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渔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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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渔业许可证制度
  1952年规定:国营、公营、合作经营以及私人经营渔业者,依登记办法向所在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经核实批准,发给渔业证和标有山东省渔业权登记的
红色三角小旗。
  1980年开始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凡驻山东省从事海洋、湖泊捕捞渔业的单位,
经渔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渔业许可证,方准进行生产。海洋机动渔船(定置作业渔
船除外)由省批准;海洋定置机动渔船、木帆船渔业,由所在县批准;湖区各类渔
业,分别由微山县水产委员会、东平湖水产生产指挥部批准发证。渔业单位申请渔
业许可证时,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主要船员证书及航行签证簿。渔业许可证的编
号为6位数(南四湖为7位数)。首位数“4”代表山东,第二位数按地、市排列:
惠民地区“1”、昌潍地区“2”、烟台地区“3”、青岛市“4”、临沂地区(日照
县)“5”、南四湖“6”、东平湖“7”。
  1983年9月,对1980年取得渔业许可证的捕捞渔船换发新的渔业许可证,对海
水养殖生产和渔业辅助生产的机动船只核发新的渔业许可证;在换(核)发证的同
时,填写《山东省海洋机动渔船登记卡》,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渔政
管理部门建立了机动渔船档案。各类机动渔船渔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省批准,其
他由县(市)批准。是年,全省共发放海洋捕捞机动船渔业许可证10521个(43.5
万马力),养殖和渔业辅助船渔业许可证1253个。
  1984年底~1985年,由于鱼价开放和工作的失误,对渔船的发展及渔业许可证
的审批曾一度失去控制。1985年全省持有渔业许可证的海洋捕捞机动船16203艘(
59.1万马力)。
  (二)渔船编号和更新1975年,全省渔船实行统一编号。机动渔船、非机动渔
船和生产辅助船的编号多用3个汉字标明。首字用山东省的简称“鲁”;第二字用
县名第一字;第三字表示渔船种类,机动渔船用“渔”、非机动渔船用“帆”、养
殖船用“养”字,各种水产辅助船用专业代称。县名第一个字相同的,可标明县的
全名。汉字后面分别以县(市)为单位用4位数编号。编号标于船首两旁,一律用
黑底白字。
  1980年1月,省水产局制定新造、更新机动渔船管理制度规定:各渔业生产单
位原有机动渔船报废、毁沉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造成减船,需要更新、新造底拖网渔
船时,应持渔船检验部门的报废鉴定书或渔船毁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
领取《山东省批准更新(新造)渔船通知单》后,方准开工建造。未经批准私自更
新、建造机动渔船者,船检部门不予检验、渔政管理部门不发渔业许可证、渔港监
督部门不发给船员证书、水产供销公司不供柴油等渔需物资。到1984年6月,沿海
各地共批准报废渔船586艘(54566马力),更新渔船406艘(70339马力)。
  (三)主要渔场、渔汛的渔船限额
  1、渤海秋汛对虾生产
  1963年,国家水产部安排参加渤海渔场秋汛对虾生产的200马力以上的拖网渔
轮共202艘,其中山东省94艘(青岛水产公司50艘、烟台水产公司44艘);小马力
渔轮自愿参加。集体渔业的机帆船由各省安排。
  1979年,黄海区渔业指挥部与各省、市商定,参加渤海渔场秋汛捕虾生产的机
动拖网渔船3650艘(高速80马力以上的2680艘、79马力以下的970艘),其中山东
省1772艘(高速80马力以上的1120艘、79马力以下的652艘),均由黄海区渔业指
挥部发给准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入渤海渔场捕虾,无证拖网渔船全年不准进入
