待遇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同单位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退休人员去世后,按照规
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大跃进”中全省煤矿职工人数急剧增加,
劳动保险费用也大量增加。1959年,淄博、枣庄、新汶、官桥、肥城矿务局和洪山、
兖州机械厂仅医疗卫生补助费一项就支付556.46万元。
  1961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和山东省委、省人委关于精简职工的通知及部署,
全省煤矿开展了精简下放职工的工作,对精简下来的职工,按工作时间长短,发给
一次性的下放补助费。
  1962年4月16日,煤炭部工业部下发《关于矽肺病工人待遇的通知》。据此,
全省煤矿对矽肺病工人按工伤待遇处理。矽肺病工人在治疗或休养期间的全部诊疗
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病情较轻的矽肺病人调换轻便工作后,除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外,
适当照顾其不降低或少降低工资;二期矽肺病不能工作者和三期矽肺病工人,经卫
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确定残废后,按劳保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
给抚恤费或残废补助费。
  1963年,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暂行办法》,
全省统配煤矿对领取退休费、救济费、抚恤费而转移居住地点的职工、家属予以办
理移地支付手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职工死亡时,其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
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职工患病到指定医
疗机构就医的,其所需医疗费用凭报销单据在劳动保险金中给予报销。是年,全省
统配矿务局(矿、厂)等生产建设单位共支付劳动保险金257.09万元,医疗卫生补助
费546.67万元。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劳动保险工作受到很大干扰,一度形成无人负
责的状态。为此,山东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于1970年8月5日发出《关于加强企
业职工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按照通知精神,省革委煤炭工业局决定,全省煤炭
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统一管理,并重申:凡符合规定退休条
件的职工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已经中止的要恢复;退休退职出现的减员,其子女
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照顾1名就业;退休后回乡的,发给本人3~5个月工资的建
房补助费,仍有困难的,在不超过500元的限额内再给以补助。
  1971-1975年,全省统配煤炭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逐年提高,5年共支付
3138万元,其中1971年支付448万元,1975年增加到917.9万元,提高1倍多。
  1977年1月,根据上级指示,山东省革委煤炭工业局所属企业凡符合实行劳动
保险条例条件的不论已经实行还是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都填写“实行劳动保险
条例审批表”,履行了审批或补批手续。同时自上而下成立劳动保险委员会,按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险工作的领导。
  1978年,全省统配煤矿试行亦工亦农劳动制后,报经上级批准对亦工亦农人员
劳动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因病连续停止工作3个月以内的,企业负担医药费,
并发本人生活补助费,生产队停记其工分;连续停止工作超过3个月的,由企业发
给2~3个月的本人标准劳动报酬作为医疗补助费,送回生产队;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的劳动报酬照发,医疗费由企业负担。治疗不愈而成残废不能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回
生产队安置,并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生产队同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由企
业按年发给生产队补助费,由生产队负责安排其生产和生活,补助费发至本人恢复
劳动能力或死亡时为止;因工死亡的,除发给丧葬费外,其抚养人口,由企业按年
发给生产队一定数量的抚恤费,由生产队安排被抚养人的生活,抚养费发至被抚养
人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工致残补助费和因工死亡的有关费用数额不超过本单位固定
职工的标准。因病死亡的只发丧葬补助费8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0~300元。
  1976-1980年,全省统配煤炭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年支付突破1000万元,5年支
付8644.4万元。1976年支付1116.1万元,1980年上升为2511.3万元。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发《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几项规定的通知》。
据此,全省煤炭战线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
和从事地下革命的老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都进行离职休养。老干部
离休后,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享
受同期老干部待遇,其标准工资低于国家机关行政17级的一般可提到行政17级标准
工资额,已退休的改按离休规定办理。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
形式的奖金。到1984年底,全省煤炭战线已有2886名老干部办理了离休手续,享受
离休待遇。
  1982年5月,山东省政府规定的统配煤矿农民轮换工劳动保险标准是:病假期
间发本人工资的50%;非因工死亡发丧葬费150元,救济费300元;因工致残者按其
伤残程度由企业决定生活补助费标准;因工死亡者,发给丧葬费150元,一次性抚
恤费1500~4500元。1984年5月省政府行文将此规定废止。
  1983年6月,根据《山东省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修改稿)》,全省统配煤
矿招收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与本单位固定工同样享受婚丧产假、探亲假
等各种福利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工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期
限内医疗待遇与固定工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解除合同,发给3~6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1988年10月,全省煤矿女职工生育开始执行劳动部以下规定:“女职工怀孕不
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
上流产时,予给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
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
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
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
理。晚育者除享受国家规定的56天产假外,增加产假2个月,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
享受育儿假3个月,以上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
  1989年,按照省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给企业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全省统配煤矿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第104号文享
受退休待遇外,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离休干部和退休
老工人外,凡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80%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每月生活补贴为本
人原标准工资的20%。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
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30年的,每月生活补
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5%,生活补贴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按月与退休费一并发给。
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同样发给洗理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山东公司研究确定:除
执行上述文件规定外,对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在国发〔1978〕第104号文下达前
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当时年龄不满50周岁,
现发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60%,退休时工龄(包括井下折算工龄)已满10年的,增发
生活补贴25%,按85%发给退休工资;退休时工龄不满10年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其退休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发。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暂行规定》办理了退
休手续,国务院104号文下达后退休费已按75%计发的,增发25%生活补贴,达到本
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0%。获全国、全省和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先进个人荣誉称
号并一直保持的职工,其中获一次性荣誉称号的提高退休费5%;获两次或两次以上
的提高10~15%,但最高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
  关于职工病假待遇。因病医疗时间1年内累计不超过180天,连续工龄不满7年
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满7年不满20年的发85%,满20年不满25年的发95%,工
龄25年及其以上的标准工资照发;1年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连续工龄不满7年的
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满7年不满20年的发给75%,满20年不满25年的发给80%,工
龄满25年及其以上的发85%。
  关于职业病职工的待遇。煤肺病和其他职业病患者,在职时享受保健津贴的,
退休后可继续享受;在职时没有享受的,凡经检查确定为职业病的,不论在职或退
休可享受7元的保健津贴费。
  截止1990年,全省统配煤矿共有离休干部4299人,退休干部5154人,退职干部
286人;退休工人62911人,退职工人1596人。离退休干部占在职干部50936人的18
.5%,退休工人占在职工人349821人的18%。
  1981-1990年,全省统配煤炭企业劳动保险费共支付90654.2万元。其中1987
年突破1亿元,1990年猛增到2亿元以上,1990年是1981年的6.6倍。

