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烟草专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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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专卖〗〖条例〗〖1983〗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
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一)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二)卷烟盘纸、过滤嘴;
  (三)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 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
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 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 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
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
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
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
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
收购。

第三章 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
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备;
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禁止销售手工卷烟。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除没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外,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
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卷烟、雪茄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符合
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烟草行业的专业科研机构,由烟草总公司归口管理。烟草行业的科
研工作,由烟草总公司统筹规划。
  烟草总公司应当组织科技力量,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质量,降低焦油和其
他有害成份含量,以维护消费者健康。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的国内市场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卷烟、雪茄烟的
收购、分配、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其他任何部门、
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经营该项业务。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和经营烟丝产销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
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营业执照,接受当地烟草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

第四章 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卷烟、雪茄烟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制
定。
  前款价格,未经制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动,也不得变相提价或降价。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国家规定价格者,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
销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
场上销售。
  第十七条 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的运输必须持有烟草公司证明,
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十八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实行定点计划生产。烟草总公司
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择优选定生产企业,并发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烟草总公司提出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由烟草总公司向生产企业签订收
购合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烟厂不得自行购买,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引进技术,进口配套物资、专用机械,进出口烟叶、卷烟、
雪茄烟,都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旅游部门代售、寄售少量国外卷烟,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报送计划,经审核同意
后办理手续。
  除烟草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经营上述进出
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
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
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经济制裁,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局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法规同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以
本条例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