渤海生产。
  1980-1981年,参加渤海渔场秋汛捕虾生产的机动拖网渔船限额均与1979年相
同。1980年,国家水产总局与黄海区渔业指挥部另规定对虾锚流网渔船控制在5100
艘以内,其中山东省2200艘;1981年,山东省参加渤海渔场秋汛捕虾生产的机动拖
网渔船中,有168艘60马力火头机船将小马力拖网证调换为80马力以上的大马力拖
网证。
  1982-1983年,经黄海区渔业指挥部同意,山东省参加渤海渔场秋汛捕虾生产
的机动拖网渔船又增加6艘。
  为了有效地控制渤海秋汛捕捞对虾的渔船数量,自1984年开始,对各类捕虾船
只除发给准捕证外,并悬挂由黄海区渔业指挥部统一制发的作业标志旗,以便于海
上渔政检查。
  为保护增殖对虾资源,提高对虾产量,农牧渔业部、财政部自1983年起实行黄
海、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制度。凡秋、冬汛(即从开捕期至12月10日)从
事黄海渤海对虾捕捞的单位(含个体船)均应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其征收
办法是:凡由水产供销部门收购的,在付给生产单位(含个体船)贷款时,由水产
供销部门在实际收购价款(含价格补贴)中扣取5%的基金。不经水产供销部门收
购的国营海洋渔业公司和群众生产单位捕捞的对虾,按实际生产量和不同等级的国
家收购价(含价格补贴)计算价款,缴纳5%的基金。水产供销部门可从代征的增
殖基金中,提取1%的手续费。按照这一制度,1983年山东省水产供销公司共代征
增殖基金142.8万元,未扣手续费,全部汇寄农牧渔业部;1984年度代征27.4万元,
汇寄农牧渔业部20.5万元、补助掖县对虾育苗场建设资金5万元。
  1985年10月,农牧渔业部、财政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放宽政策、加速
发展水产业的指示精神和对虾由全额收购改为三类产品、价格放开的新规定,制定
了《黄渤海区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的征收及使用管理的规定》,确定基金征收的
数额按前3年秋汛对虾平均产量和当年预报总产量及总产值的5%缴纳,国营捕捞企
业仍按实际捕虾产值的5%缴纳。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确定1985年征收基金总额为
400万元,其中山东省应征210.4万元,占基金总额的52.6%。基金总额的60%由农
牧渔业部及其委托单位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40%用于对虾资源保护
和渔政管理补贴(其中30%由渤海沿岸3省1市留用,10%由农牧渔业部及其委托原
单位统一调剂使用)。
  2、莱州湾毛蚶渔场
  1974年4月,省水产局规定:在莱州湾毛蚶可捕区内,只允许昌潍、惠民地区
各县和烟台地区的掖县、黄县主机79马力以下的渔船采捕。外省、市和省内其他地、
县的渔船,一律不得进入保护区采捕。
  1985年1月,省水产局规定:莱州湾采捕毛蚶的渔船限额为250只,其中潍坊市
120只、东营市35只、烟台市80只、惠民地区15只。限额内的采捕渔船,由省莱州
湾毛蚶资源管理委员会发给准捕证和标志旗。
  3、烟威沿海鹰爪虾生产
  1985年,首次对捕捞鹰爪虾的拖网渔船明确规定了限额并制发了证、旗。拖网
渔船限额共2200艘,其中山东省1700艘、辽宁省400艘、河北省50艘、天津市50艘;
在山东省总限额中,烟台市1300艘、青岛市120艘、潍坊市80艘、惠民地区40艘、
东营市40艘、临沂地区120艘。
  4、山东半岛南部近海对虾增殖区
  1984-1985年,省水产局确定在山东半岛南部近海回捕增殖对虾的渔船限额为:
锚(虾)流网船4000艘、拖网船220艘,具体由省水产局根据烟台、青岛、日照3市
放流虾苗的数量确定。参加回捕增殖虾的渔船,由省水产局渔政处发给准捕证,在
规定的时间内进入增殖海区生产。
  5、海州湾渔场
  1983年规定,以山东、江苏两省交界点向东延伸为渔场管理分界线,线南北各
10海里为缓冲区,缓冲区内双方渔业许可证都有效。1983-1985年底,日照、胶南
等县由江苏省发给渔业许可证跨越缓冲区在江苏省管辖海域作业的鲳鱼流网船388
艘、黄鲫流网船500艘、坛子网船200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