    1932年淄川炭矿公伤死亡抚恤规定
表5-38
┌──┬───────────────┬─────┐
│等级│抚恤条件           │抚恤金  │
├──┼───────────────┼─────┤
│一等│因公死亡者          │350元以内 │
├──┼───────────────┼─────┤
│二等│两眼失明,两上肢或两下肢折损者│300元以内 │
├──┼───────────────┼─────┤
│三等│单眼失明,上肢或下肢残折者  │70元以内 │
├──┼───────────────┼─────┤
│四等│关节发生故障,折损三指以上者 │30元以内 │
├──┼───────────────┼─────┤
│五等│折损三指以下,失去语言者   │20元以内 │
└──┴───────────────┴─────┘

1953年全省统配煤矿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生活待遇标准
表5-39             单位:本人工资的%
┌─────┬───┬───┬────┬───┐
│病假期  │工龄 │工龄 │工龄  │工龄 │
│     │<2年 │2~5年│5~10年 │>10年│
├─────┼───┼───┼────┼───┤
│1个月   │100  │100  │100   │100  │
├─────┼───┼───┼────┼───┤
│2~6个月 │70  │80  │90   │100  │
├─────┼───┼───┼────┼───┤
│7~24个月 │50  │60  │70   │80  │
└─────┴───┴───┴────┴───┘

    1958年全省统配煤矿职工退休费标准
表5-40             单位:本人工资的%
┌───┬─────┬──┬────────────┐
│性别 │工作条件 │退休│分连续工龄的退休工资%  │
│   │     │年龄├───┬────┬───┤
│   │     │  │<10年│10~15年│>15年│
├───┼─────┼──┼───┼────┼───┤
│男职工│一般工作 │60 │50  │60   │70  │
│   ├─────┼──┼───┼────┼───┤
│   │井下或高温│50 │50  │60   │70  │
├───┼─────┼──┼───┼────┼───┤
│女职工│一般工作 │50 │50  │60   │70  │
│   ├─────┼──┼───┼────┼───┤
│   │高温或高空│45 │50  │60   │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