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移民迁占政策和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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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3年12月,政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各地实施后作了修正,
1958年国务院重新公布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根据国
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征国家建设所必须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
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遇有征用土
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
相当的房屋,或者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1956年3月,山东省人民委员
会制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1959年7月,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黄河
岁修工程迁占补偿标准(草案)的报告》。规定:“长期占压人民公社可耕地,一般
应本着既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约国家开支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应根
据土地征用后对群众生产和生活影响大小及土质好坏,每亩在30元至60元的范围内
与公社协商确定。如果修建的水利工程公社可以直接利用生产(如养鱼、种芦苇等),
土地占用对群众生产和生活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
同意并征得有关县人委同意可不予补偿”。“因工程需要必须动员居民拆迁房屋时,
在保证移民有房住的原则下,根据拆迁房屋质量和移民路程远近,每间在30至50元
范围内给予补偿”。1964年5月,省人委水利移民安置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农业
银行联合制定《关于水利移民安置范围标准和财务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对移民安
置范围规定为“自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二年底,国家兴修大、中型水利工程拆迁的
村庄人口,不论集体或自行分散迁居在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包括林、牧、副、渔),
均列入安置范围”;对迁房标准规定为“个人住房按每人平均零点五到零点八间(
各地在此范围内规定的标准可不再变动),其建房补助费标准由省分年度核定”。
  1967年10月,鲁北水利工程指挥部根据国务院批复制定了《关于徒骇河、马颊
河干流扩大治理工程迁占移民工作的几项规定》。1972年3月,江苏省革命委员会
水利电力局、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水利局联合向水电部汇报《关于山东省南四湖湖腰
扩大工程迁占补偿意见的报告》。1975年10月,山东省临沂地区革命委员会制定了
《关于沂沭河洪水东调工程占压土地房屋等物的处理工作意见》。
  1981年10月,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财政厅下达《引黄济津紧急送水工程经费
开支标准》的通知,规定该工程的补偿标准为:永久占地每亩在300-700元,平均
500元之内补偿;临时占地每亩在180-400元,平均290元之内补偿;房屋拆迁每间
在180-280元范围内补偿。1982年5月,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
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征用
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
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
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为了妥
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
补助费。安置补助的标准: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
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中型水利、
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
条例另行制定”。直到1985年底,水电部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还未制定出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