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退职退休制度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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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职退休制度的演变
  50年代,全省手工业系统无职工退职退休制度。1956年合作化高潮时,由于急
于求成,工作过粗,造成部分手工业合作社人员过杂、老弱职工比例过大,不同程
度地削弱了集体经济。自1961年党中央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八字方针
之后,随着手工业系统各项制度的恢复,自下而上地提出了建立职工退职退休制度
的问题。
  1961年6月,省公社工业局在贯彻执行《手工业三十五条》时提出:对于失去
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老师傅、名艺人,应当给以补贴,保障他们的生活。补贴
费应由厂、社或联社的公益金中开支。
  1964年2月,省手工业联社遵照全国手工业总社通知,就退休、退职人员安置
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退休与退职相结合。对退职人员,由企业发给一定的
生活费,一次付清,割断与企业的联系。(2)退休退职后收入减少、生活困难的,
可在企业需要的原则下,吸收其有劳动条件的子女入社、厂工作。(3)生活困难,
又无子女代替的,可由民政部门养起来。(4)对尚有劳动能力的,要尽量安排轻便
工作,并按新工作重定工资。
  1965年1月,第二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总社发出《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
社员退职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就执行范围、退职条件、补助标准等问题作了规
定。次年4月,又颁发了《关于轻、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社员退休统筹暂
行办法》和《关于轻、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社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至
此,轻、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了职工退职退休制度。
  1966年12月,省手管局、省粮食厅决定:职工退休后居住在城市的,一律按脑
力劳动定量供应粮食;退休后居住在农村的,随社员分口粮。同年,省手管局在全
省劳动工资座谈会上建议:(1)回农村安家费按3-5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发给;(2)
手工业合作社、厂退休人员的福利标准应按原所在企业的规定标准执行,不能强求
一律。
  1967年-1969年,手工业合作组织的退职退休制度被废除,并根据劳动部的指
示,停止办理职工退休退职。1970年8月,经省革委生产指挥部批准恢复。
  1979年9月,省革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制定了
《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企业单位凡产、
供、销正常,生产纳入国家计划,有能力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保险费用的,以及
已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待遇规定的,均可按国务院《暂行办法》办理
工人的退休、退职。执行《暂行办法》有困难的单位,可仍按本单位原有规定办理。
  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总社鉴于企业退休人员逐年增加,企业负担越来越重,
加之集体企业生产发展不平衡,致使部分企业出现无力支付退休费用的情况,于
1984年5月制定了《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并要求区、县
以上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可逐步向社会统筹保险过渡。该《办法》就统筹范围、内
容、标准以及统筹基金的计提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各地各企业生产发
展和经济效益极不平衡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社会统筹保险并未得到贯彻执行。
  (二)退职退休条件及待遇标准
  1.退职、退休条件。1956年10月,青岛市手工业联社制定《关于手工业生产合
作社社员的劳保福利问题的意见(修订草案)》,规定:“男社员年满60岁,一般工
龄满25年,社龄满5年者;女社员年满55岁,一般工龄满20年,社龄满5年者,可退
职养老。”1966年4月,二轻部、全国手工业总社颁发了有关轻、手工业集体所有
制企业职工、社员退休统筹和退职处理的两个暂行办法。其中,退休条件主要是:
(1)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女职员年满55岁),连续工龄8年,一般工龄满20
年(女性满15年)。(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殊工作的,男性年满55岁,女性
年满45岁,连续工龄满8年,一般工龄满20年。退职条件主要是:职工、社员年老、
体弱,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既无轻便工作
可安排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1979年9月,省革委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有条件的,均可按照《国务院关
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职工退职、退休条件执行。
  2.待遇标准。手工业系统的职工退职、退休待遇,其项目主要有退职补助费、
退休金、因工残废抚恤费、迁居车船(行李)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待遇标准,则
因各生产合作社(厂)生产情况、福利制度等的不同而不同。据1964年省手工业联社
调查,当时的退休金待遇标准,为工资的30-100%不等,也有的定额12元、18元、
26元。1966年4月,省手管局就退休、退职职工的安家补助费、医药费等作了具体
规定,即退休、退职回农村安家落户的社员、职工,可按国家规定加发3-5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规定应凭公立医院证明到企
业单位报销,但应根据手工业合作社、厂的经营情况和福利标准来定,不能强求一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