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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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保险条例》,从3月1日起生效。条例规定,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
残等实行保险,并对各项劳保待遇和费用开支制订了具体的原则。1953年1月2日,
政务院第165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
对职工的劳动保险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1958年2月9日以后,职工的退休条件和待遇,改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
休处理暂行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中“养老待遇”的规定。
  1966年4月15日,国家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
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对职工伤、病各项费用负担作了明确的规定。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
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国家对退休人员的待遇,曾数次作出增
加生活补贴的规定。
  1984年,青岛市合同制工人开始执行劳动保险待遇。合同工自入厂之日起,企
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0%,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向社会投保,退休后,由
社会保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